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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金额由2400元变成240万元,票据是否有效?各方责任应如何承担?

票据案件 wgjto 评论

将100改成1000甚至10000,并非难事,有时候人们在开玩笑时也会搞这样的“恶作剧”。但平时的“玩耍”并不同于法律上的责任承担。如果票据上记载的票面金额被人“恶作剧”由100变成1000甚至10000,这个被改变票面金额的票据效力如何,各方责任又应如何承担,是

裁判要旨

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案情简介

一、2013年7月26日,中宁兴鑫公司与昊华化工公司签订《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昊华化工公司背书给中宁兴鑫公司一张显示票面金额为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

二、中宁兴鑫公司汇票后到工商宁夏分行办理贴现,被该行告知该票据出票金额应为2400元,240万的票面金额系他人变造。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工商宁夏分行以系变造票据为由收缴,并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

三、中宁兴鑫公司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起诉,主张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出票金额为不可更改项目,昊华化工公司向其交付的票据在更改后成为变造票据,应当属于无效票据。山阳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中宁兴鑫公司诉请。

四、中宁兴鑫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中院,焦作中院二审改判支持中宁兴鑫公司诉请,案涉汇票无效。

五、昊华化工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案涉汇票有效。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票面金额由2400元被涂改为240万元之后,票据是否为有票据。关于票面事项的变化是否影响票据效力,《票据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区分不同的情况作了不同规定。

本案中,票面金额由2400元变更为240万元,扩大了1000倍。如果认定为票据金额的更改,则该票据无效,但如果认定为票据变造,则票据有效,只不过个案责任的承担需根据不同的情形具体判断。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票据金额为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现无证据证明该金额的变化具体在哪一个环节出现,故中宁兴鑫公司物权要求昊华化工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但河南高院则从变造、更改的不同内涵对该案进行了处理。河南高院认为,更改是有权主体针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所作的变更,而变造是无权主体针对票据记载事项所作的变更。在票据上记载相应事项的人,仅能对自己所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对他人记载的事项无权变更,只能变造。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票据金额的变化系出票人所为(变更)的情况下,案涉票据应认定为变造票据。故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票据仍应为有效票据,只不过各方责任承担应有所区别。

实务经验总结

1、应区分票据的更改和变造。票据更改是有权主体针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所作的变更,而票据变造是无权主体针对票据记载事项所作的变更。在票据上记载相应事项的人,仅能对自己所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对他人记载的事项无权变更,只能变造。故判断票据为变造还是更改,重点应关注行为人变更的票据记载的具体内容。如果行为人针对自己的记载内容进行变更,则属更改;如行为人针对他人记载的内容在未获授权的情形进行变更,则属于变造。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票据原记载人在交出票据后变更记载内容的,应经全体票据关系人(持票人和其他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同意,否则应认定为变造。

2、票据的更改和变造,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巨大差异。《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3、在票据上记载相应内容并签章应相当慎重,稍有不慎将可能导致票据作废或者相应的记载内容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为稳妥起见,对于大额票据进行填票、更改、涂销、受票时,应接收专业人士的指导。对于票据填写内容复杂,存在变更、伪造、更改可能的票据,应委托对票据纠纷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对票据进行审核,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切勿盲目填票或盲目接受票据。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法院判决

以下为河南高院在再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涉案汇票应否确认无效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所作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的有权更改,只要签章证明即可,但仍然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变造”,指的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并且结合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以涉案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向贴现申请人中宁兴鑫公司出具了“假票收缴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变造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存在原记载人也就是出票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更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故二审适用《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确认涉案汇票为无效票据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金额的变造系昊华化工公司的行为,在昊华化工公司为履行其与中宁兴鑫公司签订的《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时,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给中宁兴鑫公司其签章具有真实性,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昊华化工公司应当对其签章时的票据金额240万元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确认涉案汇票无效,将会导致票据自始无效,那么票据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将不承担变造之前的票据责任,这将破坏票据的流通性,并影响后手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中宁兴鑫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涉案汇票被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收缴事实亦不是确认票据无效的法定理由。中宁兴鑫公司在不能实现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可以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实现,也可以依据其与昊华化工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债权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的保护。基于票据无效的法定性,二审以票据收缴为由确认涉案汇票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昊华化工公司再审请求成立,再审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再22号]

延伸阅读

一、变造支票出票日期,并不导致支票无效

案例一:程伟与蔡军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审一民提字第41号]该院认为:“本案中,程伟所持支票系合法取得,但其在将支票存入银行前擅自对支票日期进行了更改,依据前述办法规定,程伟的行为应属对于票据的变造。但变造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依据该规定程伟虽然对于支票日期进行了变造,但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仍应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即出票人蔡军仍应承担支票中所记载付款62000元的责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规定认定更改的票据无效,却忽视了更改与变造的区别及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对法律的理解有误。程伟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蔡军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票据变造并不导致票据无效

案例二:吴迪与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6民终3000号]该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案涉票据经相关银行认定为变造票据,双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不持异议。对于票据被变造后的效力,多德公司主张票据无效。但该主张与《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相悖,根据该规定,票据在变造前后均为有效票据,只是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当事人的票据权利和义务均以其签章时的记载事项为准。多德公司系在案涉票据被变造后签章,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三、取得变造后票据的主体对变造后记载的内容有信赖利益

案例三: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四商初字第14号]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本案中,被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将该票据作为向原告支付370万元货款的凭证,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了收据。由此可证实,被告在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时票面金额已被变造,原、被告均信赖该票据的票面金额即为外观显示的370万元,被告应对变造之后的事项负责,即其应对交付给原告票据时票面显示的370万元的票据金额承担责任。”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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