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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民间贴现的是非——《九民纪要》的前后变化

每日一贴 金融法视界 评论

2018年,全国累计签发商业承兑汇票18.27万亿元,是当年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总额的2.35倍,其中,中小型企业签发的票据占比超过三分之二。2018年,金融机构累计贴现9.94万亿元,转贴现34.63万亿元,票据回购7.11万亿元。

2018年末,商业承兑汇票未到期余额11.96万亿元,占社会融资规模的比重为5.96%。2019年,票据市场在经历去杠杆和脱虚向实后,票据市场不减反增。2019年全市场累计签发承兑票据20.38万亿元,同比增长11.55%;票据贴现12.46万亿元,同比增长25.33%;转贴现38.82万亿元,同比增长12.11%;回购12.12万亿元,同比增长70.11%。贴现增量在企业总贷款增量中占比达到16.77%,成为支撑企业融资增长的重要力量。近年来随着票据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票据成为我国经济和金融市场重要金融品类和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九章第100条至106条一共七条为“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要求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其中第102条和106条内容更多的是解决纸票时期所遗留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恶意催告等案件纠纷解决审判指引外。票据从业者更为关注的内容则是第100条“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和101条“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

《九民纪要》第100条【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规定,“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第101条【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结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在普兰金融在线分享内容的基础上,整理以下内容:

(1)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制及法律内涵;

(2)《九民纪要》前票据贴现的法律效果认定及司法实践;

(3)《九民纪要》对票据贴现的法律效果影响及司法实践变化;

(4)《九民纪要》对票据贴现业务的影响。

一、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制及法律内涵

1、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制

票据贴现的现行主要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包括《票据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贴现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民纪要》等等。随着票据市场不断发展,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制的滞后性凸显。由于法律规制的不完善和滞后,司法在处理票据纠纷时难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结果导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票据贴现的法律内涵

对于票据贴现法律内涵性质属于贷款还是票据买卖据融资存在争议。《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贴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2009年10月16日施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因此,《贷款通则》将票据贴现界定为贷款行为,而《贴现暂行办法》则定义为票据的资金融通方式。我们认为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是票据买卖,即票据持有者折现尚未到期的票据,并以将贴现日至到期日间利息作为对价的融资买卖行为。理由如下:(1)《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其中第(二)项为“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四)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票据贴现业务是银行经营业务中与贷款业务相并列的一项业务,显然票据贴现与贷款是不同的,票据贴现并不属于贷款的一个种类。(2)根据2001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票据融资不再纳入银行的存贷比例考核。尽管2015年《商业银行法》修改删除了存贷比例限制,但从票据融资不纳入存贷比考核的监管实践来看,票据贴现区分于贷款。(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在票据贴现交易中,申请人并不需要到期偿还借款,而利息则是在贴现时即被扣除。因此,票据贴现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定义。因此,我们认为票据贴现交易的法律属性是票据买卖融资。

民间票据贴现,也称“民间票据交易”、“地下票据贴现”、“倒票”、“炒银票”等,我们认为民间贴现是非金融机构参与的民间票据买卖或资金融通行为,而票据贴现是票据持有者在票据未届期时向金融机构退让一定利率后,对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背书转让的行为。因此,票据贴现和民间贴现在主体、行为、实质要件、监管要件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1)贴现主体

对于票据贴现,参与主体包括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和金融机构。根据《贴现办法》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必须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即排除了自然人,且贴现的金融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民间贴则是不具有金融经营许可的一般主体。

(2)贴现行为

对于票据贴现,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金融机构,需要经过受理初审、贴现审查、信贷审批、贴现放款、贴现后管理等步骤,重视风险控制。在民间贴现的流程较为简单,一般包括收票、审查、贴现、出票四个环节,其中各环节均有多层中介人员和机构经手,其票据流转既可以通过票据背书转让,也可以通过单纯交付、设质、委托贴现等非转让背书方式进行,其目的是获得短期融资或利差。

