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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持票人仅线下追索未发线上是否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承兑汇票持票人仅进行线下追索而未发起线上追索的,是否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承兑汇票持票人仅进行线下追索而未发起线上追索的,是否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裁判要旨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过线下发送追索通知书等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属于合法有效的票据追索权行使方式,即便该持票人未在被拒付后六个月内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发起追索,也不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1月6日,宝亚公司通过背书受让的方式从天雄公司处取得一张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10日。

二、汇票到期后,宝亚公司依法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宝亚公司在被拒付后的六个月内向前手际华公司(非出票人/承兑人)发出《追索通知书》进行线下追索,但迟迟未获清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际华公司支付票据款。https://www.cdhptxw.com/pjxw/pjaj/4349.html

三、诉讼中,际华公司主张宝亚公司未在遭拒付后六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其发起追索,而仅通过线下方式追索,该等追索方式不属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行使的合法方式,因此宝亚公司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四、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二审上海金融法院均不认可际华公司的前述主张,认为发函、起诉等线下行权方式属于合法的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方式,最终判决支持了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持票人在被拒付后六个月内未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而仅进行线下追索的,持票人是否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上海金融法院认可线上追索和线下追索均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合法方式,持票人不因行权方式的不同而遭受不利益。

二、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线下发函、提起诉讼等方式均非合法的行权方式,如持票人未能在被拒付后六个月发起线上追索的,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详见延伸阅读裁判观点2。

三、我们对前述两种裁判观点均持有保留态度,认为在持票人被拒付后确实能发起线上追索的,则线下追索非合法行权方式;在持票人无法发起线下追索的情况下(比如期前提示付款且期后拒付时),则应当认可线下追索的效力,承认此等情况下持票人不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实务经验总结

鉴于目前法院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未发起线上追索而直接线下追索的,是否构成合法有效追索”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观点,我们建议:

采用电子商业汇票进行结算的企业,在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的,如果存在多个前手,务必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对每一位前手均发起追索,以防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相关法律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因此,宝亚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丧失,际华公司的这一抗辩同样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宝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20)沪74民终105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遭拒付后六个月内仅通过线下发送追索通知等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属于票据追索权的合法行使方式。(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黑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687号】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弘腾济南分公司是否有权向黑金公司追索。黑金公司主张案涉票据未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追索从而丧失票据权利,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该办法第八节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故对黑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2: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新华联控股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初51号】认为:

至于追索的方式为线上追索还是书面追索,亦均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故孝感云光公司、衢州佳沐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芜湖宇邦公司的前手,其抗辩主张贴现申请人芜湖宇邦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贴现行工行芜湖赭山支行在贴现时未依法审查,及工行芜湖赭山支行未依法向所有前手进行线上追索,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孝感云光公司、衢州佳沐公司抗辩主张贴现行工行芜湖赭山支行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芜湖宇邦公司涉嫌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二

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六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丧失追索权。(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反)

案例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认为:

二审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布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一审判决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才能成立以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具备签章效力的理由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票据追索不属于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后果,考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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