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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票据)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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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主体资格 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或者说适格申请人的条件是什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申请人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4条将票据持有人解释为最后持有人。《票据法》第15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

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或者说适格申请人的条件是什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申请人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4条将票据持有人解释为最后持有人。《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为失票人。《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6条将失票人解释为最后合法持票人。

依法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最后持有人是否均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最后持有人是否要求为合法的持票人,需从票据理论予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司法实务的可行性。

承兑汇票(票据)立案

【疑难解析】最后持票人是否均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

由于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限定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因而,曾经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将票据背书转让或单纯交付后,票据权利已经转移,自然不能以失票人的身份申请公示催告。

在票据实务中,最后合法持票人包括未向收款人交付票据的出票人,未背书转让的收款人,经背书转让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因赠与、继承、公司合并而通过单纯交付持有票据的人,因履行票据债务而持有票据的被追索人、票据保管人、质权人、委托收款人、承兑人。但在他们丧失票据时,是否均可申请公示催告,成为公示催告的适格申请人,答案是否定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35条、36条、37条之规定,公示催告程序旨在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虽然是最后持票人,但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失票人显然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失票人有可能通过除权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之判项,实质上获得票据权利,有违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

一、非转让背书。依据《票据法》第35条,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于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人和质权人作为持票人,在票据丧失后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只能由委托人和出质人申请。但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未清偿债务的,质权人为行使质权而享有票据权利,可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

二、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背书。依据《票据法》第34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4条之规定,如出票人在票面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背书转让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申请公示催告。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由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只是受到限制,即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之后的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出票人、承兑人、其他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持票人可申请公示催告。

三、票据保管人。保管人通过委托保管合同持有票据或票据在递送过程中由邮政企业或快递企业暂时持有的,其持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丧失后,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四、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第17条之规定,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不行使而归于消灭。对于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不能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再取得票据权利,因而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

在公示催告立案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上,程序上应依《票据法》第31条之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通过背书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审查上,审查票据是否记载“委托收款”“质押”“不得转让”等字样或持票人与前手之间的基础合同即可在形式上予以判定。

【疑难解析】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否局限于合法持票人

关于“合法持票人”这一概念,仅出现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6条。合法持票人是在立案程序上适用还是实质上认定,涉及对公示催告立案适格申请人的审查标准。

一、持票人概念法律语境分析

1.实体法上的语境分析

《票据法》中“持票人”这一法律概念是在中性的、客观事实的描述上使用的。如《票据法》第12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该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条规定的持票人为非票据权利人。《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的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正因为《票据法》“持票人”的中性特点,所以在特定条款中适用了定语。如《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将持票人限定为合法取得汇票的人。

《票据法司法解释》在“持票人”适用的语境上与《票据法》一致,比如该解释第14条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限制及第15条对抗辩的支持。

2.程序法上的语境分析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使用“票据持有人”一词,系对“持票人”不同的表述而已。《民诉法司法解释》将“票据持有人”解释为“最后持有人”。《票据法》在涉及公示催告程序时,适用的是“失票人”,《票据法司法解释》将“失票人”解释为“最后合法持票人”。

根据上述分析,实体法上“持票人”的含义较为一致,不会产生歧义。而程序法上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表述则不统一,且概念的外延不确定,易产生歧义。

在立法技术层面,同一层次的法律应使用同一法律术语。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上适用不同的法律术语,导致在司法解释之外再寻求学理解释,徒增立法及司法成本。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不同场合均表达了对《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4条的理解,认为最后持有人仍应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最后持票人并非合法持票人的情形,如采用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人,尽管其为最后持票人,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故不能成为适格申请人。[19]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应是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综合判定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申请人。[20]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将最后合法持票人解释为诉讼程序意义上的适格当事人。事实上,不用说在立案审查阶段,即使是立案之后的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也不可能通过审查将非法手段持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排除在公示催告程序之外。最后持票人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只有在对抗性的民事普通程序中才能认定。

二、立案审查与实体审查之下的合法持票人

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标准不同于实体审查标准,这样的标准区分同样适用于公示催告程序。

