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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票遭拒付时持票人的行权问题——从背书转让取得地产企业开具的商票的持票人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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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票遭拒付时持票人的行权问题——从背书转让取得地产企业开具的商票的持票人角度

试论商票遭拒付时持票人的行权问题——从背书转让取得地产企业开具的商票的持票人角度

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由银行以外承兑的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1]。当地产企业面临资金压力的情况下,以商票方式向施工企业、供应商支付工程款、货款等款项的现象并不鲜见。以商票付款,也是地产企业用以延付工程款、货款等款项的一种惯用方式。实际中,施工企业、供应商收到地产企业开具的商票后,可能会基于各种原因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如:

A(地产企业)向B(施工企业、供应商)开具商票以支付工程款、货款等款项,B背书转让给C(持票人,非金融机构)。

商票本质是依托付款人的信用,向收款人开具的具有付款承诺的一种支付凭证,是否逾期取决于承兑人本身的信用状况,如盈利能力、偿债能力、现金流状况等。由于部分地产企业的流动性出现了问题,因此其开具的商票的逾期及违约情况也在逐渐集中出现,这在上海票据交易所公布的票据逾期名单中也得以体现。

2022年10月11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公布了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票据持续逾期名单,名单列明了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出现3次以上付款逾期,且截至2022年9月30日有逾期余额或2022年9月当月出现付款逾期的承兑人数量,共计4468家,较上月末增加了322家。其中,名称中带有地产、置业字样的企业达到2729家,表明地产相关企业依然是逾期企业的主要来源,是商票逾期的重灾区。

由此,第三方C持有该等商票后,可能会存在较大的收款风险。本文将站在C的立场,系统梳理商票被拒付后的C的行权路径,并针对路径选择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利于C实现款项的收讫。

行权路径简介

一般而言,C行权时需考虑两种法律关系:C与B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如设计合同、买卖合同等);C与A及其他相关方的票据法律关系。基于前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C在商票被拒付后,存在两种差异较大的行权路径,一是作为持票人,向A及其他相关方主张票据追索权;二是作为基础合同债权人,向B主张合同债权。

1. 行权路径一:票据追索权

(1)行权对象

根据《票据法》第50条[2]、第61条第1款[3]、第68条[4]规定,C在商票被拒付后,依法对A及相关方获得票据追索权。其中,A为出票人,其他相关方为背书人B、承兑人和保证人。C在起诉时可将前述主体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仅起诉部分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5]、第66条[6]规定,C应在商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否则C行使追索权的对象仅为出票人、承兑人,B作为背书人,不属于此路径下C行使追索权的对象。

(2)行权时效

根据《票据法》第17条[7]规定,C对出票人(A)、承兑人(可能也为A)的追索时效为两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商票自出票日起算;C对背书人B的追索时效为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关于C对保证人的追索时效,《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前述条文,该时效应适用《民法典》等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88条[8]、692条至第694条[9]之规定,如商票载明了保证期间的,则适用商票上载明的期间,如商票上没有载明或者载明情况不明确时,保证期间为票据到期日起6个月。C应当在前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3)行权范围

《票据法》第70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承兑汇票金额;(二)承兑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故,C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追索款项的范围包括票据本金、迟延兑付票据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管辖法院

管辖法院与案件处理的成本乃至处理结果均有关联,C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如何选择管辖法院,也是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10]规定,票据追索权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而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未载明的则为商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2. 行权路径二:主张合同债权

一般而言,B背书转让商票,目的是用来支付基于基础合同项下欠付C的款项,亦即商票仅仅是支付欠款的一种载体,或履行B与C之间基础合同的一种方式。故,C在商票被拒付后,除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收回债权外,也可以回归基础合同,根据基础合同约定向B主张合同债权。

(1)行权对象

B基于与C之间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将商票背书转让给合同债权人C。当商票被拒付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C有权依据基础合同约定向B主张合同债权。

此外,实践中可能还存在另一种情况,即其他第三方与C存在基础合同,其他第三方为完成其在该合同项下对C的付款义务,而让B背书转让商票给C。此情况下,C基于基础合同行权的对象应为其他第三方而非B,但C的请求权基础与上述情况并无差异,本文中,我们不对该情况展开论述。

(2)行权时效

依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C向合同债务人B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的时效为三年,自基础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3)行权范围

依据基础合同约定,C有权要求合同债务人B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如货款、设计费等),并依据基础合同约定要求B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4)管辖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11]以及第35条[12]之规定,合同之诉的管辖法院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准。则,若基础合同有约定管辖法院的,以约定为准,无约定的则以B的住所地或者基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为准。

两种行权路径的对比及选择

1. 对比

以上两种救济途径,在行权的对象、范围、时效、管辖法院,甚至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有区别,二者各有利弊。

第一,票据追索权的时效相对较短,尤其是对背书人的追索时效为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而基础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为债权到期后3年。

第二,票据追索权的对象范围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保证人,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基础合同债权诉讼的被告较为单一,仅为基础合同相对方(如有担保的,还包括担保人)。

第三,票据追索权之诉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举证主要围绕票据情况、被拒付情况等展开,举证难度相对较小。而基础合同债权之诉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能较为复杂,举证难度相对较大。

