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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恶意挂失案例

票据案件 裁判文书 评论

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办理托收,银行拒绝付款,后得知某公司已挂失票据,付款行所在法院做出除权判决,付款行已将票据款支付给某公司。原告认为:某公司并非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以虚构票据丧失的事实,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侵权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

2015年8月初,杭州君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从太和县鸿盛纸业有限公司收取一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海宁市华纳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海宁航天经编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嘉兴海宁连杭支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作为货款。

2015年8月8日,杭州君通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在未背书的情况下又将该承兑汇票直接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此时,该承兑汇票背面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海宁航天经编有限公司、吴江众恒纸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天霖纸业有限公司、太和县鸿盛纸业有限公司,且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在到期日前,原告委托潍坊兴业银行向付款行即被告工商银行提示付款,被告工商银行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本案承兑汇票及付款资料,后于2016年2月16日邮寄退回委托行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及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该票为挂失止付票”。委托行收到退回的汇票和拒付通知书,遂返还给原告。

另,2015年8月7日,本院受理了被告航天公司以遗失该汇票为由的公示催告申请,于2015年8月10日发出公告,于2015年8月17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公告栏,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内申报权利。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嘉海催字第42号除权判决,并于同日发出判决公告。被告工商银行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上述判决、公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公示催告申请人被告航天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

银行承兑汇票恶意挂失案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二、被告航天公司应否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

三、被告工商银行有无过错以及应承担的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首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能够证明在公示催告前,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该汇票直至拒付后退回,故原告是该承兑汇票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航天公司提出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先起诉撤销相应判决和公告。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公示催告程序系非讼程序,法院并未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仅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没有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除权判决,因此除权判决的事实在普通诉讼程序中不具有既判力,允许相反事实予以推翻。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了其票据权利人身份,实质已推翻了除权判决据以除权的事实基础,确认原告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一经作出,除权判决即应撤销。原告是否先行提起撤销之诉,不影响其主张票据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航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航天公司应否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航天公司以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据其单方陈述采信汇票已遗失,并作出除权判决,导致最后持票人被拒付,客观上造成了最后持票人的损失,被告航天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恢复原告权利原状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航天公司返还其从承兑人处取得的票据款项及相应孳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天公司主张己方在承兑汇票遗失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款具有合法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除权判决在普通诉讼中没有既判力,确认原告系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一经作出,除权判决即应撤销。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优先于被告航天公司依据除权判决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被告航天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票据款项及相应孳息。若被告航天公司确系遗失承兑汇票,其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航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被告工商银行有无过错以及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此外,根据《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第十九条的规定,银行在接到对本行承兑汇票的查询后,最迟应在下一个工作日营业结束前回复关于票号、票面金额以及有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司法机关冻结等情况。

本案中,被告工商银行作为承兑行,在2016年1月30日收到委托付款行邮寄的承兑汇票等材料后,直至2016年2月16日才发出拒付通知书,且拒付理由中未写明该承兑汇票已被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被告工商银行因其自身工作的疏忽,对原告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权利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工商银行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作为提供票据承兑服务的主体,负有充分履职、防免交易风险的义务,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并客观上增加了原告遭受损失的风险,理应承担与其义务范围相当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并参照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工商银行应当在直接责任人即被告航天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之外,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工商银行在付款过程中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工商银行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一周收到委托行提示付款资料,因年底繁忙且间隔法定节假日,导致延迟至2016年2月16日发出拒付通知,被告工商银行解释因工作疏忽符合常理。至于原告称被告工商银行明知被告航天公司非权利人的情况下支付票据款,究其原因是原告未能在期限内申报权利使得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在无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工商银行根据除权判决向被告航天公司付款,虽有处置不当之嫌亦在情理之中,不能据此认定是出于恶意或构成重大过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工商银行辩称,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已及时通知委托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此外,被告航天公司、工商银行均提出本案中不存在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法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事由或情形,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原告依据侵权法主张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海宁市华纳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海宁航天经编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嘉兴海宁连杭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的票据权利人;

二、被告海宁航天经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相应孳息(按照年利率5.35%,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连杭支行对第二项中被告海宁航天经编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海宁航天经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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