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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法获得票据利益的汇票如何通过基础法律关系维护权益

票据案件 王茂林 山西弘韬律师 评论

近年来,涉及宁夏宝塔集团承兑汇票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该类型案件绝大多数已逾票据权利主张期限,抑或已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后手进行清偿。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以及全国类案的审判情况,特将办理此类案件的感悟分享如下:

 

浅谈无法获得票据利益的汇票如何通过基础法律关系维护权益

无法获得汇票利益时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前手?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禁止涉及票据纠纷时必须以《票据法》维护自身权益,故涉及票据纠纷时可依《票据法》相关法律维护权益,亦可依基础法律关系维护权益。即此类案件中涉及合同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选择请求权基础。故,对于无法实现汇票利益的,可依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前手。

前手依据买卖合同背书转让汇票后付款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

承兑汇票不等同于货币。依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此可见,承兑汇票的本质是期限债权,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票面金额只是载明债权的数额,付款条件成就时,委托付款人可能付款也可能拒绝付款,完全依托委托付款人的信用;持票人是否能实际取得票面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本身不能等同于货币。况且像宝塔集团签发的汇票属于一种商业承兑汇票,其本身不确定性较高;当宝塔集团陷入债务危机时,其商业承兑汇票则极有可能成为永远无法获得相应利益的承兑汇票。

故此,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并不必然等于前手(买受人)已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并且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考虑票据利益能否兑现,而一味地认定买受人(前手)仅将承兑汇票背书至出卖人(后手)就履行了付款义务;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助长一些企业恶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且到期不兑付、拖延时间不出具拒付通知,导致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行为,从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证明无法实现票据利益?

虽然,从理论上我们可以依买卖合同起诉前手支付票据对应的款项;但是想要胜诉关键一点便是要证明所持票据无法实现对应的利益。故此,有以下的证据可以考虑:

1.公证书。通过进行证据保全,将出票人、承兑人拒绝付款进行公证。其好处在于公证书相较于其他证据更受法院认可,其效力较高;其弊端是有的公证书内容在法院看来,并未达到无法从出票人、承兑人处获取票据利益的程度。比如涉及宝塔集团的承兑汇票,其出票人一般人去楼空,但是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有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处理汇票承兑事宜;在当事人或代理人请求付款时,便需要通过一定的发问技巧,来获得其工作人员“付不了”的回复,并体现在公证书中。

2.后手的拒付证明。无论后手是通过票据追索、再追索获得清偿,亦或是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获得清偿,后手本身亦需要证明票据利益无法取得。所以可将后手提示付款待签收等拒付的证据作为持票人无法获得票据利益的证据。如果是提示付款待签收,不必然等同于无法获取票据利益。依据《票据法》,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当我们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比如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往往已经不能再依据票据法主张再追索权。此时,后手的拒付证明,仅能证明在汇票到期后其提示付款未获清偿;并不能证明现有持票人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所以,部分法院认为后手的拒付凭证并不能证明无法获得对应票据利益,存在较大败诉风险。所以建议将后手的拒付证明作为补充证据,而非无法获得票据利益的唯一证据。

3.有关公告。在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前手的案件中,部分当事人以宝塔集团发出的公告作为无法获取票据利益的证据使用。但是法院对此项证据持不同意见,故有较多败诉案例。原因在于宝塔集团作出的公告并未明确表明自身不再支付,而是告知公众将采取有条件、有序的方式处理汇票事宜。如果放在《票据法》中,该公告属于附条件承兑,可以视为拒绝承兑;但是放在基础法律关系中,是不是能够证明难以实现票据利益?还有待商榷。甚至,在部分判例中,法院认为宝塔集团的公告不能排除支付的可能,反而依据该公告驳回诉讼请求。所以,除非某地区法院有较多类似判例,否则笔者并不建议提供此类证据。www.cdhptxw.com/pjxw/pjaj/4085.html

4.宝塔集团回函、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汇票到期不能承兑后,部分持票人选择向宝塔集团邮寄付款请求书或者打电话请求付款。通过上述方式,有可能获得宝塔集团相应回复。在书面回函中,宝塔集团一般会承诺后续支付;而在电话中往往也可能是这番说辞。对于这种证据,能否证明无法获得票据利益各地法院持有不同意见。

回函和电话录音为何与现场请求付款证据保全存有不同回复?一方面系对宝塔集团施压的效果不同,电话、发函等方式没有现场请求付款的压迫感,宝塔集团相关工作人员自然会根据相应话术进行回复。另一方面在于证据倾向性不同,宝塔集团的回函系宝塔集团主动作出,其完全倾向于保护宝塔集团利益;电话录音系双方共同完成,在缺乏有效压力的前提下,难以固定宝塔无法付款的证据;而公证书虽是第三方作出,但是在现场请求付款的压迫下,以及公证处一定倾向下,极有可能固定出来宝塔方无法付款的证据。

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应收集哪些证据?

