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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接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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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给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

贸易接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案例

天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南皮县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变性淀粉60吨,每吨3800元,货款共计228000元。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给付原告一张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7日,但该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付,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因此被告不能免除给付原告20万元货款的义务。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新宝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变性淀粉60吨,每吨3800元,货款共计22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原告收到货款后及时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出票人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7日。原告接收该汇票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宝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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