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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拒付情况下背书人救济途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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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是票据三大特点,这就决定了其可以脱离基础关系而独立运行,在多个连续的票据流转关系中保持高度流通性。

汇票拒付情况下背书人救济途径探讨

一、问题提出

尤其是作为汇票种类之一的商业汇票可以有效解决企业融资难、快速变现的需求。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当承兑汇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却时常遭到拒付转而起诉背书人,此时背书人应当如何救济呢?本文拟通过四个案例探讨汇票拒付情况下背书人的救济途径。

二、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分析

(一)背书人在被持票人起诉(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无法依据票据关系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案例一: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备物资分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瑞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2764号)

法院认为:在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晋城市贡兴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依法向晋城市贡兴工贸有限公司清偿后,享有向出票人、背书人再追索的权利,被告作为背书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汇票款1000000元。

通过上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背书人在被持票人起诉(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无法依据票据关系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因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所以在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背书人(被追索人)尚未清偿债务,亦无票据和相关费用支付证明,也就无法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汇票未兑付时,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债权人主张原因债权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乌旗分公司与北京龙谊诚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5民终1741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乌旗分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其后手债权人,应视为其使用案涉承兑汇票向之后的债权人支付合同对价,其已实现案涉承兑汇票的支付和结算功能。故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乌旗分公司以案涉承兑汇票不能承兑付款,应由被上诉人北京龙谊诚鑫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法院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此时的债权人并非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且实现了承兑汇票的支付和结算功能。即使汇票未经兑付,债权人面临持票人追索,鉴于债权人现并未实际承担责任,也并非票据的最后债务人,在追索过程中也不必然成为承担责任的人。若支持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债务人将无法取得汇票,而最后持票人却可以依据票据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债务人将面临重复清偿的风险,债权人也存在双重获益可能。

(三)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在票据权利期限内行使再追索权,否则逾期失权

案例三:北京北方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1364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查明事实,北方国建公司系在2019年8月19日向海鹏商贸中心转账212 757元,故应在2019年11月18日前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否则票据再追索权消灭。北方国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出上述期限,而诉讼中,北方国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限行使再追索权,故兰天大诚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北方国建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消灭,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票据权利消灭后,双方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

该案例提醒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再追索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否则逾期失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消灭时效的意义就在于此,同时也避免了义务人长期陷于一定法律关系中不能解脱。

(四)被追索人再追索权消灭的,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债权债务

案例四: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北方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891号)

法院认为:北方国建公司向兰天大诚公司供货,兰天大诚公司有向北方国建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北方国建公司虽然收到了兰天大诚公司给付的汇票,但是该汇票未能承兑,北方国建公司为此向票据持票人支付了票据金额,而在北方国建公司与兰天大诚公司之间,兰天大诚公司作为买受人,因其支付的票据未能承兑,其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北方国建公司向出票人弘轩公司行使追索权,虽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弘轩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但是北方国建公司至今并未获得清偿,因此,北方国建公司并未取得货物的对价,兰天大诚公司作为买受人仍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此裁判观点明确了被追索人的再追索权消灭的,仍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债权债务进行救济。但有两个前提:一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二是双方并未约定背书转让票据后原因债权即行消灭。此时,承兑汇票的付款请求权因承兑人未付款而最终未能实现,且被追索人的再追索权也因逾期消灭。债权人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也就不能认为债务人已经完成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债权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债权主体适格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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