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承兑汇票持票人超过票据时效丧失票据权利案例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近日垫江县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则票据民事判决书,承兑汇票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2021)渝0231民初3532号

承兑汇票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丧失票据权利案例

原告南阳市瑞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垫江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海,被告建行垫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月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0月8日,乐凯华光南阳销售有限公司经过背书支付给原告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重庆金龙科技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票面金额为50000元,汇票出票日为2016年8月9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9日。

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现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现原告因该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行垫江支行辩称,

1.本案所涉及的汇票确已超过《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因此,被告依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付款请求予以拒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被告目前确实保有出票人(重庆金龙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汇票所提供的备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被告确系《票据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持有“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承兑人;

3.发生本案争议的原因在于,《票据法》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于“票据超出权利时效之后,出票人备付在承兑人处的款项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当银行承兑商业汇票超出权利时效之后,商业银行面临的现实选择其实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将备付款项退换给出票人,另一种是继续保有该备付款项。实际上,由于银行的信用往往较出票人为优,由银行继续保有该备付款项对于持票人未来获得利益返还较为有利。因此,银行保有该备付款项(以及后续成为此类诉讼中的被告)实际上是在履行社会责任,同时,银行对票据超过权利时效并无过错和责任;

4.综上,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裁判;就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请贵院依法驳回,诉讼费用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载明:1.出票人全称:重庆金龙科技有限公司;2.付款行全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3.收款人全称:中山市鸿兴机械有限公司;4.出票金额:50000元;5.汇票到期日:2017年2月9日;6 .最后一次转让票据权利的被背书人为:南阳市瑞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瑞福公司陈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9日,其未在该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行使权利,故其持有的票据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其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瑞福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系被告建行垫江支行,因此,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瑞福公司主张被告建行垫江支行支付与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相当的利益的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瑞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阳市瑞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金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喜欢 (3)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