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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银行融资签发的承兑汇票被挪用,出票人是否应担责?

票据案件 wgjto 评论

阅读提示: 承兑汇票是个好东西,因其付款的无条件性和流通过程中的无因性,使其带有若干类似于现金的功能。但承兑汇票毕竟与现金不同,出票与兑付之间一般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这使得承兑汇票往往能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授信工具。在这一授信工具与银行相关业

阅读提示:承兑汇票是个好东西,因其付款的无条件性和流通过程中的无因性,使其带有若干类似于现金的功能。但承兑汇票毕竟与现金不同,出票与兑付之间一般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这使得承兑汇票往往能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授信工具。在这一授信工具与银行相关业务(如承兑汇票质押贷款、贴现、转贴现、贴现回购等)相结合时,随之变形而出的融资方式更是花样繁出。

实践中,通过虚构基础交易关系而签发汇票,并利用该汇票向银行进行融资的情况大量存在。但由于承兑汇票本身的流通性,导致当事人预先限定的汇票用途可能被“挪用”,进而使出票人背负超乎其想象的票据责任。因此,利用承兑汇票进行融资,是刀口舔血的业务。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动用刀剑者,必死于刀剑之下”的惨剧。

裁判要旨

根据承兑汇票无因性理论,承兑汇票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与受票人双方虚构基础交易关系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约定票据专门用于向银行质押融资的,该用途限制不能对抗依法背书取得承兑汇票的持票人。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6日唐山三友公司(买方)与中商全联公司(卖方)分别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因中商全联公司未足额供货,截止2016年3月29日,中商全联公司欠款数额为11422964元。

二、2015年11月,太原东山煤电(买方)与中商全联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煤炭买卖合同》,太原东山煤电向其出具了10张共计票面金额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计划通过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融资1亿元,期限半年,融资利率为20%/年。《煤炭买卖合同》强调:中商全联公司未经太原东山煤电同意,不得对汇票有任何处置行为。

三、2015年11月19日,唐山三友公司收到中商全联公司商业承兑汇票3张,后唐山三友公司返还1张,剩余2张共计票面金额2000万元,由中商全联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唐山三友公司。

四、2016年4月26日,唐山三友公司委托银行收款遭拒。2016年5月6日,中商全联公司发函至唐山三友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汇票,理由是案涉汇票为融资专用,但唐山三友公司未予返还。

五、唐山三友公司向太原中院起诉,请求太原东山煤电支付票款及利息。太原东山煤电请求追加中商全联公司为第三人获允。太原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唐山三友公司的诉请。

六、太原东山煤电、中商全联公司不服,主张案涉汇票为融资专用,案涉汇票不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为由,主张唐山三友公司不享有承兑汇票权利。山西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唐山三友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太原东山煤电向中商全联公司出具的10张共计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为了向银行进度质押融资。但是,中商全联公司在取得10张汇票后,将其中的2张背书转让给了唐山三友公司,用以抵偿相依的债务。太原东山煤电据此认为,案涉在出票时并无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案涉汇票为无效承兑汇票,唐山三友公司不享有承兑汇票权利。但山西高院认为,根据承兑汇票的无因性理论,承兑汇票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承兑汇票行为的效力,只要承兑汇票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承兑汇票权利。中商全联公司取得承兑汇票的基础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不影响唐山三友公司享有的承兑汇票权利。太原东山煤电作为出票人、付款人,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商业汇票可以作为融资手段。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二者都具有一定的融资功能,但融资能力可能会存在一定差异。商业汇票可以通过贴现、转贴现、贴现+回购、质押等方式进行融资。银行会根据商业汇票的不同类型、出票人及付款人的资信状况、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等,确定不同的融资成本。一般而言,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融资的成本会高于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融资的成本。

2、利用汇票进行融资,应注意防范因承兑汇票无因性而带来的不确定风险。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作出即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真实与否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虽然《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都必须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为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票据的流通性在增强其融资功能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其融资的风险。当事人在利用票据进行融资时,切勿刻舟求剑、掩耳盗铃,错误地认为自己可以控制票据使用的范围和目的。否则,可能会因为交易结构设计不当,带来巨大的风险。

3、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欲限制票据流通转让的,必须在票据相应位置注明“不得转让”“不得质押”字样。《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山西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唐山三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一、唐山三友公司持有的二张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两方上诉人对该二汇票形式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唐山三友公司所持票据属于有效票据。二、关于太原东山煤电与中商全联公司主张其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合同关系,其双方因签订合同而签发的票据是专门用于融资的,而非用于偿还债务,唐山三友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中商全联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不影响唐山三友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理由不予支持正确,太原东山煤电及中商全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案件来源

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商全联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与唐山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700号]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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