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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力重磅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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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讨论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等形成了《会议纪要》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四点意见,今天北子和大家一起努力学习,尝试再理解。这

【全力重磅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意见解读

2019年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讨论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等形成了《会议纪要》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四点意见,今天北子和大家一起努力学习,尝试再理解。这次解读版本来自最高院网站。

(北子昨天晚上乌龙的拿了网上流传的一个错误会议纪版本进行了解读,这个版本里票据纠纷审理有5点意见。结果半夜发出后,虹桥正瀚的钱律师发现后无私的给北子指出了错误,感谢钱律师的指正!!!虽然北子及时进行删除,但一早还是有122位朋友阅读了那个解读,向大家表示道歉,下次不会再犯乌龙了。)

征求意见稿(黑色字体)

【北子解读】(绿色字体)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合法持票人,以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北子解读】

1、会议纪要指出“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种类和功能”,北子认为这里所指的票据种类,应该不是我们金融业务中的银票、商票这样的简单区分,因为过去的票据一直是这么区分种类的,在审判会议纪要中再次硬性强调没有太多意义,必然有其他深意。

同时,这里所指的票据功能具体是什么?北子认为应当暗指目前票据最重要的两项功能:“支付功能”和“融资功能”。

那么为什么北子如此自信的猜测?主要是昨天北子解读的网上流传最早的会议纪要版本是这么写的:“应当注意区分支付结算票据和融资性票据”。

北子当时认为:这里出现了对于票据“支付结算票据”和“融资性票据”的区分,但这里没有给出概念解释,目前不清楚如何区分认定,是客观行为认定还是主观目的认定,北子不敢随意猜测。但北子在坊间听到一种区分的说法是:“支付结算票据是100%保证金的票据,因为票据的使用无融资成分,未出现信用敞口”;“融资性票据是存在信用敞口的,保证金不足100%的,存在使用信用,产生融资属性的。”但上述说法无法证实,不知真伪。

2、纪要中所指的“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北子认为就是“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

3、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应当以“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为目的。同时,北子理解这里提到的“票据市场”应该就是“票据融资市场”,包括了前端企业间和后端金融机构间转贴现市场,目的还是防范化解风险,维护交易安全。

99.【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贴现行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业务规章以及业务规则的要求尽到合理审核义务并支付了贴现款取得票据,当事人一方以贴现行具有重大过失为由请求确认贴现行不是合法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贴现行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北子解读】

1、贴现银行的工作人员,只要尽到合理审核义务(不存在其他主观恶意或通谋),并支付贴现款(对价)的,其他人就不能通过主张存在重大过失来主张贴现银行不是合法票据权利人。这用来防止滥用《票据法》第十二条中“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北子过去听到一坊间传言,过往的审判案例中,当事人将金融监管部门对于某笔票据贴现业务不符合监管规定,作为重大过失的依据,从而主张贴现行的票据权利无效。

这次征求意见稿提出,如果出现通谋和伪造贴现资料申请贴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贴现行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北子认为这条规定将对于规范票据融资市场、防范业务风险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会在一定时期内对业务量等产生影响和限制,但这样的阵痛是必须的!

对商业银行而言,过去某些不规范的业务模式,即包装户贴现、或造假贸易背景贴现、与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合谋的情况还是有存在的。但未来如此操作将带来不单单是承担违反监管政策的政策风险,还可能直接导致票据权利丧失,引起资金损失!!!

采取上述口径开展票据纠纷审判,商业银行内控部门和法律部门将对业务部门开展更为严格的规范,用以防范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对票据业务部门而言,同样不得不认真考虑!!!过去也许只是政策风险,但如果丧失票据权利,可能带来的是资金风险。

当然,北子同时也认为,对于在审判中如何确定“合谋”,以及诉讼当事人如何举证存在“合谋”,应该还存在一定的难度,未来对于认定标准可能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100.【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只有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行为。

关于合法持票人基于融通资金需要,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行为的效力认定,应从该贴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贴现主体是否以贴现为业以及争议发生的环节和主体等方面进行类型化分析,综合考量,区别认定。应注意依法防范和处理“民间贴现”形成的金融风险。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可认定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

【北子解读】

1、北子理解这条征求意见表达三层意思:

第一层,票据贴现业务只能由法定金融机构开展,而这里的特许经营应当就是商业银行手里的“金融许可证”,非金融机构都是不可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这里明确限定了开展票据贴现业务的主体范围。

第二层,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行为的效力是待定的!!!如何判断?给出了三个标准和一个类型化分析要求,北子读完第二层,感觉未来民间票据中介将要“凉凉”了!北子带大家一起逐一分析分析:

标准一: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7号)“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北子认为这就是“民间贴现”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依据之一。

标准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何来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北子认为有个很简单的标准,比如目前银行票据贴现利率是3%-5%,民间贴现利率是15%-20%,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增加了3倍到6倍多?请问,这算不算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也许人民法院有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北子不太熟悉。

标准三:贴现主体是否以贴现为业?

