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票据网介绍:承兑汇票贴现、票据资讯、票据知识、票据利率、背书、风险预警等问题

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付款义务, 能否消灭债务?

票据案件 曹伟律师 评论

笔者在近期处理一起旁涉票据的商事案件中,发生了法律适用方面的观点冲突,颇值得玩味。有幸在这么长的假期中,揣度一二,也听听大家的意见。

公司A与实际施工人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在扬州中院M法官的主持下,被其独特的人格魅力所化解,双方握手言和。当然,B则更加期待A能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项200万元。在本案的履行过程中,本人极尽能事,说服B接受A使用现金转账、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形式,票面金额80万元,出票人系北京某环保上市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2月)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来履行付款义务。B指示其财务接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背书给了公司C,公司C后又背书给了公司D。D在到期日未能兑付80万元。至此,争议发生:B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A履行80万元的付款义务,因为经多次流转的那张商业承兑汇票在D到期日无法承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能否启动强制执行程序?A与B之间的裁判文书,是否因为A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得以履行?B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与D的票据权利孰先孰后?D的票据权利是否已经消灭了B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分析论证上述问题的时候,我们得追根溯源,从头说起。

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付款义务, 能否消灭债务?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概念。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特点是:支付和变现属性、融资和流通功能,其信用度相较于银行汇票而言,略低一筹。本案所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是北京某环保上市公司,而非银行,其委托银行在汇票到期后给予承兑付款。该汇票的风险度在于出票人是否具有相当的市场信用和资金实力。

二、债权人接受商业承兑汇票的原因力。一般的商事活动中,债务人相较于债权人,购买方相较于销售方均具有一定的强者地位。这是由买方市场或资金占有者的先决优势决定的。正是由于这方面的强势对比,债权人为了不得罪债务人,或为了长线的交易需求,加之商业承兑汇票兼具流通和贴现属性,所以债权人往往不排斥接收。本案中,虽然B已经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裁判文书,但其仍然接收商业承兑汇票,我想应该与其个性相关,但我更加坚信此举与票据在商业领域极大的流行和共识相关,更加与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程度和认知相关。所以票据行为的丰富代表了经济社会市场法治建设的水平和高度。

三、票据权利的性质。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据此,我们认为票据权利具有无因性无因性是票据权利最大的特征,最特别的属性。所以就本案而言,D作为票据的持票人,当然取得票据权利,其有权因为涉案票据到期无法兑付,直接起诉A、B、C和出票人,要求四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不论A、B、C、出票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换句话说,A有义务向D履行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

四、基于票据背书交付行为产生了针对不同主体的两种责任的付款义务,是否具有兼容性、正当性、合法性、可救济性。在本案中,1、A向B背书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到期无法兑付,A有义务向B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以消灭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2、因同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流转至D,A亦有义务向D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笔者认为,A对B的义务1已经被A对D的义务2所取代或消灭。B因背书票据(流转至D)的行为丧失了依生效裁判文书向A主张给付金钱之债的权利。理由如下:

1、票据行为(出票、背书)在商业活动中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支付属性。票据行为不是打了一张欠条,不是付款责任的固定,不是付款义务的证明,而是一种特殊的支付方式,具有无因性。所以,A向B背书票据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交付一种可期待钞票性质的特殊的物,只不过需要持票者再到银行将汇票换成钞票。换到换不到,则取决于出票人的资金信用。所以,票据是现代商业社会普遍流通、普遍接受的诚信市场建设不断发展的产物。市场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来源,制度设计必须要尊重市场发展的经济规律。所以,我们不能否定票据的支付功能。

2、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保护交易安全法治态度使得票据权利的行使成为必然。在本案中,A基于生效裁判文书负有给付金钱之债的义务。A基于背书行为产生承兑付款的票据义务。A因为市场交易就同一给付义务,在B(他人)的再背书行为后,发生了倍化。这一结果不论从公平正义、从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角度,还是从保护交易安全、增进市场流通的角度,都是无法被接受的;何况成倍义务的发生,还是因外人背书流转票据的行为引发,这在法治社会无论如何是不可能被允许的。我们如果从反面来探究:法律适用或司法实践若给予B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极有可能导致B道德风险的发生,B若在执行到位后,不将执行款项交付给D,则D必然会提起票据权利之诉,可以想见,A会承担双重债务,B会获得一倍收益,C会被牵扯进诉讼旋涡,出票人会渔翁得利;也许A会行使追索权,也许C会行使追索权,也许...如此,法律体系势必紊乱,市场秩序必被破坏,市场主体将无所适从。法律适用或司法实践若给予D主张票据权利的救济,则所有的紊乱和无序立马翻转:A、B、C任一方承担付款义务后,均可追溯至出票人,权利的混乱将被恢复,法律适用的斗争将被平息,权利义务的对等将被拾起,公平正义和交易安全将被推崇。

3、票据权利具有优先性和独立性。票据权利的优先性和独立性源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取决于市场交易安全和促进商业流通的需要。所以,A的票据义务必须优先并抵消了A的普通债务。若二者顺序颠倒,不仅A的义务会加重,而且会引发所有的民商事主体对票据的抵制,进而抑制市场主体的活跃度,这无疑是对市场经济体制和公众民主法治意识的极大破坏。

以上便是笔者的观点。需要引申提及的是,2019年12月24日,最高院发了第23批指导案例,其中一例: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其裁判要点为:“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该指导案例的裁判意见似乎与本文意见不一致,但是若读者有兴趣,可以全文通读一下指导案例,指导案例与本文最主要的区别是票据义务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仅发生在双方之间,票据并未流转,未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未影响到权利义务的对等,指导案例在充分论证票据规则的前提下,本着节约司法成本、减少诉累的原则予以论证了强制执行的必要和必须,笔者表示非常赞同。

以上意见,供参考。

喜欢 (6) or 分享 (0)
发表我的评论
取消评论

表情

您的回复是我们的动力!

  • 昵称 (必填)
  •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网友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