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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浅析

电子承兑汇票 周文露 江苏陆周律师 评论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ECDS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由银行系统审核后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现如今,商业汇票的使用逐渐普遍,流转便利、资金使用成本低等突出特点促使许多企业更倾向于以商业汇票代替现金支付应付款项。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浅析

在电子商票的使用过程中,作为律师的我们可以为企业提供哪些帮助呢?接下来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告诉大家,在电子商票的使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案例一

乔合里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新沃运力公司提示付款并撤回,并且其后续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乔合里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新沃运力公司提示付款,新沃运力公司拒绝签收,后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此等情形属于“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形。持票人乔合里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后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3896号】

律师建议:

建议各企业建立定日付款电子商票台账制度,以保证能够在提示付款期(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被拒付的,需要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如承兑人对期前提示在期前拒付,持票人也不能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为保证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应于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案例二

2018年4月20日,出票人L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S公司,承兑人为C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日;C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案涉汇票背书转让至T公司。2018年10月29日,T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X公司以支付货款,现X公司为案涉汇票持票人。

2019年4月18日,X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C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C公司未作应答,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案涉汇票到期后,承兑人也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法院认为:

X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至票据到期日,承兑人应当按照汇票承诺履行承兑人见票付款的义务,但是实际上承兑人并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承兑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即X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此时X公司有权行使案涉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向Y公司、W公司、T公司主张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473号判决】

律师建议:

若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未成功兑付,也未被明确拒付,则可认定为事实层面的消极付款,持票人可以在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在票据系统中,持票人提示付款后常见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如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在承兑人应答前,ECDS系统会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如承兑人一直未兑付,也未拒绝,则在实务中,一般会被推定为出票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拒付追索权。https://www.cdhptxw.com/cdhp/dzcdhp/4383.html

案例三

2016年1月,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铜精矿等。同年4月1日,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丁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2016年3月,丁公司与乙保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同年4月,丁公司将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乙保理公司。

之后,乙保理公司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乙保理公司将包括上述债权给甲证券公司。双方又签订《票据质押协议》,约定乙保理公司以系争汇票设定质押,作为丙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担保。甲证券公司、乙保理公司还与戊银行签订《票据服务协议》,约定乙保理公司将系争汇票出质给甲证券公司,戊银行作为票据服务银行和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并提供质押票据的审验、保管和提示付款等服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质权人登记为戊银行。2017年3月21日,戊银行就系争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质权人作为实际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此时应认定质权人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载明的人,而不是当事人自行约定、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突破票据的文义性特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241号判决】

律师建议:

各企业在接收电子商票时,应审慎核对系统中票据信息,由于票据的文义特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票据系统中记载的内容,如企业遇到此种情形,应谨慎对待,或通过其他方式保障自身权利。

上述三个案例主要分析了提前提示付款、付款人消极付款以及当事人约定与票据系统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再补充提示如下内容:

第一,若选择依据票据法律关系维权,则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尤其是注意承兑人消极兑付也可视为拒付,不能因为个别情况下电票系统未显示拒付就认为票据时效未起算。若不清楚票据期限的,可在本公众号后台免费咨询。

第二,在票据兑付危机发生的早期,票据债务人相对有能力、有意愿、有动力积极付款以防止危机爆发,早日提起诉讼有利于利用先机获得清偿。时间一长,部分票据债务人可能通过转移资产、公告注销等方式逃避债务。

第三,一方面,早日起诉可以及早实施保全,防止被告转移资产的同时,保存将来非破产情况下优先得到清偿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若基础债权有建设工程优款优先权,拖延诉讼可能导致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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