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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恒大商业承兑汇票纠纷必须追加恒大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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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恒大商业承兑汇票纠纷广州中院明确,在涉恒大商业承兑汇票案件中,凡当事人没有申请追诉恒大的,移送到广州后会全部退回,即必须追加恒大为当事人。

涉恒大商业承兑汇票纠纷必须追加恒大为当事人

 

陕西鸿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陕西鸿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聚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陕西天瑞嘉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科技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陕西鸿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人民币,利息8020.8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8日,并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案外人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一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79100303620200721683900455,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的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7月22日,上述票据交付给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后,该票据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由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转让给被告二渭南聚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9月4日被告二又将前述票据转让给被告三陕西天瑞嘉商贸有限公司;经多次背书转让,2020年10月16日,陕西天瑞嘉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其欠付原告的货款。2021年7月21日,汇票到期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科技支行未兑付该票据,原告无法顺利承兑进而实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渭南聚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陕西天瑞嘉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出票人为韩城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属于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段秀莉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风采机电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风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采机电公司)、株洲市庆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民商贸公司)、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驰建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59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二冶集团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1)苏1202民初594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事实和理由:自恒大集团爆发经营危机以来,为避免各地争抢恒大资产,最高法院及时采取了统一司法管辖的措施,即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但被上诉人为规避集中管辖,选择只起诉背书人,此举严重背离上述通知的目的。被上诉人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冻结我公司账户资金,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疫情的大背景下,企业更需要资金流维持正常运转。追索权与普通债权最大的不同在于:通常情况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得到满足后即转移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就成为第二次的追索权人即再追索权人,这样逐次移转,直到出票人偿还后,追索权随之彻底消灭。我公司作为商票背书人最终还是要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出票人。从宏观来看,这绝非经济理性的选择,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出票人以外的其他被追索人只是暂时承担责任,但在终极责任上并无分担部分,最终结果将全部由出票人负担,即出票人为实际的最终债务人。因此案系涉恒大案件,应严格落实最高法的通知,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风采机电公司、庆民商贸公司、沃驰建工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票据支付地与本案原审诸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沃驰建工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二冶集团公司主张此案系涉恒大案件,应一律移送广州中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风采机电公司选择只起诉背书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冶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爱宏

审 判 员 曹海霞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春雨

书 记 员 徐莉昀


启东市海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忠石五金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舒适家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启动市忠石五金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启东市海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称: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票据号为2104305189125202008056960493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太仓晟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汇票被依次背书给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启东市XX经营部、被告启东市忠石五金经营部及原告启东市海润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屡次要求出票人付款,未果。考虑到被告太仓晟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出票人,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启东市忠石五金经营部系前手,同时被告上海乔孚舒适家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孚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仓晟宇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为配合做好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处置工作,防范重大风险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何为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熹微

书 记 员 刘熹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上诉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兴双坤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元润东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436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4368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济南兴双坤商贸有限公司诉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21)鲁0115民初4368号】一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于2021年12月1日收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5民初43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本案中,出票人临桂万鹂地产有限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该商票属于恒大集团商票,临桂万鹂地产有限公司与该案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是主要责任人,出票人临桂万鹂地产有限公司为恒大关联公司,为该案相关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请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兴双坤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元润东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兴双坤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选择背书人即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元润东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元润东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济南兴双坤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对临桂万鹂地产有限公司没有诉求。被上诉人济南兴双坤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的被告之中,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规定的涉恒大及其关联公司,故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斌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 慧


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上诉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雄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01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按照最高法院通知精神,此类案件应移送广州中院集中管辖,且集中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选择背书人即本案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雄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湖南雄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并未涉及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故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严 冰

审 判 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付 妮

书 记 员  李佳林


丹阳市益勇装饰有限公司、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丹阳市益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勇装饰公司)诉被告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园林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微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微石材经营部)、胡华妹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华微石材经营部的申请,追加湖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金碧置业)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益勇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湖州金碧置业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蓝天园林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后经多次背书转让,原告取得上述票据权利,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微石材经营部申请追加湖州金碧置业为第三人,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华微石材经营部表示系因恒大原因,未能按时兑付商票,导致原告拿不到票据款,本案涉及的票据出票人与恒大有关,涉及恒大的商业汇票案件,应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出票人为第三人湖州金碧置业,第三人湖州金碧置业系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根据相关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魏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优

书 记 员  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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