办理此类案件,我们应回归到基础法律关系中。比如依据买卖合同起诉前手,首先要收集相关合同,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再收集合同履行相关的证据,前手支付汇票不能直接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发货义务,因此还需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进行收集。再次,需收集票据利益无法实现的证据,也即前述分析的相关证据。

此类案件中,有部分证据极易被忽视,即原告未重复获利的证据。民法遵循公平原则,也即不支持原告在可能通过票据或已经通过票据取得对应利益,同时又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当出卖人将承兑汇票背书给后手时,已将该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工具并获得了票据对应利益。所以,还需证明票据已经退回到原告手中,并且原告未曾通过背书转让取得利益。即收集原告为持票人且对后手业已清偿的证据。

违约金、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起算违约金、利息的时间点无外乎以下几种:汇票到期日、对后手清偿日、告知前手并提示付款日、起诉之日。在此,笔者认为应以告知前手并提示付款时起算违约金或利息,大多数法院也据此裁判。汇票到期时,一般此类案件原告还并非持票人,已经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了票据利益,此时计算违约金或利息有点牵强。对后手清偿时,前手并不一定知晓已支付的汇票状态;将第三方过错归结到前手身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或利息,确有失公平。当原告未获得票据利益要求前手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款项时,前手知晓该情况后未支付对应款项的,理应承担相应损失。故笔者认为,该类型案件中应当从原告未获票据利益告知前手提示付款时起算违约金或利息。

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的焦点、难点、重点

1.法院审理时的争议焦点

此类型案件中,法院一般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被告有无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也有法院直接归纳为原告能否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2.法院审理时的难点

笔者在查看了大量案例后,认为此类型案件中法院审理时有两大难点。一是对票据利益无法取得的证据证明标准如何把控?票据利益无法取得不能完全按照《票据法》中的拒付来理解。主张票据利益无法取得的前提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维护权益,而非依据《票据法》。故此便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一种为“票据利益绝对不能实现”,一种为“票据利益目前无法实现、未来难以实现”。在此,笔者认为对票据利益未取得的证明标准应采取“目前无法实现、未来难以实现”。实践中要想证明“票据利益绝对不能实现”实在强人所难,即便如宝塔集团高层被捕、重组无望后,宝塔方也不会说明永远不可能兑付票据。反之,采取“目前无法实现且未来难以实现”的证明标准来把控证据,更贴近实践,也符合公平原则。现实中,绝大多数法院也据此裁判。

第二个难点是如何保护前手的权益。此类型案件,一般系无法通过追索、再追索实现票据权利,无奈之下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保护自身利益,大多数情况下在电子系统中无法再将票据退回给前手。但是当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又如何维护自身票据未获利益的权益成为难题。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采取以下方法:直接在判决中裁判被告获得票据权利、在本院认为中载明被告获得票据权利、在本院认为中载明被告可依次判决向前手主张相应权益等等。在此,笔者认为直接判决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嫌疑,而在本院认为中载明相关权益,可以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保护当事人权益。当然,原告在开庭时可以释明如果获得票据对应款项后,则放弃票据权利;也可以提醒法官在“本院认为”中保护被告权益。

3.法院审理时的重点

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核心把控为公平原则,即原告有无重复获利的情形或可能。当前手将票据背书给原告后,原告再将票据背书给后手,通过这种方式原告已经获得了票据利益。若在原告起诉前手支付票据对应款项时,原告还有较大可能从第三方处获得票据对应利益的话,则法院一般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理论系笔者在学习414份涉及宝塔集团票据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获支持的判例以及其他被驳回的判例中感悟而来。初看《票据法》时,觉得寥寥数字“极为简单”;但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又发现票据“高深莫测”。亦如人生的三层境界“看山是山、看山不是山、看山还是山”。

作者:王茂林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综合事业部部长。毕业于中北大学,具有检法工作经历。

擅长业务:刑事诉讼、民商事纠纷等。以专业水准、敬业态度、极致服务,令当事人胸有成竹。

座右铭:有理有据有肝胆,亦律亦友亦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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