第四,两种行权路径还可能存在其他不同,如主张权利的范围、管辖法院等。

2. 选择

(1)C可以自由选择任一行权路径,但选择其中一种行权路径行权未果的情况下,能否再行选择另一行权路径,实践中存在争议

C在商票被拒付后,可以从高效、低成本、低风险实现债权的原则出发,自由选择上述任一种行权路径。但,如C选择了其中一种行权路径,最终因被告无偿债能力而未能全额收回债权的,是否还能选择另一种行权路径?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实务中,C需要关注相关管辖法院对此问题究竟采纳如下何种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只能选择一种行权路径,即使C未能全额受偿,也不能再行选择另一行权路径。比如,在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绵阳市W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D光电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闽06民终136号)中,法院认为“因票据遭到拒付,W电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货款,其既可以向F光电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D光电公司、F光电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W电子公司仅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其权利。W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F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F光电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F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W电子公司既已选择向F光电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双方已达成调解,则其不能再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D光电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另一方面,部分法院认可在一种行权路径下行权未果再行选择另一行权路径的情况,但需扣除已受偿的部分。比如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单某、深圳市S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案((2019)粤03民终29616号)中,法院认为“(2017)粤03民终33016号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B公司起诉要求S公司、东莞Q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4859.51元及逾期利息;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系B公司起诉要求S公司、A公司、单某支付票据款361131.61元及利息。虽然(2017)粤03民终33016号案的货款金额包括了本案票据款项金额在内,但该货款在本案判决前尚未得到实际清偿,且两案当事人并不完全等同,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两案可分别处理。若(2017)粤03民终3301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在该案执行阶段得到实际清偿,则可在本案中S公司应付票据款项中予以扣除。”https://www.cdhptxw.com/mryt/4486.html

需注意的是,此情况下有法院认为需前一行权路径行权结束后方能选择另一行权路径。比如,前一行权路径下即使出现了因对方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但因该路径下案件尚未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此时不能选择另一行权路径。如淄川财富城J陶瓷经营部、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2022)鲁03民终1904号)即持有该种观点,该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山东H色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其票据款及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山东H色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山东H色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及当前案件执行的情况,产生阻却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债务人山东S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结果,由此对山东S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各自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途径产生阻碍。如山东H色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经执行程序确认无法实现,阻却权利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事由消失,上诉人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上诉人偿还货款。”

(2)自由选择行权路径的例外情况

需特别注意的是,如基础合同已明确约定支付票据即视为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B在背书转让商票后可能会被认定为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C不能主张基础合同债权,而仅能依据其所持有的商票行使票据追索权。如石家庄Y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家庄J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冀01民终9508号)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说明》中,约定Y混凝土公司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货款全部结清,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石家庄J公司已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票据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Y混凝土公司以转让票据无效,应按照基础关系要求石家庄建设公司偿付其货款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司法实践中亦有少部分案例显示,如基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商票作为支付结算方式的,则C向B背书转让商票后,基础合同债权消灭,C在商票被拒付的情况下仅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如Z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D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湘02民再30号),法院认为“本案中,使用W客运公司的商业承兑承兑汇票支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唯一结算方式,Z电动公司依合同约定方式将票据交付给南京D公司,实际上是在按约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债权人南京D公司在获得该票据后,债务人Z电动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基于原因关系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消灭。在此情形下,如南京D公司在获得票据后,置票据权利于不顾,又来主张原因关系之债权,则违反合同约定,其仅能通过票据关系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当事人对于清偿既存原因关系之债的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以票据方式结算但票据付款后原因关系才消灭的,债权人应当先提示票据付款,如果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则债权人可在票据之债和原因之债法律关系中,择其一行使。”

正是因上述情况的存在,行权路径不同甚至会致使案件结果截然不同。故而C在选择行权路径时应慎重分析可能造成的行权结果。

民间贴现”对行权的影响

根据《票据法》第10条[13]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14]规定,票据的背书转让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般而言,C取得B背书转让的商票是基于贸易或其他背景等合法方式,如基于基础合同的约定等。

不过,实务中,C取得商票可能是缺乏贸易或其他基础背景的,比如C是通过单纯买卖票据的方式从B处背书转让取得商票,该情况即俗称的“民间贴现”。“民间贴现”目前没有标准的定义,参照《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15]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16]等规定,主要是指持票人(如B)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如C),并获取对价的行为。

但,票据贴现本身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开展该业务须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而民间贴现的主体并不具备该资质要求。比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17]即持有该观点。虽然该纪要并非法律法规,严格来说不能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但从该纪要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关于民间贴现的效力认定的观点已基本统一。根据前述规定,C取得B背书转让的商票需基于真实贸易背景,否则因其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在无贸易背景情况下买入商票,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买入对价及商票应当相互返还,如C不能返还商票的,B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据此,如果C系通过民间贴现取得商票,则在商票拒付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建议

综合而言,对于C的行权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C接受B背书转让的商票应基于贸易或其他合法背景,且应注意妥善保存和收集基础合同履行的证据材料,并在商票的提示付款期内及时提示付款。如发生商票拒付的,C应当在时效内及时行权。

具体到行权路径的选择时,因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举证难度较小,且追索的对象范围较大,故而C可考虑先行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如票据追索权难以行使的,比如存在追索时效届满、追索权的管辖法院不利于C等情况,或者C基于基础合同主张的的债权范围更有利等,则C可以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主张行使基础合同债权。

一言以蔽之,C应当充分考虑票据债务人与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两种行权路径的优劣,最终制定最佳的行权方案。


脚注:

[1] 根据形式不同,商票分为纸质商票和电子商票。电子商票在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并监管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可信度高,真实性有保障,应用范围更广泛。本文提到的商票,是指电子商票。

[2] 《票据法》第50条规定,【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承兑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兑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3] 《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追索权的发生】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4] 《票据法》第68条规定,【追索权的效力】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承兑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5]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6]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7] 《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承兑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8]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9]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承兑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11]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2]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3]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14]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15]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16]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1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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