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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形式上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仍可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如图,广东有限公司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汇票到期后,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款人拒付理由为:因背书人上海有限公司的签章与被背书人名称不一致,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不享有汇票权利。广东有限公司向

如图,广东××有限公司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汇票到期后,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款人拒付理由为:因背书人上海××有限公司的签章与被背书人名称不一致,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不享有汇票权利。广东××有限公司向付款行提供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上海××有限公司系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对子公司整顿的需要,暂由我公司保管子公司的公章,工作人员在签章时因失误加盖”,但付款人仍拒绝付款。广东××有限公司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付款后将汇票退还给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持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仍为汇票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不享有汇票权利。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农行北京××支行支付汇票金额。

承兑汇票形式上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仍可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关系示意图

争议焦点

汇票背书形式上不连续,持票人是否享有汇票权利。

法律分析

背书连续要求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未能前后衔接的,将导致背书形式上不连续。

对形式上不连续的汇票,持票人是否享有汇票权利,应视具体的背书情况而定,不能一概否认持票人的汇票权利。

一、形式上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可举证证明其实质上连续

依据《票据法》第31条之规定,背书连续只是证明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的方式之一,如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但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背书实质连续的,持票人仍享有汇票权利。如图62,上海××有限公司的签章与被背书人名称“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不一致,从形式上看,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广东××有限公司不享有汇票权利。但如果能够证明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单位,“责任”二字系笔误所致,且举证证明广东××有限公司系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汇票的,则广东××有限公司享有汇票权利。

承兑汇票形式上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仍可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关系示意图

二、背书部分不连续,连续背书的最后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

背书不连续分为整体背书不连续和部分背书不连续。整体背书不连续是指从第一背书人开始背书就不连续的汇票。如第一背书人的签章与收款人名称不一致的,将导致背书形式上整体不连续。而部分背书不连续是指除收款人作为第一背书人的背书外,其他背书连续与不连续并存的情形。

整体背书不连续的,则其后手均不享有汇票权利。部分背书不连续的,即是背书连续的中断。通过不连续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不享有汇票权利,这也符合《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6条关于汇票债务人可对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提出抗辩的规定。通过背书连续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则应享有汇票权利。其法理基础在于:行为人应就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将其行为的不利后果转嫁于他人。通过不连续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其有义务也有能力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审查背书是否连续,但因其过错未予审查,所以不应享有汇票权利。而在此之前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汇票的背书人,系合法取得,不应对后手的行为负责,如其作为持票人,应享有汇票权利。

处理意见

上海××(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向其直接后手支付汇票金额后,取得汇票,成为持票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时背书连续,与前手天津××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支付对价,系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付款人农行北京××支行应向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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