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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未兑付情形下债权人起诉方式的选择—基于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的分析

票据案件 陈鸣鹤律师 评论

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清偿债务,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兑付,或者因汇票账户被冻结、余额不足等原因未得到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债权人如何选择正确的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本文结合最高法院在案例中的裁判观点,以工程价款支付为例进行分析。

承兑汇票未兑付情形下债权人起诉方式的选择—基于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的分析

一、在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工程价款请求权并未消灭。

在发包人(债务人)向承包人(债权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案件中,工程价款请求权作为原因债权,是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

债务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既可选择以现金(转账)支付方式,亦可选择以承兑汇票或其他方式(比如以物抵债)清偿债务以消灭原因债权,支付方式的选择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除双方另有约定)。即在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工程款价款请求权并未消失。

观点依据:(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

类似法律关系——以物抵债。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17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以房抵顶借款债务系清偿债务的一种方法,在以房抵债协议未履行前,以房抵债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并未消灭;当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后,原借款债务才同时消灭。当借款债务并未消灭的情形下,债务人仍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债务人关于以物清偿协议签订后原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原借款关系已经消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在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在工程价款请求权和汇票付款请求权中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以实现债权,且选择其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丧失另外一种权利。

如前所述,债务人(发包人)本可选择以现金(转账)支付方式清偿债务,但是,债务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以承兑汇票方式清偿债务,在汇票未实际兑付时,由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未消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允许债权人(承包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在工程价款请求权和汇票付款请求权中自主选择一种方式清偿债务,且选择其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丧失另外一种权利。

如果认为债权人(承包人)只能通过票据请求权实现债权,其实质是要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从工程款请求转变为汇票付款请求,这将导致债权人(承包人)原本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仅能行使汇票付款请求权丧失,即承包人因发包人单方选择的支付方式而丧失依法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亦必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举例1:安徽高院在(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上述情形下,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但是,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安徽高院在(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举例2: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1.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债权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并未实际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的效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的义务。

2.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3.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持票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出票人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持票人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

三、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承兑汇票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在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债权人自愿放弃以工程价款请求权主张权利,则债权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如果双方约定:在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债权人自愿放弃以工程价款请求权主张权利,或者债权人仅能依据票据请求权主张权利。由于该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即为有效。在此情形下,应认为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举例: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言外之意,如果双方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则应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中亦认为,除非以物抵债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消灭原到期债务,否则新债务届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四、结语

债务人(发包人)向债权人(承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清偿工程款,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兑付,或者因汇票账户被冻结、余额不足等原因未得到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工程价款请求权作为原因债权,是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工程价款请求权并未消灭。

在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在工程价款请求权和汇票付款请求权中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以实现债权,且选择其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丧失另外一种权利。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承兑汇票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在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债权人自愿放弃以工程价款请求权主张权利,则债权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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