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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前手?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承兑汇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前手?人民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案件的,持票人对出票人享有的追索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前手,即持票人仍有权向其他前手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

承兑汇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前手?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2月27日,力帆乘用车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伯坦工程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7日。汇票系统记载的该汇票背书转让顺序依次均为:伯坦工程公司、力帆销售公司、福州联泓公司。

二、2019年12月27日,持票人福州联泓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并被拒绝付款。2020年6月5日,福州联泓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销售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伯坦工程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裁定受理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销售公司、力帆财务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四、之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福州联泓公司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销售公司、力帆财务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判令伯坦工程公司向福州联泓公司支付票据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五、伯坦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主张其承担的利息应以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的利息债务金额为限,即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而非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受理出票人破产案件的,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前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持有否定态度。我们认可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鉴于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前手对持票人负担连带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及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无论出票人被法院依法裁定破产重整、破产清算还是破产和解,均不影响持票人对其他票据前手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当然可向其他前手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虽然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但也承认该裁定观点与如下法理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规定的法理基础系担保债权范围的从属性原则,即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严格来说,出票人/承兑人与其他前手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他前手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后,可向持票人/承兑人追偿。从该等层面而言,出票人/承兑人、其他前手之间的关系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无本质区别。否认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其他前手则会与担保债权的从属性原则相矛盾。https://www.cdhptxw.com/pjxw/pjaj/4376.html

实务经验总结

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出票人/承兑人破产案件的,我们建议持票人积极向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而不是寄希望于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一则是因为票据债权系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可能获得完全清偿;二则票据债权的利息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算,持票人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的票据款利息势必少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金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福州联泓公司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系基于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规定的适用。福州联泓公司请求伯坦工程公司支付自案涉票据到期日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伯坦工程公司关于其承担的利息应以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的利息债务金额为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联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终246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

法院裁定受理出票人的破产申请,其他前手主张自身对持票人负担的票据责任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大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初645号】认为:

本案中,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电子商业回单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大明公司向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清偿完票据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大明公司要求理想智造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1050000元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基于力帆财务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院确认大明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1050000元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大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1050000元以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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