由于我国票据立法适用相对无因性原则,因此,通过法院审判组织实质审查,持票人具有《票据法》第12条规定之情形的,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在立案环节的形式审查中,仅凭票据表现的文义及当事人的相关证明,法院不可能审查申请人是否为合法持票人。而且,如果要求立案环节即对是否为合法持票人进行实质审查,则后续的审理工作将毫无意义。因此,在立案环节不可能对申请人是否为最后合法持票人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下,“合法持票人”的表述则有待商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设计,赋予申报人申报权利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赋予利害关系人起诉权以撤销除权判决,均旨在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即“合法持票人”进行司法补救,也就意味着立案审查阶段的申请人有可能不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合法持票人”的外延较大,内涵丰富,囊括票据法律的全部内容,不应在立案程序中适用。

因此,合法持票人应为人民法院的实质审查标准。在立案阶段,公示催告的适格申请人的形式审查标准应为:依据票据文义性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形式上有权行使票据权利的最后持票人。

【疑难解析】自然人能否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自然人在商业汇票中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保护

《民事诉讼法》并未排斥自然人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而且在汇票实务中,自然人持有汇票的情形亦不少见。自然人持有的汇票丧失后能否申请公示催告,关键要看自然人能否成为商业汇票的当事人,以至成为最后合法持票人。

自然人能否成为商业汇票的当事人,是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遗留的空白点之一。票据理论界对此鲜有论述和研究,而司法判决则观点不一,判决结果迥异。自然人如果能够成为商业汇票的适格当事人,其汇票权利如何行使?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限制规定,在票据纠纷案件中能否适用?如果是相反,在自然人大量持有商业汇票的现状下,其权利如何保护?这是摆在票据行政管理者、金融实务部门、裁判者面前的现实问题,不容回避。

一、商业汇票的法律适用

(一)票据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规章的原则

由于《票据法》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不能满足所有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因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3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有关商业汇票的具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规章。当然,与法律相冲突的条款不能使用。如《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因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9条相冲突,不能作为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

(二)关于商业汇票当事人的相关规定

《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汇票当事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也仅仅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商业汇票的出票人。该办法第8条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1条从签章的角度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法人或单位。

《商业汇票办法》第4条规定:“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法人和个人不得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58条“中国人民银行过去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之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替代了《商业汇票办法》第4条,但仍然禁止自然人使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排除了自然人作为持票人的申请贴现资格。

(三)行政规章在司法裁判文书中的具体适用

《票据法司法解释》只原则规定了票据纠纷案件可参照适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但就汇票当事人主体资格应否参照行政规章,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导致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不一。

自然人能否成为商业汇票的当事人,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且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该条进行抗辩的情形下,是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不可能回避的问题。在票据司法实务中,有的判决适用第74条,有的判决回避适用第74条。即使在适用第74条的判决中,得出的结论也不尽一致。

1.依据第74条否定自然人的汇票当事人主体资格。李海勇与山西汇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申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山西汇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葛保竹,葛保竹给了李海勇的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2.以第74条作为自然人不能背书签章的理由。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德军、全子飞、淅川县九信电化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为法人与组织。金融机构对银行汇票转让的内部管理规定对自然人背书不予认可,导致全子飞、彭德军无法在空白背书上签章获得票据权利,全子飞、彭德军不是本案票据上的记名背书人并不是全子飞、彭德军在票据流转中的过错。

(四)票据法在裁判文书中的具体适用

1.以票据法并未禁止为由认定自然人可以成为汇票当事人。舒跃强与陈丽艳、张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至于舒跃强提出的个人非票据法所规定的法定受票主体的理由,票据法并未禁止个人作为票据的收款人和被背书人,票据法允许个人成为持票人,否则,不利于贯彻票据法保障票据流通性的目的。至于票据到期日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使银行结算办法中不允许某类票据的个人作为结算对象,则个人持票人完全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票据给单位的方式以实现其票据权利。

