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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承兑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就票据兑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约定有效,票据持票人就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承兑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7年8月30日,承兑汇票出票人邦讯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6万元;承兑人为邦讯公司;收款人为泉州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27日。背书情况:泉州公司背书转让给先创公司,先创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畅鼎公司。

二、承兑汇票到期后,畅鼎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被拒绝付款。2018年6月10日,邦讯公司与畅鼎公司签订《商票兑付协议》,其上载明:就票据款26万元,邦讯公司承诺分两次兑付完毕,2018年6月25日前兑付16万元,2018年7月25日前兑付剩余的10万元。若不能如期兑付,畅鼎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应兑付的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汇票到期之日起每月未还金额的2%计算)。

三、之后,鉴于邦讯公司未能按照《商票兑付协议》的约定向畅鼎公司清偿票据款,畅鼎公司遂以邦讯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邦讯公司向畅鼎公司支付票据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汇票到期之日起每月未还金额的2%计算。

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商票兑付协议》关于逾期利息约定的有效性,并判决支持了畅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对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持票人和出票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另行约定?

对此法院认为,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与承兑人就票据款兑付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该约定有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同时,虽持票人主张出票人支付票据款本金的请求权基础系法定的追索权,主张出票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权基础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但就前述两项主张,持票人可直接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一并作为诉讼请求提起,而不必为诉的合并问题所累。

备注:本案中《商票兑付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当时利息管制的上限为年利率24%,而非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因此本案中,法院对持票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月息2%予以支持,而未进行调减。

实务经验总结

一、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后与出票人/承兑人就票据兑付达成协议的,我们建议在协议的违约条款部分,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率、逾期付款利息起止点、利息计算基数等内容。提请注意,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二、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可同时在一个案件中向法院请求出票人支付票据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商票兑付协议》明确约定若不能如期兑付,畅鼎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应兑付的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且约定了逾期利息标准为月息2%,邦讯公司一审虽提出利率计算标准过高,但一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双方的约定亦非过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邦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畅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76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出票人与持票人就票据款支付约定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人民法院对持票人主张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1: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营市东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垦利黄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留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05民初603号】认为:

关于利息,其一,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黄河工贸公司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于2018年6月15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票款,故利息应自支付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主张东明石油公司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付利息,又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不应重复主张利息,对于两部分利息本院择一予以支持,因当事人约定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对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东明石油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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