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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有期徒刑!谁还敢弄“假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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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18年下半年以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名称被不怀好意者伪造成银行的案例时有发生,上海票交所5月份还在官网上挂出了《关于加强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真实性审核的通知》(票交所发【2019】42号)提示这个风险。 北子今天在学习一则民事判例(见附近)的时候,

从2018年下半年以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名称被“不怀好意”者伪造成“银行”的案例时有发生,上海票交所5月份还在官网上挂出了《关于加强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真实性审核的通知》(票交所发【2019】42号)提示这个风险。

十年有期徒刑!谁还敢弄“假电票”?

北子今天在学习一则民事判例(见附近)的时候,从中发现在2018年末一起刑事判例中,针对伪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名称行为最终做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先例。很遗憾,北子托了多个律师朋友没有找到那份“(2018)冀0802刑初383号”的刑事判决书,但在这份“(2018)冀民终1083号”的民事判决书中,仍然能够看到关于这个刑事判例的内容,北子摘抄了一些:

1,“本案涉及的所有的票据均系伪造,汇票是要式证券,有专门规定,本案是商业汇票应该是2字当头,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应该是1字当头,案涉票据显示是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也是2开头。”

2,“狄**伪造了首创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却把承兑人写成中行**支行,与承兑汇票内容不符”

3,“本院审理查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冀0802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狄**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狄**退赔被害人其非法所得人民币470万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此初步可判断,伪造电商承兑人行为已有伪造金融票证罪刑事处罚判例,金融机构或企业碰到这类情况,可以向公安经侦部门进行报案处理。

附件: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大支行、河北深纳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8)冀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 2018.12.28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终10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大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胜利北街***号。

负责人:秦立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松,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深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北环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凤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恒大华府5B-1203。

法定代表人:张孟,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孟,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伟刚,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檀占雄,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雅杰,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青、史玉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首创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吉字沟门。

法定代表人:褚凤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承德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号。

负责人:梁春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中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土口子村。

法定代表人:黄宗合,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宗合,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正大支行)与被上诉人河北深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纳公司)、石家庄东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雄公司)、张孟、刘伟刚、檀占雄、周雅杰、承德首创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围场支行)、被告辽宁中物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公司)、黄宗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农行正大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60号民事裁定;2.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农行正大支行的合法权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不适用于本案。首创公司以出具案涉汇票的操作人员狄学斌出票时未经过首创公司批准、首创公司对出具票据行为不知情为由主张案涉汇票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狄学斌作为首创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其通过首创公司账户开出票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首创公司承担。首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狄学斌刑事责任只是其逃避民事责任的手段,不能成为一审法院驳回农行正大支行起诉的理由。农行正大支行通过银行正规票据系统合法取得案涉汇票,有足够理由相信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不应负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二、即使狄学斌构成犯罪,首创公司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不应驳回农行正大支行的起诉。1.本案是深纳公司未按时偿还农行正大支行全部贷款所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是从合同,即使因为被质押的票据存在问题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也应对主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而不应全案驳回起诉。2.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农行正大支行行使票据权利只以持有合法有效票据为必要条件,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是否有效,对已经成立的票据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因此,持票人无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票据上的签章人对善意的持票人都应依据票据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即使围绕案涉票据狄学斌涉嫌犯罪,本案也不应驳回农行正大支行的起诉。3.即使狄学斌涉嫌犯罪,也是首创公司管理不善给狄学斌出具票据提供了便利,首创公司也应因其管理不善行为给农行正大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且,深纳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农行正大支行可行使质权,要求案涉汇票承兑人中行围场支行进行付款,中行围场支行拒付时首创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依首创公司的报案行为驳回农行正大支行的起诉损害了农行正大支行的利益。综上,因狄学斌并非本案当事人,即使狄学斌涉嫌犯罪,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本案继续审理。

