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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虎”难下的商票背书人

每日一贴 安行也 评论

最近某些房企的商票陷入兑付风波、逾期如潮。公司C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了,出票人、承兑人是A房产公司,收票人是B公司,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D背书转让给E。现在E无法承兑,向D追索(D有无清偿未知),D又发函向C追索。

骑“虎”难下的商票背书人

骑“虎”难下的商票背书人

商票这只“虎”,上去容易下来难。背书转让容易,再追索难。海量无辜的前手成为被告,被财产保全、被冻结账户、被提起诉讼、被判决付款、被强制执行。

而前手们在明知商票已经逾期的情况下,能做的,却似乎很有限。

被动等待?

持票人会在被拒付的六个月内起诉,作为票据前手可以等待后手追索。持票人起诉行使追索权一般会将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全部列为共同被告,中间手背书人不一定会实际承担还款责任。

1. 持票人没有起诉全部前手,比如E只起诉了CD,CD能否申请追加AB为共同被告?

有观点认为,在票据债务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CD另行起诉必然无法得到实体支持。在就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已经启动了诉讼程序,且法律规定被提起诉讼后可以行使再追索权的事实状态下,允许CD申请追加被告显然有利于在一起诉讼中解决更多的争议,且不会引起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的混乱。

但是,目前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而选择追索对象是持票人的权利。中间手当事人既没选择权,也没决定权。

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农信社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但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系兴业银行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兴业银行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追索对象选择权。兴业银行选择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进行票据追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恒丰银行追加包头农信社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2. 自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行使再追索权,如何理解?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追索权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很多人认为这里被提起诉讼之日是指背书人被持票人提起追索权之日。

笔者认为在被提起诉讼之日尚未清偿票据债务的情况下,除斥期间应从清偿日起算。因为在持票人追索权诉讼判决未生效并履行的情况下,中间手背书人未取得票据权利,再追索权诉讼必然无法得到实体支持。该观点也得到法院判例支持。

案例

【(2021)豫1203民初592号】【票据再追索权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神马公司在2020年3月4日被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神马公司应于2020年6月4日前向恒缘通公司主张权利,但本案中,神马公司在拿到(2020)豫04民终2257号民事判决书并实际履行后,成为持票人,本案应从神马公司的清偿日2020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再追索权的诉讼时效,神马公司并未丧失再追索权。故本案原告在其清偿后三个月内即2021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恒缘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 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时,是否可以追究股东责任?

一般情况下,股东是不需要承担任何公司债务责任的。但在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应注意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等情况。

被动等待的风险在于如果其他票据当事人无能力支付而由自己或自己后手清偿债务,则依旧要向前手再追索,并且因为诉讼的拖延,会丧失时间利益。比如之前承兑人还有履行能力,一个诉讼周期过后丧失履行能力。

主动出击?

票据中间手当事人在没有被持票人追索的情况下,能否主动出击,起诉前手?

1. 能否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

票据追索权由持票人享有,在背书人未对持票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背书人不享有持票人权利,直接起诉可能被驳回。

案例

【(2019)豫1221民初767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及价款的结算并无纠纷,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涉案票据未予兑付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起诉涉及的汇票是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案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被告处取得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又依次背书转让给淮北合宇工贸有限公司-淮北鸿坤商贸有限公司-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永城市正龙物流有限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11月3日到期,该汇票持票人为永城市正龙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提示付款但未能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不是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原告未对持票人清偿债务,故原告未取得持票人享有的权利,不具备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所以,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求付清票据款项,本案原告没有诉权。‍

2. 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

在未能确定票据债务最终由谁承担前,不能证明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直接起诉可能被驳回。

案例

【(2020)鲁06民终4744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52000元,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180000元,因该180000元未兑付,因此被告共拖欠货款439740元未付。对此,法院认为,对于该180000元,被告已将相应货款金额的汇票出票给原告,原告又已背书转让给大连佳特,虽然该汇票被拒付,但是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该汇票金额180000元支付给大连佳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大连佳特自愿放弃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18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背书人没有向持票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行使追索权或者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请求履行均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但背书人依旧享有主动出击的起诉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冻结账户、查封不动产等等。如果能够对标的债务进行有效保全,背书人可以主动向持票人清偿债务,以取得票据权利。

无可奈何

作为商票的中间手背书人,在前手可能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尚能够通过主动起诉+财产保全脱身而出。但在前手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承担债务无疑板上钉钉。

谁都知道商业承兑汇票仅以企业自身信用背书,供应商们拿着这张票要不要到钱,全凭房企自觉。但目前约8成房企都使用商票进行材料采购、劳务支出以及建设工程付款等,贯穿整个房地产产业链。

确定的交易机会和可能的回款风险,有一种选择叫没得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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