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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票据 | 救济途径案由选择及拒付

每日一贴 刘峻宇律师 评论

"票据法从司法考试阶段由于考试分值少未收到较多的关注,实践中票据纠纷也比较少所以一直未受到重视,除了近两年某些知名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其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大量得不到兑付才爆发了一些诉讼,本人在此仅从救济途径案由选择及拒付两方面浅谈票据,如有争

票据产生的法律问题不在少数,因为票据在实践中可以贴现、在纸票时代可以在手续非常简便甚至没有手续的情况下民间贴现,因此很多争议就会扯到票据,例如以前在承兑汇票纸质话的年代,因为欠钱“抢票”的不在少数,拆快递不小心把承兑汇票碎掉的也屡见不鲜,背书不合格被银行拒付的、票离手被人拿去贴现不给票款的、挂失的追索被追索的......其中有些属于票据纠纷,有些看似和票据相关其实并不属于票据纠纷,因此出现争议后如何找到正确的救济途径才是关键,换句话说就是法律关系要对,法律关系找错了满盘皆输,不但浪费了大量诉讼费、律师费、精力时间而且没有效果。

试举一例

绿林公司作为某工的供应商长期需要从外地来到某工公司结算货款,结算方式是承兑汇票,绿林公司派一名工作人员大伟及一名驾驶员到某工公司取得一张三十万元的纸质承兑汇票,返程中绿林工作人员将车内承兑汇票藏匿,随后找到朔丞公司予以贴现,朔丞公司询问了大伟如何取得的票据,大伟陈述从某公司结算的货款,并与朔丞公司签订了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朔丞公司将对价支付给大伟后将此票背书转让给科技公司,后绿林公司将承兑汇票挂失,科技公司到期承兑被银行告知此票已挂失,于是将此票退回朔丞公司。朔丞公司电话联系大伟,大伟刚开始接听后来失联,朔丞公司进而找到绿林公司并从绿林公司得到大伟家人的联系方式,大伟家人表示大伟他们也联系不上,半年没有回家,对于此事愿意拿出十万解决此事,无力再支付其余费用。朔丞公司该采取哪种救济途径?

简单来说,首先判断朔丞公司能否取得票据权利,按照票据法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朔丞公司取得、持有本案汇票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且本案中朔丞公司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朔丞公司合法取得本案汇票,因此朔丞公司需要在绿林公司共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继而在诉讼过程中查明事实即可;但朔丞公司咨询了自己朋友被告知诉讼没有希望于是在一审未出庭把精力均放在了和大伟家人协商调解上,导致一审不能查明事实支持了绿林公司,在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在此特别说明一个关于票据的公示催告期间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整理版)》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依据该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大的问题,承兑汇票大部分都在市场中背书转让,很少有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的时候去关注票据的状态,最后持票人到期后才发现自己持有的承兑汇票不但挂失了,连除权判决都已经作出;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进行了实质性修订“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这样就避免了实践中的问题,持票人可以及时的申报权利。

第二例

某顺公司收到货款纸质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附十余张粘单,全部展开近三米长,背书企业二十余个,到期某顺公司委托自己公司开户银行收款,承兑银行以三家公司字迹潦草印鉴章模糊退票要求三家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某顺公司通过上下游企业只开出两张证明,另一个企业始终无法联系,于是某顺公司将粘单减掉并伪造了一张证明再次委托开户行收款,不曾想承兑银行在第一次托收时对这张承兑汇票及所有粘单进行了扫描,第二次托收发现粘单减少而且证明的印鉴章和第一次托收的印鉴章并不一致于是再次退票。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某顺公司自伪造证明后变得非常被动,不但无法收到到期承兑汇票的款项还涉及伪造印鉴章的刑事法律风险,在未产生电子承兑汇票的年代,到期托收伪造证明屡见不鲜,银行未审查,成功托收也不在少数,但是作为企业这种方法万不可取,粘单是证明背书连续以及上下手背书人债权债务的关键性证据,也是自身合法取得票据的关键性证据,擅自减掉将使自身法律风险提高,伪造证明更是触及了伪造印鉴章的刑事风险。

浅谈票据 | 救济途径案由选择及拒付

某顺公司的正确做法是实在联系不上某企业开具证明,可以提起付款请求权之诉,承兑银行不能够以无法出具证明对抗自身的付款义务;第二种,银行拒付,持票人也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两种方式均可以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特别要说明追索期间,《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该法条规定的期间是除斥期间,并不存在延长、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如持票人未在期限内主张,则将丧失相应的票据权利,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企业没有在期间内提起追索权之诉进而失权,出票人承兑人失信甚至破产,使自身陷入非常不利的局面。

提示付款待签收与实质性拒付

近几年来,随着某塔、某航公司的资金链断、破产重整,开出的大量票据逾期,票据状态始终是“提示付款待签收”,既不付款也不拒付,在持票人迟迟得不到兑付的情况下,大量持票人选择了追索权之诉,但是持票人缺少了行使追索权的关键性证据,即拒付证明,甚至在实践中很多法院都不予立案,我们先来看看关于追索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六十二条 【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三条 【拒绝证明的代替-其他有关证明】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整理版)》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

