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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放贷“入刑”对票据中介行业的影响

每日一贴 朱鑫鹏、朱倩 汇承通 评论

一、相关司法解释涉及的主要内容。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针对民间非法放贷作出解释,并对情节严重作出量化解释,从今年10

一、相关司法解释涉及的主要内容。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针对民间“非法放贷”作出解释,并对“情节严重”作出量化解释,从今年10月21日起实施。意味着“以盈利为目的”且“数额较大”或“人数众多”的民间借贷行为正式入刑。

其“非法放贷”的追究起点标准是:

1、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盈利为目的放贷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

(1)超过年利率36%,经常向不特定多数人多次(10次以上)放贷,2年内个人超过50人;单位超过150人;

(2)数额较大。个人累计超过200元。违法所得80万元以上;单位累计1000万元,违法所得400万元以上;

(3)造成借款人及其近亲属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2、2年内因非法放贷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3、以超过72%的年利率非法放贷10次以上的。

二、与票据中介行业“行为性质”的相关性。

1、目前票据中介主要操作模式:

(1)“买入又卖出”赚取贴息差价的模式;

(2)不背书,票据款打给企业,中介费打给票据中介的模式;

(3)票据平台“撮合交易”赚取手续费模式;

(4)金融产品“错配”(存单、理财产品质押开出汇票转卖)赚取“息差”模式;

(5)收取票据,包装“交易背景”到银行贴现模式;

(6)收取票据,形成“票据池”,委托票据交易平台转让“收益权”模式;

(7)中介采取先违规“保证”、“增信”、“承兑”、“保贴”,后背书转让方式,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向民间融资模式。

2、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票据买卖的定性。

1998年,针对大量存在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国务院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将“民间贴现”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但是,该《取缔办法》为彻头彻尾的行政法规,并不能直接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是否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票据贴现)应当按照“取缔程序”规定,先由人民银行以其行政职权认定,未经行政机关“前置行政行为”认定,不能将“民间贴现”由司法机关直接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这种做法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犯”。因此,不能解读为该《办法》将“民间买卖票据”界定为“民间票据贴现”。

2009年,安徽省、河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向公安部经侦总局请示,就赵某某、李某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问题作出定性。公安部经侦总局在去函征求中国银监会后答复:“此类注册虚假公司,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赚取利润,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属于刑法修正案(七)中的非法资金结算业务,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5月,杭州最大的票据中介林某等300余人因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被刑事拘留,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为了慎重起见就“个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认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一些判例,认为民间买卖票据的性质实际上是“民间借贷、融资行为”,虽然该判例并未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中,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对民间买卖票据“民间借贷”的性质是有一定共识的。

3、“贴现”是否属于“贷款”?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最早的“贴现”概念是人民银行1996年8月1号公布实施的《贷款通则》,其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显然,其仅仅是“贷款”的一种方式;

1997年5月22号,央行又发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并将其界定为“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

2001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各金融机构在编制资产负债表和信贷收支表时,应单列“票据融资”项目,将票据贴现单独界定为一种“融资项目”。

在商业汇票电子化后,我们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发现了第四节将“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纳入其中,正式将“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规定为“票据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认为贴现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且对于转贴现也认为是“合同纠纷”。由此可见,最高院认为,贴现、转贴现可以合同纠纷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其基本的法理依据是——贴现属于“贷款”,是投资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三、哪些票据中介行为模式容易被认定为“放贷”?

1、“票据质押借款”的操作模式。

在目前票据市场上,相当一部分以买卖票据为业的票据中介采取的是与票据出让人签订《票据质押借款》的名义操作,票据质押并不作“质押背书”,属于标准的“伪质押,真放贷”。

在对某种“当事人行为”概念的界定上,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刑法对于法律没有界定的行为,不能推定其行为性质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条罪名描述的行为,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同样,对于民间买卖票据行为,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为“非法支付结算行为”或者“放贷行为”,不能以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判例来认定的“民间借贷”性质而认定其就是刑法意义上的“放贷”。

但是,票据质押借款模式在买卖票据时,非常明确地记载着行为性质——借款,根本就不用作详细的解读。

2、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我们看到一些利用保理公司操作的买卖票据模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归还期限”、“罚息”等借贷法律关系特有的法律概念。而作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均是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背景(或是套用其他公司交易背景)的,为了放贷而“对开”、“虚开”的票据。商业汇票不过是“放贷”的一个噱头,只要查阅该公司的基本合同,其“放贷”的实质一目了然。

3、形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票据收益权”。

这种模式可能涉嫌犯罪的原因是,因收购的是商业承兑汇票规模较大,往往一单交易就同时符合“金额较大”、“利息超过36%”和向“超过10人”以上收购的特征。收购商业汇票并形成“票据池”的过程本身就是“放贷”,而将票据池中的“收益权”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出售给不特定社会公众又涉嫌“非法集资”。

