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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企业批量票据逾期兑付案件,可以按非诉案件解决问题的套路解决票据诉讼问题

每日一贴 郭玉锦 评论

核心企业批量票据逾期兑付案件,可以按非诉案件解决问题的套路解决票据诉讼问题----------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课题组发布的《江苏法院2021年票据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及其应对》谈起

核心企业批量票据逾期兑付案件,可以按非诉案件解决问题的套路解决票据诉讼问题

最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课题组发布了《江苏法院2021年票据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及其应对》,根据该省法院受理票据案件的大数据,针对受理案件基本情况及新收一审案件特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涉票案件的基本面的统计。并且在统计数据的基础上,提出了框架性的解决思路:化解涉及核心主体的批量逾期兑付的票据案件,要从金融审判的高度,助力防范化解大型企业债务风险及次生风险隐患;根据有关风险防范化解中稳定大局、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精准拆弹的方针和一城一策、一企一策、一案一策的指导思想,在司法审判中结合不同地区、不同企业、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以最有利于稳妥处置风险为原则,因案施策,依法妥当推进案件管辖、保全、调解和解、开庭审理、裁判等工作。要积极配合和推动一揽子处置风险工作,积极推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大调解和解协调工作力度,快速有效化解纠纷。争取快速有效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减少风险造成的不利影响。要配合相关部门在债务风险处置中压实出险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市场主体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依法惩治恶意拖欠账款和逃废债行为。

笔者认真阅读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课题组发布的《江苏法院2021年票据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及其应对》,对涉及核心企业的批量票据纠纷一揽子解决的方案十分赞同。并就如何一揽子解决,如何将一揽子解决的路径落到实处,能够快速有效、尽最大限度的保护最后合法持票人的优先权利得到实现,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和建议,供大家交流:

我的观点是:对于所有涉及核心主体的逾期票据案件,应该进行分类、分层、分时间段地处置,并且应该优先实现最后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具体解决的办法可以参照非诉案件的解决套路来综合处理票据纠纷的诉讼案件。也让那些担心集中管辖时间漫长、成本高的最后持票人放下心理包袱,积极配合法院集中及时分类分批处理。避免批量票据在全国各地四处开花的“碎片化”的个案诉讼解决。

下面就是笔者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课题组发布的《江苏法院2021年票据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及其应对》中所提出的一些观点的具体交流意见: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课题组在前言部分认为票据批量逾期是从2021年以来出现的,但事实上从2019年就开始了出现逾期无法兑现的情形,比如恒大商票和华夏幸福商票。

二、课题组认为:诉讼主体呈现明显的原告基于诉讼技巧选择性罗列被告特点。但笔者认为:只要法律允许,对于受损失的原告(一般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来说,选择有利于便捷、快递地有利于自己的维权路径,毋庸置疑。

三、课题组认为:部分案件被告众多,经分析,系原告基于确保权利实现的出发点,将票据流转中的诸多环节所涉主体均列为被告,如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前手乃至全部背书人。

笔者观点:票据权利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民法典》中有关合同部分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票据权利纠纷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票据法》在这个问题上是明确规定的。这也是票据作为商事交易中最重要的支付结算手段(工具),最大限度地确保最后合法持票人财产权利得到及时变现的措施。并且属于国际通行。签发的每一张巨额的票据就类似于大面额货币,交易达成之后,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不能苛责和加重最后持票人一定要像《合同法》规定的那样,需要向票面上所有(有时候多达20多个背书人)去一一核实票据相邻前后手之间签发、取得、转让票据之时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背书人、承兑人的法定义务。即: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四、课题组认为:部分案件被告单一或虽有多名被告,但未涉及出票人、承兑人,经分析,系因原告规避涉部分市场主体案件可能移送管辖所致。

