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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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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商业汇票所特有的制度。见票即付的汇票如银行汇票,由于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就要表明是否付款,无须承兑,因而《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在银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商业汇票所特有的制度。见票即付的汇票如银行汇票,由于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就要表明是否付款,无须承兑,因而《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在银行承兑汇票实务中,出票人并不是付款人,该汇票的付款人经承兑后才得以明确,且银行的承诺付款,增强了汇票的信用并得以流通。银行对汇票进行承兑以出票人的申请为前提,但并非以出票人的申请为唯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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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票人申请承兑条件

(一)授信管理。自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商业银行开始实施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对客户的授信,即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授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票据承兑包含于银行对客户的授信额度内,如果客户在某一银行没有授信或超出授信额度,则银行不会受理出票人的承兑申请。

(二)承兑申请。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2.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3.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银行对汇票的承兑程序

(一)银行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即真实的贸易背景进行审查;

(二)对汇票记载内容及出票人签章进行审查;

(三)落实担保及按客户信用等级收取保证金;

(四)银行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五)收取承兑手续费;

(六)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农行北京××支行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下加盖汇票专用章和授权经办人的名章后,即表明农行北京××支行作为该汇票的付款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后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将汇票交付收款人以履行合同或偿还债务。至此,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有效的信用工具,开始在经济市场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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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在承兑汇票时的审查义务

由于银行对汇票的承兑产生的纠纷,往往因出票人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支付票款导致银行垫款后,银行向出票人、担保人主张债权而诱发。该类案件中,通常涉及银行对汇票承兑的审查义务。那么,审查的内容是什么?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未尽审查义务是否影响银行承兑协议和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

贵州贵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博、化州市正元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票据纠纷申请再审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银行承兑协议》是北部湾银行与正元公司之间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而建立的资金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其内容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民法上的一般债权制度。从本案的事实看,《银行承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资格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贵志公司为正元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的主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而建立的抵押担保关系,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贵志公司以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分析和否认《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的规定,并非是对汇票效力的规定。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汇票行为无效,更不能影响到汇票的资金关系即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

其次,《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关于办理汇票承兑的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定,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况且,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八十三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的规定,正元公司申请办理承兑汇票时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也按约定提供了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750万元,敞口金额750万元,由贵志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并由袁博提供保证担保,说明北部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符合上述关于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规定,已尽到真实贸易关系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最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的作用,但并非证明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的唯一证据。正元公司向北部湾银行提供的由福泉市兴茂磷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金额、税额与贵州省税务部门留存发票记载的不一致,但不意味着正元公司与福泉市兴茂磷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在正元公司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福泉市兴茂磷业有限公司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正元公司与福泉市兴茂磷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因此,北部湾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已尽到真实贸易关系的审查义务。即使正元公司与福泉市兴茂磷业有限公司之间最终没有实际发生真实贸易关系,或者正元公司与福泉市兴茂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均不影响《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贵志公司主张正元公司与北部湾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目的不是为了购买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银行资金,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表明:1.银行在承兑汇票时,应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真实贸易关系、汇票的记载内容进行审查。2.对贸易关系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银行不承担对贸易关系真实、有效的实质审查义务。3.人民银行要求商业银行进行审查的有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银行承兑协议》及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4.即使银行未尽审查义务,也不能据此认定《银行承兑协议》及担保合同无效。

