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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哪些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向票据前手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

票据案件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 评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政策整体向低负债、去杠杆方向转变,许多行业出现流动性问题导致的债务违约,尤以传统上就是高杠杆运营的房地产企业为甚。特别是几家头部房企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往往覆盖整个房地产行业上下游,商票纠纷由此成为一大类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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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追索“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和发起拒付追索,且承兑人或接入机构也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拒付应答的,原则上持票人无权向票据前手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哪些情况下持票人可以向票据前手主张差旅费和律师费?

案情简介

一、2017年6月,出票人中核工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八张,金额均为5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8年6月8日,收款人均为阜阳俊业公司。后收款人阜阳俊业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龙里国丰村镇银行,龙里国丰村镇银行又背书转让给吉林集安农商行,吉林集安农商行将八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新疆博湖农商行以办理贴现。

二、后新疆博湖农商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中核工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承兑人拒付,随后新疆博湖农商行向票据前手发起了线上追索。鉴于八张汇票未获得兑付,持票人新疆博湖农商行以背书人龙里国丰村镇银行和吉林集安农商行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以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

三、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未支持原告新疆博湖农商行关于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不应得到支持,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可以追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与其取得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1.原告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向票据前手发出拒付追索通知书,客观上无须为“发出通知书”而支出任何费用。

2.本案中,承兑人也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作出了拒付付款的应答,原告亦没有为了取得拒付证明而支出任何费用。

实务经验总结

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原则上持票人无权向前手追索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因为该笔律师费并非“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范畴,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持票人与票据前手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比如约定:持票人为获得票据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由票据前手承担。但需注意的是,持票人据此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请求权基础是基础法律关系(合同关系),而不是票据法律关系,因此在票据追索权纠纷项下提出该项请求涉及诉的合并问题,原则上须经过法院同意。

2.差旅费和律师费确属于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而支出。比如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和接入机构均迟迟不予应答,以至于持票人只得通过发律师函、线下前往承兑人处等方式取得了纸质版拒付证明,此等情况下,律师费和差旅费的支出与“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博湖农商行主张的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的费用2397784.09元和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差旅费97941.5元。该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使追索权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是可以请求的费用。本案涉及的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博湖农商行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以及向出票人、收款人、前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所发出的拒付追索请求信息均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所发生的差旅费与此并无关联,因此对博湖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用,博湖农商行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法院的上述论述和相应裁判结果)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持票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系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无权向票据前手追索这两项费用。(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金川机械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金蛟机械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9民终368号]认为:

对于金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但并不包含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故金川公司要求金蛟厂承担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二

持票人和票据前手约定:持票人为获得票据款项支出的费用由票据前手承担的,持票人有权向该前手主张律师费。

案例2: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奇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2020)桂04民初1号]认为:

关于律师费60000元的问题,鉴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差额支付承诺》约定了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本合同项下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支付,但由于原告目前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对尚未支付的30000元律师费,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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