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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审查与认定

票据案件 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处 评论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376号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媛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媛媛。 被申请人

最高法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审查与认定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376号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媛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媛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天景食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长春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郝媛媛、吉林天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吉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1月30日,郝媛媛与曲广深、刘颖、天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吉01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曲广深、刘颖在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67万元;天景公司用自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调解书生效后,郝媛媛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8)吉01执28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冻结了天景公司在长春农商行开立的508账户中的存款。后长春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1执异5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存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郝媛媛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长春农商行依法对该笔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郝媛媛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长春农商行对案涉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8)吉0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天景公司在长春农商行开立的508账户中2100万元资金。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天景公司在长春农商行开立的508账户中的款项能否认定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首先,关于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长春农商行向天景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协议约定了长春农商行同意承兑出票人天景公司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100万元,天景公司向尾号508账户存入2100万元定期保证金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

经查,直至发生本案诉讼,案涉508账户内2100万元的存款记录代码栏记载为单位承兑汇票定期保证金。并且在上述汇票承兑期限到期后,长春农商行已向提示付款人承兑付款。因此,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依照《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履行了开具汇票、缴纳保证金及承兑汇票的合同义务。无论是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文本还是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来看,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实施的交易行为均符合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特征。

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属于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综合授信贷款协议项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实现发放授信额度下的贷款资金的目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而言,

第一,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综合授信贷款协议,二审判决认定的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存在综合授信贷款协议的事实不存在。并且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功能而言,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及该协议项下开具的承兑汇票并不产生贷款额度,天景公司并不能因此从长春农商行取得贷款。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汇票承兑与贷款是商业银行两项不同的业务类型,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属于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综合授信贷款协议项下的合同,没有规范依据和事实根据。虽然长春农商行授信审批委员会核准给予天景公司6.6亿元的授信额度,只能说明长春农商行能够在上述授信范围内向天景公司提供贷款的总体规模,但不能认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属于授信额度下的贷款业务;

第三,天景公司称其与长春农商行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关系是为了获取贷款,但该贷款并非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而是事后天景公司能够从长春农商行继续贷款,即天景公司的陈述是其参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交易的动机。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天景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的陈述均未否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等的真实性,仅陈述其与长春农商行进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目的是为获取长春农商行的贷款,该陈述内容属于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发生承兑汇票业务行为的动机或目的。而事实上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就案涉《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不存在以银行承兑协议为表象,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

至于郝媛媛提出的天景公司并不存在需要以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承兑汇票项下的基础交易不真实一节。本案中,天景公司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向长春农商行提交了其与若干合作社签订的《种植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长春农商行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虽然郝媛媛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基础交易是虚构的,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作为银行贷款业务的一种形式,长春农商行对天景公司提供的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不能苛求其必须确保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且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换言之,在长春农商行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即使天景公司存在虚构基础交易行为,亦不能据此否定案涉承兑汇票法律关系的效力。

其次,关于案涉508账户内款项的性质及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案涉尾号508账户中的2100万元明确记载为保证金,且自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入后,从未发生金额往来变动。天景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无权支取,而长春农商行对此享有控制权,即满足了公示的形式要求和转移控制占有的实质要求,该款项符合特定化的特征,其性质属于保证金,长春农商行就该款项已经设立金钱质权。依据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长春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长春农商行已经于案涉汇票承兑期限到期后向提示付款人完成了承兑,一审法院依长春农商行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长春农商行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郝媛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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