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持票人对前手行驶再追索相关问题!宁夏宝塔集团在2018年度开具了大量的电子商业汇款,后上述汇票无法支付,随即产生了大量票据纠纷。本案系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本律师接受委托系在该案一审阶段,委托人为江阴A纺织公司,系本案原告。
案件事实:
该案涉汇票部分背书转让系由河北公司背书转让给浙江公司,浙江公司背书转让给江阴B纺织公司,江阴B纺织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江阴A纺织公司,再辗转背书转让给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到期未取得汇票对应款项,对江阴A纺织公司起诉,行使追索权要求江阴A纺织公司给付票据款。法院判决江阴A纺织公司支付票据款,江阴A纺织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了款项,现江阴A纺织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其上手江阴B纺织公司、浙江公司、河北公司给付票据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江阴A纺织公司已经向前手给付了票据款项,其可以行使再追索权,因此法院支持了江阴A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思考:
票据背书人被后手行使追索权,并且给付了票据款项,其享有再追索权。但是再追索权的行使需要注意时效性,《票据法》第17条第四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此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需要注意在清偿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需要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懒觉的人”,否则将对自己产生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