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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汇票质押案例研究

票据案件 兰台律师 评论

一般来说,商业汇票质押系指商业汇票质押担保的行为,但实际上商业汇票质押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是一个混用的概念,尚未有明确统一的定义,导致在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未决的争议。

作者:王玉娇

指导律师:郎云云

关于商业汇票质押案例研究

一、定义

有观点认为商业汇票质押应当分为商业汇票质押担保与商业汇票质押背书两种概念,商业汇票质押系混合前述两种概念的行为。

商业汇票质押担保是一种担保行为,指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商业汇票而设定质押担保,以出质人享有的权利为标的设立担保物权,是一种权利质权,主要受《物权法》《担保法》的调整,商业汇票质押担保不产生商业汇票权利转让的效力。商业汇票质押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指持票人通过在商业汇票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交付被背书人,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受《票据法》的调整。

二、分类

(一)商业汇票质押担保

商业汇票质押担保实质上是权利质权,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设定商业汇票质押担保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当事人应该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二是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票据(纸质商业汇票)或设立出质登记(电子商业汇票)时设立。

(二)商业汇票质押背书

商业汇票质押背书实质上是票据质押,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设定商业汇票质押应满足的条件为质押商业汇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

三、商业汇票质押司法案例

(一)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纸质票据+无背书

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在2014年9月16日作出裁决的台州市路桥汇强机车部件厂与张瑞南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A与B之间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B从A处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时,甲未在汇票及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之规定,甲向乙交付汇票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当事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第31条[3]规定证明其商业汇票权利从而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成为合法的持票人,拥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9月18日作出裁决的原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一坤建材经营部票据纠纷案中认为,票据质押未经背书登记,也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虽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票据质押。

同时,一坤经营部取得票据时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为科发公司,一坤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合法方式从汇票前手科发公司处取得汇票,汇特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并非从科发公司处取得该汇票,故一坤经营部与科发公司间、汇特公司与科发公司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一坤经营部在取得案涉2张商业承兑汇票时明知汇特公司并非票据前手亦未了解票据来源,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一坤经营部非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纸质票据+有委托付款背书而无质押背书

在载入2004年最高院公报的山东省高院作出判决的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二审案中,A公司与B信用社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由B信用社向A公司借款75万,A公司以出票人为C银行的票据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票据交付给B信用社,但并未进行质押背书而是委托付款背书。后A公司未按约还款,B信用社向C银行行使票据权利,C银行拒付票款。因此,B信用社起诉要求C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山东省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既在票据背面作了委托收款背书,又在该汇票上设定了权利质押,因A公司是票据权利人,其在票据上进行了委托收款背书之后,在委托收款行为完成之前,其有权取消委托而再对汇票进行质押处分。

因此,上诉人关于票据作了委托收款背书之后不能再为质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B信用社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质押关系,既应适用《票据法》《担保法》,也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纠纷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无效。

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根据《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虽然《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担保法司法解释》,故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因此,本案B信用社与A公司间订有质押合同、A公司将银行汇票交付B信用社占有,双方在银行汇票上成立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B信用社取得票据质权。A公司未支付对价而取得银行汇票,作为出票人的C银行可以对洗煤厂进行抗辩,B信用社以签订质押合同、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取得的票据质权,本应继受出质人A公司的票据权利暇疵。C银行本可以将抗辩权向B信用社行使,但C银行陶庄办事处在载有“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社可凭抵押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本声明书支取本息”内容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上签章,该签章行为表明其已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抗辩权,是对B信用社质权实现的承诺,所以C银行在B信用社向其行使质权时,应按照其承诺向B信用社支付票款本息。

(三)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纸质票据+有转让背书而无质押背书

在2015年上海一中院作出判决的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条文可知,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非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未记载“质押”字样的,仅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而非使票据质权不能成立。而上述条文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应系指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基于票据文义性而善意信赖该票据上不存在他人质权的第三人,立法意旨在于对票据文义的信赖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保护信赖。

但是对于出票人而言,其签发汇票显然早于票据质押,换言之,出票人付款义务产生之时,并不存在票据文义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的情况,因此也当然不存在上述立法所要保护的信赖,故出票人不属于上述“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本案中,系争汇票虽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农商银行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票据质押关系的成立,而且敕勒川科技公司作为出票人,也无权作为善意第三人而对抗票据质权,故其上诉主张否定票据质权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法》第35条之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四、实操小结

从以上案例可见,在订立质押合同并交付纸质票据后:

第一,对于在票据上没有质押背书的,法院认为不构成票据质押,但是背书转让并非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可以通过对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如因借款而签订质押合同)的审查来确认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无锡崇安区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支持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而江宁区法院认为当事人举证无法证明其取得汇票权利而不支持取得票据权利。

第二,对于有委托付款背书而无质押背书的,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构成权利质押,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

第三,对于有转让背书而无质押背书的,上海一中院认为系争汇票虽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农商银行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票据质押关系的成立,取得权利质权,可以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实现质权。

简言之,无论是根据票据法在商业汇票上设立票据质押,还是根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设立权利质押,均应严格对照《票据法》或《物权法》等规定要件,方确保票据质押或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不会落空。

注释

[1]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但该条规定事实上混淆了质押合同生效和质权设定的区别,《物权法》纠正了这一错误,第224条规定,票据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交付票据或设立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发生物权效力。

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规定将背书“质押”字样作为质权对抗要件。

[2]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3] 《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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