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民间票据贴现永远绕不开的话题之二:善意取得&表见代理

每日一贴 郭玉锦律师 评论

民间票据贴现永远绕不开的话题之二:买卖票据的主体能否构成善意取得&表见代理

民间票据贴现永远绕不开的话题之二:善意取得&表见代理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经销部

上诉人不服A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0427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A县人民法院(2020)@0427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非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应返还涉案票据;被上诉人无法返还涉案票据,应赔偿相应损失。

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不具有贴现资质的地下票据买卖行为已经被最高院发布的《九民纪要》认定为无效行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依然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是从没有贴现资质的5名自然人手中买卖所得,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贴现票据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在自己本身没有贴现资质,也是从没有贴现资质的罪犯以及倒卖票据的其他人手中非法取得票据的,上述行为依法无效,被上诉人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一审法院认定五名倒卖票据的自然人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涉案票据被非法侵占之前,票据所有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既没有在票据上背书签章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授权倒卖票据的五名自然人有权出售涉案票据。被上诉人既没有审核票据的合法来源,也没有审查五名自然人是否有权处分涉案票据。因此,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五名倒卖票据的自然人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

2、上诉人根据最高法2020年颁布的《最高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检索的最高法公报案例关于“表见代理”的14个案例裁判观点,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之规定:在原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数名自然人无权处置涉案票据;同时,这些与上诉人毫不相干的自然人对上诉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属无效取得,根据《合同法》第49条、第66条之规定: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

一方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为由,直接认定涉案票据在被非法侵占之前上诉人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另一方面,又承认S市桥西区法院作出的(2019)@0104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涉案票据在被丙某非法侵占处置之前,票据所有权人是上诉人。

显然,一审法院属于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内容进行“筛选式”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S市桥西区法院对李立勇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侦查机关侦查的证据足以证明: 上诉人就是涉案票据在被非法占有处置之前的合法持有人。

四、本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无“票据追索权”为裁判理由之一,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诉求。一审法官的这一认定,是对何为票据追索权的错误理解。通俗地讲:票据追索权是后手向前手主张权利,不是前手向后手主张权利。所以何来“票据追索权”?

1、所谓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后手对票据前手所享有的诉权。本案上诉人作为票据被非法侵占之前的票据前手,被上诉人系票据被非法侵占之后的票据后手,上诉人是不可能对被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何来“票据追索权”一说呢?

2、目前,涉案票据已经被出票银行付款,涉案票据属于事实上的无法返还票据的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无法返还票据的情况下,赔偿上诉人相应的票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3、特别说明一下:票据纠纷案件属于比较复杂的商事案件,庭审中上诉人曾经质疑主审法官:如此复杂的商事案件理应由经验相对丰富的商事法庭审理比较合理,直接由人手不足的@镇法庭审理不符合常规,何况庭审中的另外两名陪审员是该基层法庭的后勤人员,年近60有余,作为票据纠纷这样复杂的商事案件的陪审员,也不符合审理该案的陪审员应该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的规定。

五、涉案票据在被丙某非法占有并处分之前,上诉人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身份毋庸置疑;同时,正因为上诉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更能证明上诉人没有作出“背书转让”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那么,如果背书转让之前持票人(本案运输公司)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的法律后果?虽然在《票据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即: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明确规定的“被背书人”可以补记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从运输公司取得票据之后,只是尚未在票据上“补记”而已,并非没有补记,上诉人就是票据被罪犯非法处分之前的合法持有人。

2、同时,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正是因为上诉人在尚未补记自己为“票据被背书人”的情况下,票据就被罪犯丙某监守自盗并且非法处置后,是被上诉人在票据自行“补记”的。并非上诉人或者运输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六、上诉人作为分公司,有没有资格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程序性问题,二审法院已经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纠正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分公司,没有资格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错误裁判。因此,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述程序性问题已经不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但是既然本案一审法院又重新审理已经被二审法院纠正的程序性问题,在此,上诉人再重申一下理由:

根据以下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但是作为特殊的金融机构,法律明确赋予了上诉人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权利和资格。具体理由如下:

1、一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作为特殊的经营主体,保险公司上下级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的上下级单位属于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法律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总公司和分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同时,就这一问题最高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的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以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有明确的法律文件。

其中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答复:“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只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这些分支机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对独立地从事各项保险业务,订立各种保险合同,办理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根据上述答复证明,显然,保险公司上下级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

其中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答复如下:你厅银办函〔2002〕236号函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律授权作出的金融监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被告。

综上,上诉人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但是作为特殊的金融机构,法律明确赋予了上诉人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权利和资格。

最后补充说明:罪犯丙某无论属于总公司、@分公司、或者支公司的员工。其身份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支公司直接与票据前手运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运输公司作为保费对价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贵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此致

H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甲公司

2020年 月 日

喜欢 (1)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