2.通过认定自然人持有汇票在基础关系中有效,进而实质上认定自然人享有汇票权利。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许纪亮、侯涛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提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许纪亮、侯涛之间以非背书的方式进行的票据转让给付了相应对价,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之外;另外,许纪亮取得票据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在河南巨人公司以遗失票据为由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因此,许纪亮、侯涛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为有效,许纪亮取得涉案票据系善意取得,虽未在背书栏记载,但作为实际持票人,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直接认定自然人持有汇票后可享有汇票权利。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由茂森、张全生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6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因汇票的交付引起,原汇票持有人山西天通煤业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该汇票系该公司为偿还由茂森的债务而转让给由茂森,且由于汇票已被贴现,故由茂森主张汇票利益,二审判决认定是票据请求权纠纷并无不当。该判决还认为,贴现所得1965490元张全生既未向由茂森交付坛索信用社的存单,也未将该款项返还由茂森,坛索信用社是否具备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资格,并不影响由茂森在票据被贴现后主张票据权利。银行承兑汇票被贴现1965490元后,最终转入到了坛索信用社1865490元,另外的10万元被张全生提取了现金。由茂森要求信用联社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信用联社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从空白背书、单纯交付的角度分析自然人不享有汇票权利。王锐与盐城维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一,王锐不是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主张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案涉汇票上并无王锐的相关记载,各方当事人对王锐是否为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存有争议。王锐认为其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理由是金融实践及司法实践均认可票据的空白背书交付,票据在自然人之间流转虽然违反相关规定,但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其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对价,应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王锐关于其是案涉汇票之票据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我国票据制度不认可汇票的空白背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对汇票权利的转让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四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根据上述规定,背书是由背书人作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具体方式是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同时在背书人栏内签章,并交付于被背书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背书人交付票据时,如未按照票据法规定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视为将背书这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本应由背书人完成的部分行为,即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授权他人行使,最终在被背书人栏内自行记载名称的持票人的行为视为经背书人授权的补记行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授权补记行为,不属于空白背书。综上,我国现有票据制度并不认可汇票的空白背书。

其次,我国票据制度不认可汇票的单纯交付。所谓票据单纯交付就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他人,但不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记载。票据的单纯交付只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无记名票据,二是可以空白背书的票据。因汇票不属于无记名票据,我国票据制度亦不认可汇票的空白背书,故我国现有票据制度并不认可汇票的单纯交付。

最后,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通过空白背书、单纯交付取得汇票的当事人,虽持有汇票,能够出示汇票,但未按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而票据的法定性决定了票据行为是产生票据法上法律关系的唯一基础,按票据法的规定作出的票据行为才可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果。单纯交付票据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票据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果,故通过单纯交付取得汇票的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法条中的“其他合法方式”是指票据法规定的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方式,并不包括单纯交付。因此,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汇票的,即使支付了对价,也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取得汇票权利。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判断持票人是否为票据权利人,必须审查持票人是否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取得票据。本案中,汇票背书连续,出票人为华泰公司,收款人为华庆公司,汇票背面及粘单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华进公司、泰阳公司、维正公司、中洲公司、应流公司、阜宁农商行。该汇票上并无王锐的任何记载。王锐关于案涉票据流转过程的陈述没有相应依据,即使属实,王锐取得汇票的方式也是单纯交付,该行为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王锐无法据此取得票据权利。由于王锐不是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故无权主张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

第二,如王锐关于案涉汇票流转过程的陈述属实,王锐对案涉票据享有民法上的权利,有权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票据所载权利具有双重性,一是持有票据的人对构成票据的物质享有的所有权,属于民事权利。二是票据持有人依照票据上的记载享有的票据法上的权利,属于票据权利。本案中,如王锐关于其取得汇票的陈述属实,即王锐支付对价,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不影响王锐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如案涉汇票之物质载体的所有权,有权针对该民事权利提起相应的诉讼。

二、自然人享有汇票权利法律适用之辨析

司法实务中认定自然人为汇票权利人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两点:

(一)票据法允许单纯交付。《票据法》第31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为汇票的单纯交付提供了依据。自然人虽不能在汇票上背书,但通过单纯交付可以取得汇票权利。

