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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规范案例

票据案件 小土豆 评论

承兑汇票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即使签章不真实,也不影响案涉票据其他签章的效力。

原告深圳万讯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拉斯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斯卡公司)、广州川仪自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仪公司)、广州同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周公司)、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兰和廖金环、被告拉斯卡公司与被告长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川仪公司和被告同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梁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规范案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四被告按照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向原告支付50万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18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年计算的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基于真实交易合法取得票号为3070005132089562、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福建兆登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登公司),付款义务人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收款人为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3月25日,付款条件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四被告均作为背书人进行了背书转让。原告取得汇票后,于付款期限内向付款义务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款义务人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

被告拉斯卡公司辩称,原告提供案涉票据背书不连续,与上手背书人的交易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当驳回起诉。

1.案涉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背书不连续,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1手背书,背书人深圳世纪鑫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鑫隆公司)的骑缝章未加盖在粘单连接处。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拒付理由通知书明确记载:“第11手骑缝章盖章不规范,未骑缝”。原告放弃起诉第11手背书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通过背书方式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2.原告负有证实其与世纪鑫隆公司之间交易真实性的实质证据,原告仅提供合同,无交货凭证、发票等实质证据。结合背书不连续的证据,对交易真实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告对发生真实交易和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举证不足,应当认定交易不存在,驳回诉请。

3.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即使交易真实,但案涉票据不符合法定格式,背书不连续,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按照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返还利益,不能向被告主张追索权。

4.我方已依法承担了谨慎审核及背书签章义务,即使法院支持原告,也应当按前后手顺序,由源泰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其他被告按顺位排列,并确认在同案中同时处理后手对前手享有的追索权。

被告川仪公司辩称,我方基于真实交易从拉斯卡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拉斯卡公司作为背书人对案涉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收票后我方也合法进行背书转让,并无过错。

被告同周公司辩称,我方基于真实交易取得案涉票据,拉斯卡公司和川仪公司作为背书人对案涉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收票后我方也合法进行背书转让给世纪鑫隆公司,并无过错。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

1.案涉票据违反票据法关于形式要件以及连续背书等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不具备票据权利,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称因背书取得票据,但案涉票据第11手背书背书人世纪鑫公司的骑缝章未加盖在粘单连接处。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拒付理由通知书明确记载:“第11手骑缝章盖章不规范,未骑缝”。根据票据法第34条规定,粘单连接处没有背书人骑缝章,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除此以外,应盖骑缝章未盖,我方对该手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背书在此中断,无法确认原告系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

2.原告无法证明通过非背书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应认定原告不具备票据权利,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负有证实其与世纪鑫隆科技公司之间交易真实性的义务。原告放弃对其起诉,仅提供合同,无交货凭证、发票等实质证据。结合背书不连续的证据,对交易真实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告对发生真实交易和取得票据是否合法举证不足,应当认定交易不存在,驳回诉请。

3.我方不应对原告不能兑付的损失承担责任,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且我方需要承责,亦非我方直接承担支付义务。我方已依法承担了谨慎审核及背书签章义务,即使法院支持原告,也应当按前后手顺序,由源泰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其他被告按顺位排列,并确认在同案中同时处理后手对前手享有的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3070005132089562,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出票人为兆登公司,收款人为源泰公司,付款行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出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5日。案涉票据加盖有出票人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及承兑行的汇票专用章。

2018年5月24日,平安银行温州支行对案涉票据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第1手被背书人处有刮擦痕迹,被背书人书写有误,需红笔划线并更正签章,出具说明;www.cdhptxw.com/pjxw/pjaj/3025.html

第2手被背书人处有刮擦痕迹,请出具说明;第7手骑缝章盖章不清,被背书人处条形章有误,需红笔划线并更正签章,出具说明;

第11手骑缝章盖章不规范,未骑缝,财务章加盖不清。

案涉票据背面及粘单记载的背书情况如下:

第1手被背书人名称为“氵豕明天州市海泰商贸有限公司”,背书人为源泰公司;第2手被背书人为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背书人为案外人涿州市海泰商贸有限公司。

第3手至第6手连续背书顺序依次为:案外人涞水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天津祺祥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华宇农药有限公司、被告长青公司。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前后衔接。

第7手被背书人名称为“广州拉斯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背书人为被告长青公司;第8手被背书人为被告川仪公司,背书人为被告拉斯卡公司。