(3)实质要件

根据《贴现暂行办法》第18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0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的规定,法定票据体现的申请贴现主体,应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提供相关的合同、发票和单据等材料加以证明,因此票据贴现强调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是法定要件之一。而在民间贴现中,转让的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人往往缺乏基础交易关系,也不要持票人提供基础交易的证明材料,其对贴现票据的关注点主要是票据真实性、票据金额、票据是否挂失、票据签章的清洁程度等经营安全和经济效益等因素。

(4)外部监管

票据贴现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主要支付结算规则、开户制度、大额资金汇划、反洗钱、再贴现、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方式,对金融机构的票据业务进行监管。中国银保监会则主要通过颁发金融许可证、规定营业范围、统计经营报表等方式对商业银行的票据业务实施具体监管。对于违规办理票据贴现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暂停业务权限、处以罚款等监管措施。而在民间贴现中,贴现人一般为获得地方政府部门的审批或者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自然人,其票据贴现行为未被纳入金融监管体系。

3、票据贴现的分类

(1)买卖型

买卖型票据贴现是民间贴现的主要模式,是指持票人为获得资金,将票据转让给民间票据贴现经营机构,后者将票据贴现给金融机构或者用于贸易付款,再向持票人支付贴现款的行为。买卖型票据贴现收票人大多是以赚取手续费为目的的个体户或个人,他们直接与融资企业进行接触,实际起到类似银行网点的作用。贴现平台一般为公司机构,主要包括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投资咨询公司等。贴现平台再向金融机构进行贴现或转贴现,获得票据项下资金,资金再回流至持票人。

(2)质押

质押型票据贴现是一种约定了赎回期限的贴现,持票人将票据质押给贴现方,贴现方提供借款。质押型票据贴现中,持票人和贴现方通常会签署《质押借款协议》,约定贴现方向持票人提供借款,享受固定年化利率;持票人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承担到期还款义务。有时候还存在撮合交易的平台方,提供交易信息、信用咨询、代办汇票质押、真伪验证、票据保管等服务,收取中介费用。

4、民间贴现的产生背景

(1)中小企业获取银行贷款难度较大

目前市场上主要存在的融资渠道分为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直接融资如发行股票、发债、资产证券化等,间接融资主要是银行贷款。绝大部分中小企业不具有直接融资的资本,而银行贷款对于企业资质也有着极其严苛的要求,使得中小型企业融资困难。与此同时,中小企业在贸易往来中常见是票据或应收账款的形式,现金流转较少。再者,民间票据市场相较于金融机构的贴现率较低,可以降低企业贴现的成本。当中小企业急需资金时,通过民间贴现实现快速周转。

(2)金融机构票据贴现审核标准高

《贴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时,不仅需要提交贴现申请书和所持汇票,还应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等。中小企业在贸易过程中,基于自身管理水平、市场潜规则等因素,往往无法保证交易过程的规范性,且金融机构贴现要求较高,审查严格,从而导致了贴现的效率较低,很难满足中小企业对资金的紧急需求。此外,国家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贷款设置了数额限制及贷款外流限制,导致银行承兑和贴现的汇票在数量上及数额上均受到限制,中小企业持有的票据不能在需要之时及时办理贴现来获取资金。相对而言,民间贴现手续简单、变现快的特点使得其成为中小企业获得流动资金的首要选择。

二、《九民纪要》前票据贴现的法律效果认定及司法实践

(一)《九民纪要》前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定

1、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以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即票据在流通的过程中只是支付工具,如果以票据作为交易的标的,则只能向具备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进行贴现。《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997年颁布的《贴现暂行办法》在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时,不仅需要提交贴现申请书和所持汇票,还要有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甚至还需要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2、无真实基础法律关系的票据转让属于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因此,根据《取缔办法》,任何民间贴现属于非法。对于违法贴现的后果,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民间贴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贴现款和票据应相互返还。