——“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

(一) 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 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 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 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十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持续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视为拒付,在拒绝证明的代替中持票人较好出具的就是公证书,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持票人账户在某个时间段未收到承兑款项的客观事实,也不能推定为拒付证明,在经历了某塔大量票据逾期后,202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十条中增设了“承兑人自己做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那么核心问题就出现了,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是取得拒付证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能否视为拒付证明?或者这种状态多久可以视为拒付证明?这两年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大的变化,我们先来看2019年的相关判例。《洛阳栾川钼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大余金峰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赣07民终4049号》一案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可推定为拒付证明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本案中,案涉票据的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节情形仅为票据信息,但尚缺乏“拒付理由”,而某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的《回执函》也并没有载明拒付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某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从2018年12月13日收到书面提示付款到一审判决时止,未向金峰公司作出审核答复,既不付款也不出具拒付证明,大大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认定某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对此,本院认为,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要式法律关系,具有严格的形式特征。该推定仅能在持票人金峰公司与承兑人某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案件中适用,而不能在持票人金峰公司与前手的票据追索权诉讼中适用。故本案不能认定构成了拒付追索的条件。”

浅谈票据 | 救济途径案由选择及拒付

诸如此类观点的案件还有《倡导密封件任县制造有限公司、邢台市振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承德县隋雷五金经销部与承德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某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东营市金钊源建材有限公司、东营市旭升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与宁夏某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某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畅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宁夏灵武某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某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如果有兴趣可以自行搜索,在此不一一列举。

上述不支持的案例表达的观点有三,

● 首先,与一般民商事权利仅有一次请求权不同,票据权利包括二次请求权: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则是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存在其他法定情形时才能行使追索权。而司法不仅应当在保障持票人债权的实现,还应尽量督促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实现权利。若不严格审查追索权行使要件,则可能导致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行使顺序的颠倒和错位,有悖于设置追索权制度的初衷。

浅谈票据 | 救济途径案由选择及拒付

● 其次,从严审查追索权行使要件是权利平衡的需要。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被告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法定被追索人,多个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票据还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前提,法律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了限制。与其他债权相比,票据法对持票人债权的保护更彻底、充分。若放宽追索权行使要件审查标准,扩大持票人追索权行使空间,不仅可能会造成持票人与出票人、除其前手之外的背书人等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失衡,也会造成汇票债权人与其他种类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失衡。

● 再次,放宽追索权行使要件审查标准易诱发衍生诉讼。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难免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由此将可能诱发大量的衍生诉讼,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因此,应当从严审查追索权行使要件,促使持票人优先选择行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充分发挥汇票支付、结算等功能,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我们再看下支持的案例

《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是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9)鲁0991民初176号

二审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139号

裁判要旨

本案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既不签收,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规定。自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至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长达四个月之久,但承兑人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收提示付款通知,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及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行使再追索权均符合法律规定。

此类案件目前占主流观点

主要传达的观点概括为两点

一、法院处理电子票据纠纷的结果,理应避免不诚信者利用规则获利,从而引导电子票据被有效和规范地使用。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实践中,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既不作出付款应答,亦不作出拒付应答,票据信息始终显示为“提示付款未签收”或“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试图以不应答来拖延其付款义务,同时规避其被追索。如仅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承兑人“拒绝付款”指令认定承兑人的拒付,则承兑人可利用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始终不作为,致使持票人无法及时得到付款或无法启动追索程序。

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要充分考虑票据发展的方向,不能因为技术发展,司法反而丧失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电子票据的优势在于快速流通、便捷,法院从有效和规范使用电子票据的长远目标出发,应考量法律认定是否符合电子票据发展方向。因此,综合认定案涉数据电文形式“提示付款待签收”为“拒付证明”,才能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票据行为,降低票据使用风险,从而引导电子票据优化发展。

其次、关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下的追索权期间的起算点问题。《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该法条规定的期间是除斥期间,并不存在延长、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如持票人未在期限内主张,则将丧失相应的票据权利。如承兑人在线上收到提示付款请求后既未付款又未拒绝付款,被法院认定构成票据法上的拒付行为时,不应再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次日作为行使追索权期间的起算点。延长电子商业汇票的流转期限,就是为了鼓励承兑人完成本就便利的线上拒绝付款,应参照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期间,即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的除斥期间。只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不超过票据到期日起的二年,就不丧失追索权。

综上,笔者认为,承兑汇票发展迅速,由原来的纸质发展为现在的电子承兑汇票,纸质承兑汇票大量减少,票据法出台的时间还未有电子承兑汇票,甚至现在一些票据教科书出现的承兑汇票的票样仍然是带有出票行LOGO老式纸质承兑汇票,电票发展迅速,但法律存在滞后性,本文旨在就电子承兑汇票出现的争议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拙文一篇,才疏学浅,欢迎各位朋友同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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