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宝塔票据持票人追索前手背书人案例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上诉人浙江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赛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塔票据持票人追索前手背书人案例

东达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2019)浙0502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驳回赛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案涉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赛阳公司取得票据基于与东达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赛阳公司陈述的事实可知,赛阳公司最后作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并非基于与东达公司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乃是基于与前手无锡美诺特殊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最后取得票据。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依据票据追索权的法律规定,本案赛阳公司向东达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已经超出六个月除斥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全部诉请。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赛阳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也未付款,视为拒绝付款。

赛阳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对东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已过六个月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票据权利因未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而消灭,故依法不享有向东达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赛阳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未查明赛阳公司票据权利因过时效而消灭的法律事实,导致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东达公司上诉请求。

赛阳公司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赛阳公司是基于与东达公司的业务往来获得的票据。一审庭审前东达公司曾通过电话向一审法官说愿调解支付50万让赛阳公司撤诉,赛阳公司当时的意见是不撤诉而是调解,后来东达公司一直没有调解,所以东达公司一审的时候是愿意支付本案款项的。

2.东达公司认为本案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这是东达公司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赛阳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日是在2018年12月3日,2019年4月24日赛阳公司曾经向张家港市法院就该票据无法承兑进行起诉,故本案不存在除斥期间过期的情形。

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

1.东达公司立即支付赛阳公司票据款50万元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达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22日,赛阳公司基于与东达公司买卖关系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120171129133043430,票据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承兑信息显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依次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旭日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东达光伏有限公司、昆山赛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富华泛亚科技有限公司、昆山赛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美诺特殊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昆山赛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赛阳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后者未签收,也未付款。赛阳公司遂向东达公司主张支付票据款项,双方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赛阳公司与东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涉案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赛阳公司作为汇票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承兑汇票到期后,赛阳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付款人至今仍未签收,该拒绝签收行为可视为拒绝付款。

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赛阳公司向前手东达公司行使追索权,东达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赛阳公司要求东达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赛阳公司要求东达公司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东达公司的付款义务系因赛阳公司其主张而产生,故原审法院核定利息损失应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利率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东达公司支付赛阳公司汇票金额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赛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东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2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652元,由东达公司负担。

东达公司二审提交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网页打印材料一份,证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通过公告方式对外确认无法按票据载明的付款日期付款的事实,赛阳公司起诉已经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

东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赛阳公司提交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苏0582民初5594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和案号为(2019)苏0582民初5594号之三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赛阳公司在2019年4月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就案涉票据起诉追索过。

东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对本案所涉票据已经提起诉讼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赛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东达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赛阳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从东达公司取得票据后进行了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依次为北京富华泛亚科技有限公司、昆山赛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无锡美诺特殊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无锡美诺特殊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无锡美诺特殊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再次背书转让给昆山赛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再查明,赛阳公司曾以包括东达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赛阳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撤诉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原审认定事实对赛阳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无影响;

二是赛阳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间;

三是赛阳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赛阳公司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审赛阳公司提交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的流转材料,赛阳公司作为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系基于背书而来,背书具有连续性,赛阳公司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其行使追索权依法有据。原审认定赛阳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与东达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但该事实认定并不影响赛阳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关于焦点二。东达公司认为赛阳公司行使追索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经审查,本案所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赛阳公司曾在2019年4月份以东达公司为被告主张过票据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据此,票据权利时效并非不可中断的除斥期间,赛阳公司在此前的起诉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事由,故赛阳公司于2019年9月份再次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三。东达公司提出赛阳公司一审主张拒付追索但却提交非拒付追索的材料,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既包括汇票被明确拒绝付款的情形,也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不论拒付追索还是非拒付追索,均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赛阳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了银川市公安局对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的警情通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大量票据纠纷案件涉诉的裁判文书查询结果等材料,且东达公司上诉状中也认为赛阳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也未付款,视为拒绝付款,故上述内容足以认定赛阳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赛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上诉人浙江东达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喜欢 (3)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