3、票据无因性制度安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票据法》虽未对票据行为无因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为鼓励票据的流通,我国目前针对票据的转让设计了一系列特殊规则,总体而言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持肯定态度。

4、票据无因性的非善意例外。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将票据非法(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作为排除票据无因性的法定情节。而在对《九民纪要》相关条款的理解及适用中,并未将民间贴现行为纳入该条“恶意、重大过失”情形。

5、民间贴现可能构成犯罪。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即增加“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2009年中国银监会在回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征求对李某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定性意见的函》(公经金融[2009]198号)中明确,李某直接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票面金额达10亿元。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李某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同年,公安部对河北、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对赵某某个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冀公(经)[2009]408号)、《关于李某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皖公经侦[2009]255号)的《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公经金融[2009]253号)进一步明确,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然而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高检函字(2013)58号】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汇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九民纪要》生效前人民法院对票据民间贴现司法实践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检索,在《九民纪要》公布前后,人民法院对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认定发成了明显的转变。

1、《九民纪要》生效之前法院对民间贴现的主要民商事裁判

(1)《九民纪要》生效前,如票据转让双方之间不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贴现人在满足下列情况下,可主张享有票据权利:

A. 贴现人满足票据的形式要件时,即便转让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或其他票据基础关系,贴现人仍可主张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1:聊城市霞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梁山金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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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康冕与张启明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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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贴现人未满足票据的形式要件,但受让人足额支付贴现款,贴现人仍可主张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1: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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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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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梁山飞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范敏、王东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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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骏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钟祥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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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5)日商终字第162号判决书中认为,票据法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进行了列举,并未将民间贴现列入其中,民间贴现合法与否取决于对票据融资功能的态度和立场,不具有绝对的违法性,且民间贴现在市场交易中广泛存在,体现着票据融资功能,促进了票据功能的发挥,对民间贴现行为转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应认定为享有票据权利,再次肯定了民间贴现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范围。

(2)《九民纪要》生效前,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具体裁判如下:

A. 贴现人未满足票据的形式要件且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票据法律关系无效,贴现人不可主张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1:吴利标、杨平武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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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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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沈祥观、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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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贴现人未满足票据的形式要件,虽不具备票据权利,但若其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取得票据,在民事层面上有效。

案例1:邯郸市绿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肥乡县万逾贸易有限公司、李志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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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检索,目前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的案例中,法院均以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因票据贴现方并非金融机构即不具备贴现的主体资格,且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而作出无效认定。由于民间贴现行为贴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无其他无效事由,法院普遍认定民间贴现行为在民法层面应上被认定为有效,当票据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时,票据贴现的受让人应被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

2. 《九民纪要》生效之前法院对贴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刑事审判实践

(1)《九民纪要》生效之前,法院一般判定民间贴现行为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A. 民间贴现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1:万某某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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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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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董雷忠、宋某某非法经营、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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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少数法院以民间贴现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为由,判定民间贴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1:张某戊非法经营罪,张某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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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薛惠文等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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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民纪要》生效之前,部分法院认为民间贴现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A. 民间贴现不属于资金结算业务,也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1:于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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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马正华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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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法律无明文规定民间贴现属于非法经营罪

案例1:马琰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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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民纪要》对票据贴现的法律效果影响及司法实践变化

(一)《九民纪要》对票据贴现的法律效果影响

《九民纪要》要求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因此,对于《九民纪要》认定民间贴现行为无效应结合票据的无因性进行判断。

《九民纪要》第100条和101条明确了:(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票据民间贴现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九民纪要》明确了单纯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即交易的标的为票据本身。(2)民间贴现后基于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再背书转让,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最后持票人则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贴现的行为并不影响后续再行背书后并通过真实基础交易关系获得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即只要保证持票人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并符合票据转让的形式要件,即使之前存在的非法贴现,不影响票据的流通性。(3)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材料,贴现行将不享有票据权利。(4)“贴现为业”构成非法经营罪,移送公安处理。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5)票据贴现民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但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九民纪要》后票据民间贴现的司法实践变化

