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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2013年到期承兑汇票未及时兑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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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教育出版社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承兑汇票2013年到期案例,票据到期后两年内未提示付款丧失票据权利,但是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支付票据款100万

事实和理由:

安徽教育出版社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票据,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后因该社工作人员失误,未在票据到期后两年内提示付款,导致该社丧失票据权利,但其有权请求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安徽教育出版社请求返还票据利益被拒时计算,该社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安徽教育出版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导致交通银行徐州分行获得不当得利,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交通银行徐州分行辩称: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因法定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向法定利益获得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利益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中对于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规定。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一方取得利益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在正确,安徽教育出版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教育出版社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交通银行徐州分行返还其票据利益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安徽教育出版社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整,收款人为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徐州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汇票票号为3010005120902783。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徐州市防腐工程总公司、安徽教育出版社。

安徽教育出版社于2020年3月23日持上述汇票至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委托收款,2020年4月1日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向安徽教育出版社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为:已过票据时效。

2020年4月26日,安徽教育出版社出具《请求返还票据利益的函》,内容为:中国交通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本单位是票号为30100051-20902783的银行承说汇要的持票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0.00元,贵行为付款行。因为本单位工作人失误,提示付款超过票据到期日后三年,被贵行退票/拒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贵行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1000000元。

2020年4月27日,安徽教育出版社通过EMS将上述函件邮寄给交通银行徐州分行,交通银行徐州分行于2020年4月28日收到上述函件。交通银行徐州分行未回复安徽教育出版社上述函件亦未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安徽教育出版社遂于2020年7月15日起诉来院,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应诉后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

一张2013年到期承兑汇票未及时兑付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时效即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根据票据法规定,对汇票承兑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如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即可以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持票人就此丧失票据权利。为平衡票据权利人与票据义务人之间的利益,法律对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规定了一项特殊的保护制度,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普通民事权利,应适用民法一般债权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3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次日起算。本案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但安徽教育出版社未在2015年1月10日前向交通银行徐州分行提示付款,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则安徽教育出版社于2015年1月10日即应当知道其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其自此可向交通银行徐州分行请求返还票据利益,但安徽教育出版社于2020年才向交通银行徐州分行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若按安徽教育出版社的主张,诉讼时效从其请求返还票据金额相当利益被拒绝之日起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间节点主张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且基于该院上述分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适用民法一般债权时效的规定,而非安徽教育出版社主张的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在安徽教育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曾在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交通银行徐州分行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形,且交通银行徐州分行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该院对安徽教育出版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驳回安徽教育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7元,减半收取9093.5元,由安徽教育出版社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交通银行徐州分行陈述,涉案承兑汇票敞口比例为50%,出票人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开票时交纳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月10日又交纳剩余票款50万元,上述100万元款项至今仍在交通银行徐州分行的暂收账户。安徽教育出版社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要求交通银行徐州分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徽教育出版社要求交通银行徐州分行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安徽教育出版社作为持票人已丧失票据权利,但是其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民事权利并未丧失。

其次,交通银行徐州分行收取了全部的票据款,但其并未在票据已过承诺期及权利期后,将该款返还出票人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该行继续持有票款已构成不当得利。

最后,安徽教育出版社向交通银行徐州分行承兑时才得知涉案票据款仍被该行占有,而该行拒绝付款,构成侵权,故安徽教育出版社主张票据利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提示付款被拒之日即2020年4月1日,该社于当年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社主张权利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应当向该社支付票据利益款100万元。另,安徽教育出版社取得涉案票据后未及时提示付款进而引发本案诉讼,故本院判令由该社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安徽教育出版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教育出版社支付票据利益款100万元。

三、驳回安徽教育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7元,减半收取9093.5元,由安徽教育出版社负担;二审期间受理费18187元,亦由安徽教育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汪佩建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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