该问题涉及商业汇票资产“信托”和“票据资产证券化”问题。商业汇票作为信托资产早几年就已经被证监会叫停,属于“违法行为”,目前市场上的票据信托均属于“伪信托”或“假信托”。而票据支持证券除今年8月上海票据交易所经央行特批“申报创制”的标准化票据外,其他均没有按照《证券法》的要求发行、承销和流通,属于“伪证卷化”的非法行为,一旦这些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而这种可能近年不断在增加)会造成成千上万投资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而作为形成“票据池”转让票据收益权的中介,一定会为其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4、票据中介采取先违规“保证”、“增信”、“承兑”、“保贴”,后背书转让方式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向民间融资模式。

这种模式除了具备“利率超过72%”的法定特征外,其操作模式本身就“违法”,具有一定的欺诈成分。这种模式操作的商业承兑汇票最终后果有两个:

一是到期承兑人能够支付票据款,因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时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例如用20-30万现金购买100万的商业承兑是其典型表现)而涉嫌“非法放贷”,由于这种虚高的利率根本没有实体经济支持,第一轮开出的票据即便是能够兑付,其资金来源也是“拆东墙补西墙”,最终也会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兑付。而中介对商业承兑汇票无论如何“保证”、“增信”、“承兑”,为了追求比现金贷款更大的竞争力,其利率一定会超过市场一般民间借贷利率才会有人买入。因此,贴息利率高于“入刑”界限是常态;

二是承兑人到期无法兑付,除利率同样(甚至高于)现金贷款利率外,因票据到期无法兑付,这些虚假的保证、增信、承兑人还会因为涉嫌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按照《票据法》规定,保证、增信、承兑等票据行为一定要在票据上记载,而这种操作模式采取的一般是“线下签订合同”方式,根本就不具有票据意义上的效力,涉嫌欺诈。

至于其他票据中介操作模式,笔者认为与“非法放贷”没有必然联系(如果其手段行为本身涉嫌其他犯罪,不在本次讨论的范围之内)。要么操作模式本身就属于“中介”,仅仅收取的是中介费,信息费或服务费,性质上不属于“放贷”;要么其操作的仅仅是银行承兑汇票,获取的利息达不到法定的“入刑”界限。

四、对民间买卖票据行为本身的评价。

民间票据交易发生在承兑到付款(贴现)的流通阶段,严格意义上说,并未参与到票据交易所的票据交易中去,无论是支付货款,偿还债务或者赠与、继承或者现金买卖,在ECDS系统中均记载的是“背书转让”,用票据交易办法规则解读民间票据买卖显然是一种“误读”。

民间票据买卖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个人能否成为票据的权利主体?二是票据转让“必须是支付货款或偿还债务”?

首先,作为上位法的《票据法》《票据法实施管理办法》并没有个人作为票据权利人的限制。从汇票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来看,从来没有排除过个人作为票据的主体,而电子票据管理办法的限制是一种倒退。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显然,个人是不能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进而不能成为电子商业票据主体的。

“以前,我国刚刚开始发行国库卷时,由于不许个人买卖,政府虽采取了强制摊派的方式,但国库卷仍然成为资金积压的处所,后来准许买卖贴现,就大大改善了国库卷的发行,其道理正在于此。”

“票据行为完全属于民事行为(商事行为也属于民事行为),票据活动属于民事活动。在现代国家中,人民(自然人)和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除了有害于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不应干预、不应限制,更不能剥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对人民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滥加干预和限制,是违反市场经济的原则的!”

其次,是否要求票据的取得“必须是支付货款或偿还债务”,否认其他方式(包括买卖)取得的效力,并以买卖票据“扰乱了金融市场持续”为由,建议取消“商业汇票”和票据交易制度,完全不了解资产证券化对市场经济的巨大作用。

有人说,近代资本主义建立在两大基石之上,一为公司制度,二为证券制度。而票据的实质是(债权)资产的证券化,因为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是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按照民法规定,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承担都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而债务的承担更需要债权人同意),而现代商品经济需要债权能够迅速转让且简化转让手续,形成流通且强化转让的效力,票据因“无因性”完全摆脱了债权转让的羁绊,使债权简便、迅速、安全的流通了起来。一般认为,流通是创造财富的方式之一(另一种方式为生产),“贸易的结果是富裕”。

为了让债权流转起来,抹灭其“契约”色彩,罗马法学者经过了18、19世纪两百多年的努力。而在四百年前,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指出“银行家的职务是换钱(贴现扣息)而不是贷款。”对“票据买卖”的作用已经有了如此深刻的认识和描述。“在商品交易中,无论是采用预付款还是应收款方式,只要现金支付形式一旦生成,就会产生相应的资金成本,…想要降低交易双方的资金成本,必须引入信用交易,需要寻求合适的金融工具和交易机制”,使交易的“手段成本”最小化,是人们几个世纪以来梦寐以求的梦想——这就是票据的魅力。显然,以买卖票据扰乱了秩序为由提出取消商业汇票和票据交换制度的“议案”,是基于对其作用和意义的不了解。

在《票据法》中,有“赠与”等无偿取得票据的规定,并非一定要支付货款或偿还债务(只是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前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新规定了票据还可以作为“继承”“股利分配”之用。显然,无论从票据取得的“无因性”的法理层面或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层面,均未否认买卖取得票据的效力。

“一切法律所具有或者通常应当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因而首先要尽可能排除每一种趋于减损这种幸福的东西”,“民间买卖票据”行为对促进票据流通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并非该司法解释取缔的特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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