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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汇票交易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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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汇票交易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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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

马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购买款人民币88.5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转让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付款银行为河南安阳某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安阳某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当时约定的转让价格为98.55万元,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10万元,剩余88.55万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拒绝给付的理由是: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转让给被告一张承兑汇票(汇票号:310******307,付款银行为浦发武汉分行作业中心,出票金额为90万元),转让价格为87.66万元,该汇票为变造汇票,被告要求与该汇票的转让价款相抵。原告认为该变造汇票已经公安机关报案,责任最终由谁承担,只能等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才能确定,被告无权提出相抵,应当将后转让汇票的转让款给付原告。

被告主张

张某B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8年1月13日原告转让给被告汇票票号为310******307、金额为90万元,被告从陈某E建行账户给原告转款87.75万元,被告将此张承兑汇票付给鄂尔多斯市某F商贸有限公司的张某G,鄂尔多斯市某F商贸有限公司将此汇票转让给鄂尔多斯市某H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某H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委托建行鄂尔多斯团结路支行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并出具退票理由书,说此票为伪造票据,鄂尔多斯市某F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将此款90万元赔偿给鄂尔多斯市某F商贸有限公司。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汇票款87.75万元,及从2018年10月13日到2018年10月25日利息2.25万元,合计90万元。如果原告将该90万元退还被告,被告就将本案90万元给原告,如果原告未将90万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将该笔债权抵顶本案所涉剩余汇票对价。

司法裁判

张某B承认马某A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某A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某A与被告张某B存在承兑汇票买卖合同。被告张某B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汇票(汇票号:×××,付款银行为河南安阳某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安阳某D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对价88.55万元。对被告张某B提出以其已经向后手鄂尔多斯市某F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的87.75万元(所涉汇票票号为310******307、金额为90万元)该部分款项原告马某A应当承担并承担从2018年10月13日到10月25日利息2.25万元共计90万元,上述债权与原告马某A主张的债权相抵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建明在其承担赔偿范围内享有追索权,但该权利的范围及金额原告马某A不予认可,被告张某B需要通过另案起诉予以确认,被告张某B提出的在本案中予以直接抵顶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A 88.55万元。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0622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2018.10.30

文书类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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