从这个点来说,北子认为大部分民间的票据中介——民间贴现机构,大多数能被认定为以票据贴现为业的。

分析要求:争议发生的环节和主体等方面进行类型化分析,综合考量,区别认定。

什么叫类型化分析?北子查了一个百度百科“类型分析法亦称分类研究法。是犯罪学和犯罪心理学研究方法之一。指根据研究目的和犯罪现象的共同性与差异性,按照一定的标准将犯罪资料归纳为性质相同或相近的类别,以利于对犯罪总体进行分门别类地研究的方法。 ”

北子认为,这一点是指,需要将以上三个标准认定出来的“民间贴现”与某个企业偶尔为之的“民间贴现”行为区分开来,对于三个标准下的“民间贴现”可能就不一定保护票据效力了,对于企业偶尔为之的“民间贴现”行为还是要区别对待的,该保护还是要保护的。

第三层,根据无因性原则,不管前手背书的人怎么获得票据,只要最后的持票人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就是合法持有人。这与中间是否经历过民间贴现无关,目的为了保障合法持有人的权益。

2、北子关注另外一个关键措辞变化。

北子观察到,最高院在这里用了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描述。要知道《票据法》第十条是“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个简单的“和”成“”,这可是重大的变化!!!要知道,我们很多票据人都想变成“”,但这里是不是有意而为之。北子乐观其变啊!

【昨天网上分析的那个错误的会议纪要版本是这么写的】合法持票人基于融通资金需要,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行为,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北子在昨天解读的时候,就认为这样的表述有问题。北子昨天认为:人民法院认为“民间贴现行为”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北子去学习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http://courtapp.chinacourt.org/fabu-xiangqing-15146.html)。北子就是比较难以理解这种将票据资产进行转让,并且一手交钱、一手交票的行为如何与民间借贷挂钩。那么民间贴现完成后,到期还要还钱赎回票据吗?这不成了质押融资吗?另外,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北子也无法理解民间票据贴现怎么的变成一种借贷法律关系,包括借据、收据、欠条等。民间票据贴现视为一种票据买卖,并且将票据买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嵌套上,北子还能有所理解。因此,对于这一条,北子疑惑重重,看来法学功底还是不成,仍然要加强学习。需要法律界的师兄师姐们帮助指导!!!感谢!!!【这些是昨天解读哈!目前不作数了】

101.【转贴现协议案由及责任】转贴现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虚构转贴现事实,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并按照真实交易关系和当事人约定本意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北子解读】

本条的第一部分,明确合同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内容展开的诉讼,为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私法自治”原则(指个人得依其自主的意思,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

北子进一步扩展来讲,票据当事人之间放弃相互的追索权也是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并不和票据法产生冲突,如出现纠纷,也可以通过合同法进行诉讼。

如果双方虚构了合同关系,那么法院需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本意来认定责任了!

102.【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公示催告程序本为对合法持票人进行失票救济的法律制度,但实践中却成为票据出卖方在未获得票款情形下,通过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工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规定了相关制度进行救济。在审判实务中,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除权判决作出并公告,票据被除权,合法持票人无法持有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对最后合法持票人而言,因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在申请人尚未持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情形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并行使票据追索权。此外,因票据被除权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第二,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付款情形下的权利救济。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构成侵权,最后合法持票人据此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子解读】

北子在过去职业生涯中,碰到过多次这样的恶意公式催告,票据好好在库锁着,企业拿着复印件就去公示催告了,更过分的是公式催告申请企业根本都不在背书上,当时北子只能出差飞去承兑行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有过一次悲催经历,原计划去2天主张权利,结果待了5天,但出差换洗衣服就带了2套,人在囧途!

本条意见针对恶意公式催告成功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方式。大力的点赞!!!

网上流传的错误版本中,还有这样一条意见,在正式的征求意见没有看到:108.【票据质押】《票据法》和《物权法》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票据质权的设立进行了规定,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未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的,票据质权未有效设立。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的,在不存在法律和事实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出质人完善质押背书,使质权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子解读】这是一个定分止争的意见,将票据质权的设立,适用《票据法》规定,不适用《物权法》规定。当如果没有记载“质押”,可以通过完善背书设立。这个问题过去有好多法学大神都讨论过,包括我们敬爱的傅鼎生老师在《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必须改变》也探讨过,向傅老师致敬!下方北子公众号。

【全力重磅解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意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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