但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驻马店市实业有限公司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郭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一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农行信用社自身责任问题,农行信用社在签发承兑案涉汇票的过程中未予严格审查,轻信承兑申请人及申请资料而对本案汇票签发承兑,对于承兑付款财产损失的发生,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故对其损失也应自负20%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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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效的银行承兑协议应满足《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胜达永强公司应否为加盖其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作协议及以其名义开出的01053183-8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担向中信银行偿还欠款的责任。综合胜达永强公司的上诉理由,该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合作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是宝硕公司与中信银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当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关于合作协议是否是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胜达永强公司上诉称,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宝硕公司欺骗借出的,因此发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胜达永强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之间,宝硕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否则,胜达永强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关于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乙方董事会决议等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约定的文义解释看,如果存在乙方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并起到一定的印证作用,但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只是缺少了合同的一个附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关于合作协议项下提货单的签收问题,胜达永强公司称提货单并未交与该公司签收与事实不符,编号为sdbs051101的提货通知书签收栏内,加盖了胜达永强公司的印章,视作该公司已经收到提货单。银行承兑汇票项下30%保证金914.4万元究竟为何人交纳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交纳该笔保证金的支票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应视为由胜达永强公司交纳,况且法律从来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即使该笔保证金为宝硕公司交纳,亦不影响合同的有效和继续履行。至于胜达永强公司是否因合作协议而获益的问题,从该协议书看,该公司可以通过保兑仓业务确定宝硕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供货,本身是有对价的,至于事实上其遭受严重损失,一是其出借印章的行为所导致,二是宝硕公司经营失败、进入破产程序所带来的风险。上诉人胜达永强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足以否定合作协议的效力。

关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首先,宝硕公司向胜达永强公司的承诺,不会因出借印章而致胜达永强公司遭受损失,如果宝硕公司并未经营失败,该公司应当依其承诺向胜达永强公司偿还相应的欠款,并且在签署合作协议后的三日,即2005年10月30日,宝硕公司再次向胜达永强公司作出《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即使其出借印章的事实成立且事前不知道印章的使用目的,此时,该公司也已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作其接受此项安排。其次,即使认定宝硕公司有欺诈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宝硕公司借用胜达永强公司的印章订立合同,更没有证据表明对于借用印章的行为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有意思的联络。最后,关于是否违反金融法规的问题,贷款具有融资的作用,银行承兑汇票亦具有融资的效果,不能以二者在此方面的共同点,即认定有规避金融法规的目的。因此,胜达永强公司主张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规避金融法规,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亦不成立。

五、银行垫付汇票资金的计息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富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富腾公司与天马支行在本案所涉几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有“如富腾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天马支行垫付,天马支行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富腾公司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富腾公司计收违约金”等内容。且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富腾公司和佳泰担保公司等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对天马支行的垫付资金支付相关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佳泰担保公司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疑难解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性质及金钱质押的构成要件

银行对汇票进行承兑时,一般要求出票人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汇票到期日,银行向持票人付款时,出票人未能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银行的,银行有权将保证金作为票款支付给持票人。在法律实务中,主要涉及保证金的性质,即承兑行对保证金是享有债权还是物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足以排除他案的强制执行等法律问题。

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4000万元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开立了账号为10×××23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途均与保证金有关,不同于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0×××25的一般结算账户。艳丰公司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额度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了保证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向艳丰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因此,本案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本案中,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开立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下属支行,艳丰公司在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之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使得艳丰公司作为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不能自由使用账户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汇票承兑合同》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在艳丰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的情况下,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者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据此应当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

依据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及法律规定,票据保证金作为金钱质押应具备如下条件:

1.书面形式。双方具有将保证金作为担保的书面合意,即在出票人与承兑银行签订的承兑合同或协议中,应有明确的表述条款,以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的形式要求。

2.特定化。要求将保证金以特户或专户的形式储存,以区别于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其他账户内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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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与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37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本案争议的2000万元借款并未直接进入诚奥公司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而是在案外承兑汇票到期后,信用联社将存放在诚奥公司存款账户中的上述款项扣划用于支付了诚奥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不足支付的款项,故原二审判决有关信用联社直接将本案贷款转作承兑汇票保证金的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特定化不等同于固定化,即保证金数额可依其所担保的业务性质而有所变化,但不能用于与担保业务无关的资金支付,更不能由出质人用于其业务活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3.转移占有。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要从出质人占有转移到质权人占有,以符合《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

4.控制与管理。该账户及账户内的保证金由质权人控制,即出质人不能像其他结算账户一样自主支配账户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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