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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票据收益权转让与上市公司非公告票据保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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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瓜提到,如果一家上市公司,对某张票据作出了保证的动作,但是没有向市场公告或者披露信息,那么这个票据保证是否有效,存在争议。

民间票据收益权转让与上市公司非公告票据保证的效力

原因是这样:有司法解释说,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需向市场披露,否则无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到底是否有效呢。瓜来深度探讨一下。先上答案,再论证。这个保证更大可能是有效。先有个跳出票据这个领域的思维。要相信,如果不触动他人利益或者恶意的做某件事情,任何账面合理的设计都会被法律允许,即使这种模式存在着规避套利的动机,也不会受到制裁。票据也是这样。如果眼光局限于背书才能取得,那会非常的受限。市场上实际上存在着很多种不需要背书,绕开表面规则约束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案例,从而达到既合规又获利的票据套利模式。票据收益权转让正是这样。在民间,有过这样一种票据收益权转让模式。公司A(也是组局者、入池机构、最初的票据收款人)在某市的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不是非常正规的那种交易所)挂牌了一个产品-资产收益权产品。这个收益权对应的是这家公司通过交易取得的B公司开具并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对应的收益权。并且,这个电票有保证人C进行了保证,C是一家上市公司。投资者是D保理公司。

原始收款人、组局者、入池机构、质押人、备案登记机构:A;

  • 出票人与承兑人:B;
  • 保证人:C;
  • 最后持票人、质权人:D

承兑人B公司内部出了一个董事会决议,里面说:鉴于组局者A公司在某市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挂牌登记以其持有的由我司开具承兑并由C公司保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所对应的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资产支持收益权产品,并将相应电票质押至指定权利人名下。随后,组局者,也就是备案登记人,或者说是开票时的收款人,与投资者D保理公司(质权人-收款人将票据质押给他)签订了承销投资协议。协议约定

  • 这张票的收款人A,拟在某市的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挂牌登记产品存续总额不超过1千万的上市公司票据资产收益权产品,委托保理公司D作为产品的承销商。
  • 收款人A以其合法持有的与挂牌的基础资产对应一致的电票资产向乙方提供质押,质押给D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不低于挂牌登记规模的100%

在这种背景下出票人,也就是承兑人B在某天签发了一张500的电子商票,足年的,收款人是A。这张票上记载了出票保证信息:保证人是C上市公司,被保证人是承兑人B。收款人A拿到这张票的当天质押背书给了D保理公司。当天,D保理公司把钱先给到了金融资产交易中心,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再把钱给了原来的收款人,也是入池组织机构A。当然,最后票据违约了。D保理公司起诉了入池机构A和保证人C。A没啥说的,承兑人,要还钱。有关C,有点意思,和前文的讨论有点关系。这个保证人,现在这么说:

  • 保证人认为本案中的基础交易关系不存在,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无效。
  • 保理公司手中的保证人内部董事会的决议签名是假的;
  • 这个才是重点。保证人说,它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严格规定,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应当在指定网站对外披露。保理公司D仅提供一份伪造的董事会聚义,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故而保证行为无效。

有关贸易背景的辩驳,很苍白。票据具有无因性。有关这个保证行为,法院认为:

  • 依据电票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当担保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 因此,只要票据记载了保证的相关事项,保证人C就应以票据法对外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认为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或者违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是保证人的内部管理公司。保证人可以据此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票据保证记载的效力,保证人C应当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树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因此,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不过,这个案例出现的时候,还没有那个担保司法解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so...

为了更好的确保票据权利:也许电票保证+公告,或许更让人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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