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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刑事案件的,票据追索权之诉是否中止审理?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刑事案件的,票据追索权之诉是否中止审理?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刑事案件,但票据本身的签章和背书都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追索权人主张案件应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金螳螂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螳螂公司为金桥公司承建江苏金桥流通中心美高梅酒店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金桥公司将天夏智慧公司出票给雅高公司的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金螳螂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五张汇票的背书情况完全一致,票面载明的背书人依次为:雅高公司、金恒公司、金桥公司、金螳螂公司。

二、汇票到期后,金螳螂公司对五张汇票依法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付款。之后,金螳螂公司以天夏智慧公司、雅高公司、金恒公司、金桥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

三、诉讼中,金桥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溧阳公安局受理的金桥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处理完毕之后再恢复。根据金桥公司的举报,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系伍斌、伍宏林伙同天夏智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建统,以签订合作协议以及收购金桥公司股权为幌子,开具空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对价,骗取金桥公司现金及财产。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桥公司主张的合同诈骗案仅涉及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票据法律关系不涉及刑事犯罪,对金桥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认可。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仅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刑事案件的,票据追索权之诉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江苏高院认为不应中止审理。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1.涉嫌刑事犯罪法律关系系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追索权之诉依据的票据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不应中止审理。

2.票据追索权之诉的审理依据票据法,只要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管理关系不涉及刑事案件,票据追索权之诉便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不应中止审理。

实务经验总结

鉴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纠纷中涉及刑事案件的,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进展不影响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审理,除非票据的签发和流转全过程均涉及刑事案件。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首先,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发现审判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时,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等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活动。在票据纠纷中,出于对票据流通性和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保护的需要,票据纠纷出现刑民交叉的,是否中止审理,较其他民事案件更为严格,与票据行为无关的或非因持票人涉嫌犯罪并影响票据权利的,票据纠纷案件一般不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均仅涉及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票据本身的签章和背书都是真实有效的,而且已经经过有效的交付及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亦是支付过对价的善意相对人,金桥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目的无非是想暂时免除自己应负的票据支付义务,无疑会损害到无过错的金螳螂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金桥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61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在基础法律关系涉嫌票据诈骗等犯罪的情况下,正在审理中的票据追索权之诉无须中止审理。(与本文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0354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20)苏05民终10354号】认为,

太钢不锈钢公司应当“先刑后民”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虽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有牵连,但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与票据诈骗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认为:

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问题。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审理的是乌苏农商行与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本案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由于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涉嫌刑事犯罪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吉林集安农商行关于“本案是票据诈骗案件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二

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和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经济犯罪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案例3:康佳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8141号】认为https://www.cdhptxw.com/pjxw/pjaj/4360.html

首先,关于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康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为中交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但公安机关已立案查明在广东南粤银行所开立的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账户所使用的公章与中交公司的印文样本上的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已涉嫌经济犯罪。因此,康佳公司起诉中交公司所诉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不属于经济纠纷。一、二审裁定驳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之外其他被告的起诉。康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事实为其他被告均为案涉汇票的前手,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其他被告应对其在汇票上的真实签章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的案涉汇票显示,天津纵深伟业公司作为收款人取得案涉汇票后,分两日将汇票多次背书转让经其他被告流转至康佳公司处。其中焦作宝佳公司、润琳公司存在注册资本过少等情况,难以匹配与案涉汇票金额相对应的经济贸易。且本案诉讼过程中,大多数被告均已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因此,案涉汇票的流转时间及交易情况明显异常,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票据欺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康佳公司对中交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由于本案中汇票的出具及流转全过程均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康佳公司认为本案民事诉讼应当继续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黄金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纵深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文模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2020)粤04民终640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已对中交一航局一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天津市公安局亦对梁宝君、王鹏涉嫌票据诈骗一案立案受理,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和流转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山东黄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山东黄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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