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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前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期内拒付的,票据持票人是否有权向全体前手追偿?

票据案件 李斌王静澄赵宝荣 评论

承兑汇票持票人不是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是在票据到期之前提示付款的,如果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的,则持票人有权向全部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并不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案情简介

一、2017年6月,出票人中核工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八张,金额均为5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8年6月8日,收款人均为阜阳俊业公司。后收款人阜阳俊业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龙里国丰村镇银行,龙里国丰村镇银行又背书转让给吉林集安农商行,吉林集安农商行将八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新疆博湖农商行以办理贴现。

二、票据到期日前,新疆博湖农商行于2018年6月6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并向中核工公司发送了《提示付款函》。中核工公司于6月12日(该期间落入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在《提示付款回复信息》中载明:拒绝付款;拒付理由均显示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三、鉴于八张汇票未获得兑付,持票人新疆博湖农商行以背书人龙里国丰村镇银行和吉林集安农商行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四、诉讼中,龙里国丰村镇银行和吉林集安农商行认为新疆博湖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未采纳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并判决支持了原告新疆博湖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兑汇票持票人于期前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是否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本案中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作出拒付的意思表示,此等情况下,持票人有权向全部票据前手追索。我们认可前述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设置的目的有二:一则是基于提高经济交易的便捷和效率的考量,因为10日的期间设置可以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二则是基于保护除承兑人和出票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可预见性考量,防止这些票据前手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以保障票据债务人得以预见其责任是否解除,并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期前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情形下保留持票人对全部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并不违背前述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设置的目的。

1.“期前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相比于“期内提示付款,期内或期后被拒付”,更有利于提升交易效率,更快明确各方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期前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并不导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原则上,无论期前还是期内提示付款,一旦承兑人在期内作出拒付付款的应答,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就具有其可能会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心理预期,因此期前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情况下保留持票人对付款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并未侵害票据前手的信赖利益。

实务经验总结

一、我们建议承兑汇票持票人于法定期间内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票据到期后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最早可以于汇票到期日当日进行,最晚于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内进行。

二、如果承兑汇票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之前即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且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作出拒付应答的,则持票人应于法定期间内再次提示付款;

三、如果承兑人未在到期前作出应答的,那么在票据到期日后,我们建议:

1.承兑汇票持票人撤回前次提示付款的操作,并于法定期间内重新提示付款;

2.承兑汇票持票人与承兑人或接入机构沟通,要求前述主体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拒付应答。

鉴于法院对“期前提示付款,期后被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是否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票据前手的追索权”观点不一致,我们不建议持票人选择第2种途径解决期前提示付款的问题,因为该种途径对时间要求程度较高,一旦拒付应答落入法定期间后,则持票人很可能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相关法律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虽系提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中核工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鉴于承兑人中核工公司均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即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持票人博湖农商行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即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追索权。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

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只要承兑人未明确在未在到期日前作出拒付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亦未在期内、期后作出拒付应答,以至于票据状态长期维持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持票人也不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票据前手的追索权。(该裁判观点相比于主文裁判观点更前进了一步,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与之相反的观点)

案例1: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中化塑料有限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8548号]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定日付款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持票人德润公司虽系提前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回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德润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持票人德润公司在提前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并未在到期日前作出拒付的意思表示,而在到期日后的十日内既未回复也未付款,可以认定承兑人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故持票人德润公司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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