1、《九民纪要》生效后票据民间贴现的民商事司法实践变化,法院主要以民间贴现因持票人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而无效:

(1)民间贴现行为因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

案例1:江苏新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票据民间贴现的是非——《九民纪要》的前后变化

(2)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案例1:河南吉程医药有限公司、河南正丰钨钼光电器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票据民间贴现的是非——《九民纪要》的前后变化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检索,《九民纪要》虽然并不是司法解释,但目前各地法院均已援引相关条款作为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可见《九民纪要》对于民间贴现引发的票据纠纷审判趋势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九民纪要》生效后票据民间贴现的刑事司法实践

就刑事审判而言,《九民纪要》生效之后迄今尚未有对民间贴现是否构成犯罪的判决。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第101第一款后半段还规定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我们理解,偶发性的民间贴现行为并不属于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我们理解,经营行为必须具有两个构成要素:(1) 是否提供商品或服务为内容;(2) 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通过提供民间贴现服务谋取利益的,该行为才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外,结合《九民纪要》以及此前若干高级人民法院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非法贴现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满足贴现次数、贴现金额等若干门槛,有待实践中进一步厘清。

四、《九民纪要》对票据贴现业务的影响

《九民纪要》规定了民间贴现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的解决方式,但实践中,原持票人(包括合法、非法持票人)申请民间贴现的目的一般为解决当下资金需求,若让原持票人返还已取得的票据转让价款基本很难实现。此种情况下,贴现人若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必然会采取规避手段,使票据来源“合法化”。比如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可能为了逃避监管,通过注册空壳公司或与其他公司制造真实交易的票据行为假象,并通过再次“转让”票据使其成为《民九纪要》101条第二款认可的“合法持票人”。另外,上述情形下,若原持票人实际无力返还票款,由于此时其已经不是持票人无法主张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而贴现人持有票据却不能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可能被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利用,为其恶意拒付票款行为提供理由。因此,《九民纪要》对于民间贴现的规制效果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九民纪要》强化了贴现行票据贴现人员行为合规监管义务,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材料,贴现行将不享有票据权利。关于贴现行审查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体现行票据贴现审核材料清单,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中都规定了贴现行办理票据贴现的前提条件是“贴现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各贴现行内部一般会编制贴现材料审核清单。但2016年以来贴现材料审核的监管政策自有所放松。2016年12月《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 29 号)第十七条规定,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一致后,贴现申请人无需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224号)“提高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效率……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合同、发票等材料的影印件,企业电子签名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对电子商务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电子订单或电子发票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企业申请电票贴现的,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

而且,《九民纪要》生效之前,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即使贴现行与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材料,但由于贴现行已支付票据对价,贴现行则仍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罗爱国票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票据民间贴现的是非——《九民纪要》的前后变化

与2016年来放松票据贴现的真实贸易背景导向有所不同,银保监会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夕也加大了对未严格审查贸易背景真实性办理票据贴现的贴现行进行行政处罚,其中典型案例包括:

案例1:沪银保监银罚决字〔2019〕85号

票据民间贴现的是非——《九民纪要》的前后变化

案例2:潍银保监罚决字〔2019〕1号

票据民间贴现的是非——《九民纪要》的前后变化

案例3:浙银保监罚决字〔2019〕46号

票据民间贴现的是非——《九民纪要》的前后变化

根据《九民纪要》之规定,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材料,贴现行将不享有票据权利。即如果贴现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谋进行的贴现,那么贴现银行将丧失票据权利,只能基于资金支付等产生的基础民事关系去向贴现人主张,而不能基于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去向承兑行、前手的所有背书企业去追索。这不仅大大强化贴现行对票据贴现业务人员的管理义务,而且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再审所确定贴现行即使有合谋行为但已支付票据对价享有票据权利的判例。但《九民纪要》并未对“合谋”作出定义或界定,这将有待于通过司法审判实践加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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