深纳公司、东雄公司、张孟、刘伟刚、檀占雄、周雅杰六被上诉人共同口头答辩称:1、本案一审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依据农行正大支行原一审的起诉状和一审庭审相关情况,农行正大支行的起诉包含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返还财产请求权纠纷、票据纠纷多个案由,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狄学斌、黄宗合涉及刑事犯罪,所以一审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合理的。2、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深纳公司只是名义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为黄宗合和中物公司,一审查明的资金流向最终借款也是到了黄宗合的指定账户。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质押票据是由首创公司狄学斌出具,经过介入机构中行围场支行,通过人民银行的票据系统出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深纳公司、东雄公司、张孟、刘伟刚、檀占雄、周雅杰等六被上诉人不了解出票过程的来龙去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以公安机关的调查为准。深纳公司之所以同意来帮黄宗合借款也是基于质押的票据到期后无条件兑付,深纳公司不会产生还款义务,才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借款。3、一审裁定查明狄学斌涉嫌伪造金融票证案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立案侦查,黄宗合涉嫌票据诈骗案由浙江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正将该案所涉及的票据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分局,黄宗合作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已经涉嫌犯罪,本案由于原告的起诉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但是一笔借款只能在一个法律关系框架下予以解决,否则的话各个法律关系的裁判结果将有可能互相冲突,有可能产生双倍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一审驳回起诉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通过刑事案件来处理比较妥当。

中行围场支行口头答辩称:本案涉嫌票据诈骗,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1、首创公司出具的与本案相关的所有的票据现已查明均系伪造票据,且犯罪嫌疑人狄学斌因涉嫌伪造票证罪于2017年11月12日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立案侦查,目前正在审理当中。中行围场支行在出票行为中没有任何的不当行为,直到农行正大支行起诉才知道票据系伪造,电子查询系统显示所有涉嫌伪造的票据的承兑签收以及提示付款签收均是出票人所书写。伪造票据的收票人是中物公司,中物公司将票据转给深纳公司,由深纳公司向农行正大支行申请贷款。本案涉及的所有的票据均系伪造,汇票是要式证券,有专门规定,本案是商业汇票应该是2字当头,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应该是1字当头,案涉票据显示是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也是2开头。且,资金的流向不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来流转的。这是典型的票据诈骗行为,应依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到犯罪行为的有关规定,予以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首创公司口头答辩称:农行正大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狄学斌伪造了首创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却把承兑人写成中行围场支行,与承兑汇票内容不符,农行正大支行在收到上述汇票后应该对担保进行审查,最少审查三天,但是收到汇票当天就立即放款,明显存在问题。首创公司以涉嫌金融诈骗案报案到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双桥区分局以狄学斌涉嫌伪造票据立案,是为了打开破案口。在案件侦查中逐渐将案件查清。刑事案件中案外人对案情不了解,所以一审诉讼中,我们申请中院对刑事案件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一审法院在了解后做出了一审裁定,并不是因我们提供了狄学斌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立案材料而做出的裁定。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网上有过一个报道,粗略的说了一下这个案件涉嫌诈骗,证实本案不仅仅是伪造金融票据,实质上是进行金融诈骗的金融案件。

农行正大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70万元及至清偿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质押合法有效,首创公司、中物公司、东雄公司、中行围场支行对质押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并由农行正大支行优先受偿;3.黄宗合、中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张孟、周雅杰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伟刚对6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檀占雄对128.8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首创公司以狄学斌、中物公司、黄宗合、深纳公司、东雄公司等涉嫌金融票据诈骗罪向承德市公安局报案,2017年10月12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狄学斌涉嫌伪造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深纳公司向农行正大支行质押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在涉嫌伪造之列。黄宗合涉嫌票据诈骗案已由浙江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现正将该案所涉及票据诈骗案件的线索移送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农行正大支行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农行正大支行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冀0802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狄学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狄学斌退赔被害人其非法所得人民币470万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行正大支行依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出借人、借款人、质押人、保证人等多个民事权利主体及相关借款、担保事实,从现有证据看仅有部分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被处以刑事处罚,明显与本案并非基于完全相同事实及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全案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欠妥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连胜

审判员:堵中阳

审判员:赵国栋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沙沙

作者: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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