(二)票据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自然人持有汇票。自然人之间买卖汇票是真实的交易关系,持票人支付了对价,受让时为善意,无重大过失,是汇票权利人。

笔者认为,至少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上述理由在法律适用或对法律的理解上尚有可探讨之处。

(一)关于汇票的单纯交付

《票据法》第31条规定了汇票的两种转让方式,即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第31条的“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通常被理解为单纯交付的法源。但票据法并未就单纯交付的适用范围作进一步的规定。根据法律的系统解释,《票据法》第31条主要是规范汇票权利的证明方式,而非转让方式。而规范汇票转让的法条体现在《票据法》第27条,根据该条规定,背书是汇票转让的原则,非经背书转让的“合法方式”,应满足票据法的要求,而不能在票据法之外寻求依据。在汇票实务中,“合法方式”包括:其一,无须背书转让的情形,如公司合并、赠与等,这体现在《票据法》第11条;其二,背书人应当背书转让而未背书转让的,如背书人持有汇票后未签章而单纯交付的;其三,被背书人持有汇票后未在背书栏内签章而丧失的。通过上述情形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均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转让作为汇票转让的原则,其前提是能够在汇票上签章。而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票据法司法解释》之规定,未赋予自然人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的地位,因而也就不存在自然人适用《票据法》第31条的法理基础。

而且,不论单纯交付系局限于赠与、合并等法律事实还是属于票据转让的例外规则,只要是将汇票的单纯交付适用于自然人,就不应该置《票据法》第27条于不顾,而应就排斥《票据法》第27条的适用作出论述和说明。

(二)关于自然人买卖票据的行为

认为自然人买卖票据即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而认定其系善意的持票人,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真实的交易关系指的是基础关系,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基础上,才能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取得和转让票据时均需要支付对价。买卖票据本身没有基础关系,不能等同于《票据法》第10条所指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尽管《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因削弱了票据的无因性而广受诟病,而且《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4条也对其进行了限制性解释,但《票据法》第10条毕竟是现行有效的法条,如果认为其不合理,我们可以让它沉睡,但不能歪曲理解。

三、自然人享有汇票权利之价值取向考量

效率与安全一直是商事法律的立法价值考量。票据是流通证券,为保证其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原则相伴而生。但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使用中的真实贸易背景则采取了相对的无因性,系基于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在现行法律安排下,承认自然人享有票据权利,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尚有诸多限制。

无论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在票据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其都是商业银行的操作规范和执行依据。银行不会接受自然人为最后持票人的委托收款,付款行不会接受自然人的付款请求。自然人不能在汇票上签章,不是汇票当事人,也就不能按票据法的规定向汇票上记载的所有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法律赋予民商事主体一项权利,应以民商事主体自觉自愿履行为常态、司法干预为被动和例外。如果自然人的票据权利均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和实现,至少表明立法环节或司法环节有待检讨之处。举个极端的例子,如果一个自然人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实现付款请求权时,只能选择伪报票据丧失,通过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获得除权判决来实现付款请求权,这绝不是票据立法者的初衷,也非自然人享有汇票权利的主张者所愿意看到的。

权利应受到平等保护,自然人也不例外。自然人不能成为商业汇票的票据当事人,不能成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并不意味着自然人在票据活动中的权利不受保护。自然人买卖票据的行为无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均可适用民事法律予以调整。

赋予自然人以汇票权利,涉及票据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银行操作规程的修改和调整,绝非一纸判决那么简单。更何况司法判决也观点不一,并未一致地承认自然人可以享有汇票权利。承认自然人享有票据权利,但在其票据权利的实现尚存在诸多障碍的情形下,实际上是将自然人推到了尴尬的境地。

二、立案证据审查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6条规定,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该条规定的立案证据是为了证明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4条规定的条件,即票据是否被盗、遗失或灭失,申请人是否为票据丧失前的最后持票人。

三、申请书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该条中的发票人即为票据的出票人,《票据法》《票据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6条、第447条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均使用的是出票人,与发票人系同一概念,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四、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立案证据审查与审判组织对证据的审查标准不尽一致。立案证据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即立案证据只要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通过日常经验判断未能发现有瑕疵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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