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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再追索权中关于票据时效起算点问题的探讨

票据案件 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评论

一、问题的提出 再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指的是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对前手再追索的权利。,再追索权作为一种票据权利,票据时效的规定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可见,我国的票

票据再追索权中关于票据时效起算点问题的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再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指的是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对前手再追索的权利。”,再追索权作为一种票据权利,票据时效的规定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可见,我国的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消灭时效规定的意义在于促进权利人行使权利,以避免义务人长期陷于一定法律关系中不能解脱”。但在再追索权的实务裁判中,却出现了部分再追索权人不积极履行本诉生效判决,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经过较长时期后,被法院强制执行却又能获得票据权利的漏洞。这明显与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不符。

笔者结合最高法院的判例、票据法相关书籍及文献,对再追索权时效的性质、期间的起算点问题进行了探讨。

二、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性质及中断事由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所谓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的时间持续不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据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消灭时效的意义在于: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义务人长期陷于一定法律关系中不能解脱,而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并避免因时间过长而使权利举证发生困难,从而引起争讼复杂化。票据为流通证券,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流通,票据债务人合理及时解脱义务,以平衡票据债务的约束力。”

票据时效的中断原则上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可见,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原因有三:一是请求,二是承认,三是诉讼或仲裁。实务中对于下列原因与诉讼或仲裁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申请发支付令:(2)申请调解:(3)提交仲裁;(4)申报破产债权;(5)告知诉讼;(6)申请强制执行。在票据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出现以上情况时,票据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 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三、再追索权中票据失效的起算点问题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其中,正确理解本条关于时效期间开始的规定,是准确运用时效制度的基础。

对于再追索权日期的起算点应理解为事实发生日。本法规定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是依一定的事实发生日为起算日的,起算再追索权失效的事实发生之日为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

笔者在案例检索中发现,对于再追索权的起算点,各地法院一般以清偿日作为起算点,却鲜有法院以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起算点。但如此普遍地单一适用清偿之日作为起算点,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会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6号中的法院认为部分有以下论述:“原审法院对上述条文解读为对于出票人的再追索权仅受清偿之日限制,不受其他任何时间限制,理解有误。按照这一理解,华丰公司完全不需要发生任何后续诉讼,仅需在十余年之后再去履行(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29号判决清偿债务,仍能取得对出票人汇德丰公司的再追索权,这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会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

按照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起算,事实发生之日学界通说为诉讼送达之日。经过研究,“被提起诉讼之日”为规定的依据,主要有《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又称《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是关于统一各国汇票和本票的国际公约)第七十条:“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算,3年后丧失时效。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或如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者,自到期日起算,1年后丧失时效。背书人相互间对出票人主权权利的诉讼,自背书人接受并清偿汇票之日起算,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后丧失时效。”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我国《票据法》应是参考上述规定。

但在具体适用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的情况,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适用被提起诉讼之日,被追索人在收到诉讼文书,其清偿义务未定,此时前诉的追索权尚未得到支持,但再追索权时效点已开始起算,有预先判定责任的嫌疑。

2.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该规定,再追索权人(本诉汇票债务人)清偿债权后,才获得票据权利。那么在被持票人提起诉讼之时,再追索权人(本诉汇票债务人)还未取得再追索权,以此开始计算票据时效,与时效规定的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笔者对于“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起算点的行使,有以下设想。实务中,持票人在被拒付当初,对前手应当以通知或告知的方式要求其承兑,前手拒绝承兑的,才应用诉讼方式解决。再追索权的起算点行使应当区分主动清偿和未清偿被提起诉讼两种情况,若被追索人主动清偿的,追索权人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清偿日。若被追索人未主动清偿被提起诉讼的,追索权人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被提起诉讼之日。

具体如下图:

票据再追索权中关于票据时效起算点问题的探讨

四、结语

虽有学者认为“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属于立法错误,应按照“自清偿日起算三个月”行使再追索权。但笔者认为适用被提起诉讼之日依旧有其必要性。单一的适用清偿日作为起算点起算,会造成现在实务中经常出现的被追索人消极履行债务(如被强制执行得以清偿)却依旧能获得再追索权,这明显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立法精神相悖。法律对于如何适用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未做进一步规定,是造成该问题的根本原因。望国家建立健全该部分立法,以全面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作者:欧仁超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企业风险防范,民间借贷法律业务,金融票据类业务。

指导老师:林海军

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政府与国有企业法律事务、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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