笔者观点:最后持票人还是担心集中管辖持久又漫长的问题。所以笔者建议:如果出现涉及一个核心主体的批量票据逾期兑付案件,可以按非诉解决问题的路径解决票据诉讼问题。

五、课题组认为:部分案件明显涉及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等情形,其中多有被告抗辩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刑事犯罪。该部分案件中,即便属于刑民案件应分别审理情形,但因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与相关主体是否正当持票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存在重要关联,票据商事案件多因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而中止审理。

笔者观点:如果出现涉及一个核心主体的批量票据逾期兑付案件,可以按非诉解决问题的路径解决票据诉讼问题。那么此时就可以及时登记、归类,将需要先刑后民的案件从票据民事案件中摘录出来,分类处理。

六、课题组认为:近年来,大型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交易中大量签发商业汇票作为主要支付结算工具,实际延长账期并向下游企业转移融资成本,既挤压下游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利润空间,又转嫁了资金流动性风险。

笔者观点:

这个问题在10年之前就已经出现,事实上,一旦将作为支付结算功能的票据的核心功能无限制地“扩展到融资功能”,尤其遇到存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签发票据,即“融资票”,那潜在的风险是巨大的。

1、因为签发商业汇票,本质上相当于发行有期限的短期货币,滋生隐形的通货膨胀。其隐蔽性直接脱离了央行的货币监管,影响央行货币政策的落实;https://www.cdhptxw.com/mryt/4365.html

2、另一个巨大风险是:银行承兑汇票,如果出票人与其关联方签发没有真实贸易背景或者超过贸易背景的所谓“融资票”,一旦出票人资金链断裂,银行作为第一付款人必须无条件垫付资金,如果放任这种融资票的批量签发,银行是最大的受害人。这也是笔者在十年前就写过一篇文章《放任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下一轮冲击波直击银行》。或许正是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意识到这一巨大风险,所以现在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规模大大降低,商业承兑汇票的规模大大提升。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课题组统计的数据也能显示这一趋势。银承汇票签发数量缩小,商业承兑汇票签发数量大增,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潜在风险直接“甩给了”普通企业或者财务公司,普通企业或财务公司签发批量的融资票之后,银行的职责也只是做形式审查,最后持票人作为实际用票企业的风险就大大加重。因此此时,真正的用票企业尤其最后合法持票人,就只能侥幸的期盼那些出票的一般企业或财务公司属于良心好、德道高、绝不签发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商业承兑汇票。但事实上,马克思早就说过:“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英国经济评论家托•约•登宁在《工会与罢工》文中也说过:“一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有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

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可以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这就意味着:电子商业汇票出现以后,法律竟然规定允许出票人和承兑人是同一主体。这样的话,这些出票企业自己为自己承诺、自己为自己担保,对于后手的用票企业毫无保证可言。只能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立法者有点“鸡贼”。

八、《票据法》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虽然明确规定其上位法是《票据法》,按法理来说,其规定的票据付款期限也不能突破6个月。但事实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这显然是违反和擅自突破了上位法的。当然,

这个问题在实际用票人的极力抗张之下,直到2022年1月,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才又对《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办法》缩短了最长付款期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但实际上呢,这个票据付款期应该根据实际交易时长来定,不必非要统统签发6个月足月的票据。比如根据实际使用票据的周转时间,完全可以签发1个月、2个月、3个月的。日本就有很多根据实际交易时长签发1月、2月、3月的商业汇票。因为票据的核心功能就是支付结算。何况从前车,马,邮件都很慢,票据付款期规定了最长6个月已经足够了。现在动车飞机都提速了,票据付款期限在原来的6个月的基础上缩短才更合理,怎么竟然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强行延长到一年了呢?最后持票人眼前就急着拿到票据“买米下锅”呢,您给人家一张一年期的票据,不是要活活饿死最后持票人吗?所以,作为最后持票人担心集中处理漫长,选择有利于自己便捷、快速的诉讼路径很正常。

最后重申一下:

批量票据逾期兑付案件,可以按非诉解决问题的路径解决票据诉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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