第9手至第11手连续背书顺序依次为:被告同周公司、案外人世纪鑫隆公司、原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前后衔接。

2017年11月3日,被告川仪公司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出具证明,证明案涉票据“由于本公司经办人员疏忽,骑缝章盖得不清晰,现补盖全套背书章如下,特证明此背书真实有效,请贵行到期给予解付,由此引起一切经济纠纷由本公司负责”,证明附有被告川仪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8年5月29日,世纪鑫隆公司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出具证明,证明案涉票据“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将骑缝章盖不清晰,且不规范未骑缝,特出此证明说明,若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证明附有世纪鑫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2018年6月13日,被告长青公司向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出具证明,证明案涉票据“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将被背书人单位名称条章盖错,且骑缝章不清晰,正确的被背书人单位名称是:广州拉斯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已红笔划线更正,特出此证明说明,若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司承担”,证明附有被告长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原告主张无法按照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要求向被告源泰公司取得情况说明及更正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提供以下证据:

1.其与世纪鑫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其中约定原告为供方,向世纪鑫隆公司提供开关型多回转西贝执行器、流量计,合同金额共计595526元;

2.原告开出的与前述合同标的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以及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均加盖有世纪鑫隆公司印章。

3.加盖有原告与世纪鑫隆公司印章的承兑汇票收款收据,显示2018年1月26日原告收到世纪鑫隆公司交来的案涉票据。原告主张世纪鑫隆公司与其存在长期且较为频繁的交易往来,双方结算方式为按月对账结账。

2018年8月28日,源泰公司工作人员樊年喜向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水阁派出所报案,主张源泰公司财务印章和法人代表印章被伪造,并在案涉票据上使用。该公安机关出具了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丽开公(水)受案字[2018]10549号。

原告原起诉时列源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源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其从未收到案涉票据,未在案涉票据上背书;出票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案涉票据,并非法转让给第三方。案涉票据第一背书人栏的财务专用章和“王鹏飞印”签章系伪造,涉嫌犯罪,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证明自己主张,源泰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一张,显示其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印模,启用日期为2017年1月4日。上述两印章与案涉票据上源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印模均不一致。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源泰公司的起诉。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作出(2018)粤0115民初64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源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票据持票人,在被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拒绝付款后起诉向其前手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票据背书是否存在不连续的情形。

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是否当然构成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案涉票据第1手被背书人名称与第2手背书人名称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背书所要求的形式上的连续性,而且原告也未取得第1背书人提供的更正说明,属于背书不连续。虽然第7手被背书人名称(广州拉斯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第8手背书人名称(被告拉斯卡公司)不一致,但是其背书人被告长青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说明原因并予以更正,第7手实际被背书人应为被告拉斯卡公司。至于案涉票据存在的第7手骑缝章盖章不清、第11手骑缝章盖章未骑缝、财务章加盖不清等问题,均已由相应记载人长青公司和世纪鑫隆公司出具证明予以更正,不影响案涉票据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可知,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基于票据背书形式上的连续而被授予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无需证明自己的真实权利。与此相应的是,背书不连续也仅能导致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不被认可,持票人不能依据票据呈现的外观而获得被推定为权利人的利益,但仍应回归到票据的实质流转关系来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持票人能够证明票据权利实质转移、背书实质连续的事实,则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第1手被背书人名称与后手背书人名称仅“氵豕明天”字有一笔画之差,经查《现代汉语词典》,“氵豕明”字同“涿”且我国仅有涿州市,而无“氵豕明天州市”,根据常理判断足以认定应为笔误所致,该票据的流转关系清晰,票据背书构成实质连续。案涉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供了相应证据,包括其与世纪鑫隆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送货单、对账单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世纪鑫隆公司存在真实交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取得案涉票据付出相应对价,足以证实系以合法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原告享有案涉票据相应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案涉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本案各被告作为背书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应按照背书前后手顺序对背书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主张票据金额以及自付款到期之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院认为,源泰公司签章是否真实亦不影响原告向作为案涉票据债务人的本案各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原告本案中撤回对源泰公司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对所涉签章真实性问题本院不予审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即使源泰公司的签章不真实,也不影响案涉票据其他签章的效力,各被告应当就在案涉票据上签章背书转让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拉斯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川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同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万讯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为标准,从2018年3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被告广州拉斯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川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同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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