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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质押应背书,否则质押无效

票据案件 李洪持 评论

汇票质押借款是企业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大额资金在流通支付方面的便利性,提升企业资金流通效率和融资效率。

但是汇票质押与普通动产质押不同,需要严格遵守客观性上的质押背书、主观性上的无过错无恶意等法定要件,如若违反法定程序,则会出现质权失效、汇票被转让,造成重大资金亏损。而汇票的非法转让有可能被认定签订虚假合同,从而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汇票质押应背书,否则质押无效

下面我们就从一则案例入手,对汇票质押及转让问题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日,山东省A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1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单价为200万,总价为2200万,收款人为青岛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且可再转让。后B公司与北京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以汇票质押的名义按票面金额的80%向C公司借款,年化利率9.2%。随后,B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同时质押合同中约定C公司不得将汇票进行转让或流通使用,但是汇票本身并未标注“质押”或“不得转让”字样。C公司按合同约定向B公司付款1221.12万元后,私自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案外公司,直至汇票到期后,案外持票人向出票人A公司承兑汇票,A公司最终全额付款。B公司以C公司违反承兑汇票质押合同约定进行二次转让造成资金损失为由将C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B公司与C公司不构成汇票质押,C公司向B公司支付借款性质名为‘借款’实为‘贴现’,但因C公司没有贴现主体资格,贴现行为无效,遂判令被告C公司向原告B公司返还票面金额与出借金额的差额款项900余万元及利息,但是C公司已经没有偿付能力,事实上已经形成巨额资金损失。

本案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此乃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票据法中规定票据质权的效力。虽然原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均称票据交付给了C公司,但是本案系电子汇票而非传统纸质汇票,所谓交付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而通过原告提交的电子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可以详见,原告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承兑汇票转让给C公司,继而票据又连续背书转让给案外公司。说明原被告存在名为借贷,实为背书转让方式进行票据贴现的行为,而不具有贴现资质的当事人实施的贴现行为无效。被告C公司作为背书人将票据背书再转让,应履行返还款项的责任。

二、法律分析

笔者综合法院判决,总结本案涉及的焦点法律问题有两个:

其一,B公司与C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与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中质权的效力问题。

其二,C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也即票据贴现与合法票据转让的区别。

首先,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力只以持有有效票据为必要,权利人无需证明给付原因。但是由于票据当事人之间接收票据的理由(学理上称之为原因关系)与票据承兑本身相分离,即使原因关系无效,票据一经转让,票据的效力也不会得到影响,这被称之为票据无因性;但是票据上的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否则票据行为无效,这被称之票据的要式性

在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与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C公司不得将汇票进行再转让。但是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如果出质人在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权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案涉汇票为电子汇票,原被告公司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是既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同时也没有标注“质押”字样,因此原被告订立合同中的质权实际上并未设立,但是由于进行了多次背书转让,基于票据无因性,该汇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并且不影响持票人兑换。

同时法律也规定:可设定质押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质权人应当对票据的形式要件尽其必要的审查义务:票据上的票据当事人的签章是否齐全;已经为背书转让的票据,其背书是否连续;对明知出质人是基于使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则不应再接受出质人设定质押等;否则即属于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质权等票据权利。

其次,汇票既是一种无条件的书面支付承诺,也是一种代替现金的支付工具。在本案中,原被告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汇票质押合同,但是实际上并未根据借款合同进行借款,而是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以转移汇票所有权换取C公司的资金。因此法院认为B公司的目的是将票据变现,C公司也按票面金额扣去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相应利息,将剩余金额支付给B公司,因此认定原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汇票贴现。但是由于二者并没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并且被告C公司并没有贴现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公司的行为(可称之为“倒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认定各方应恢复到原始的状态上主张权利,承担各自的返还责任。

总结而言,贴现是将远期汇票转让获得资金的行为,而背书转让是出于某些原因转让票据所有权的行为。汇票背书转让后,持票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可以向其前手(即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追索。但是承兑汇票贴现则需要贴现人拥有合规的主体资格、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各企业应熟知汇票流通中质押的法定程序,尤其是法定无效条款,防止无效质押导致汇票所有权丧失。同时也应注意汇票转让与贴现的相应风险,预防亏损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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