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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工程款系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应由谁(支付方或接收方)承担

票据案件 齐新军 评论

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是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面额付给银行的贴现利息。承兑汇票出票人的义务是签发汇票后,承担保证该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和追索费用。

支付工程款系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应由谁(支付方或接收方)承担

裁判要旨

对于持票人来说,接受了承兑汇票就享有到期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如果该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由此衍生出追偿权。承兑汇票贴息亦非合同履行费用,合同履行费用是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后发生的,付款人的履行行为至交付承兑汇票时履行完毕,贴现利息是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故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出票人承担贴现利息。

简要案情

2011年8月26日,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煤业公司)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港一公司)签订《木里煤矿聚乎更煤矿区八号井东采区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注:实为本案西采区土石方爆破剥离施工内容),将青海省××××县木里镇露天煤矿西采区爆破剥离工程发包给中航港一公司,并对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后经海西煤业公司指定,中航港一公司将其承包的西采区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涛公司),并于2011年10月9日由中航港一公司与江涛公司签订《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八号井西采区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对协作方式、计量与支付、材料供应及竣工结算等作了约定。海西煤业公司将木里煤矿东采区爆破剥离工程、防排水系统工程(截水齿坎、沟渠)直接发包给江涛公司,并与江涛公司签订《木里煤矿防排水系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后江涛公司又将其承包的西采区、东采区及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工程分包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并于2012年5月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为江涛公司位于青海省××××县木里镇中国中铁矿区露天煤矿进行煤岩石夹层的爆破,爆破单价为5.5元/立方米(含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施工所需的材料费、水电费、机械维修保养费、油料费、所有人工工资等,在此江涛公司只提供爆破设备),此工程单价一经签订不再调整,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中国中铁矿区项目部每月给江涛公司计价结款后5日内按项目部给江涛公司结款比例,江涛公司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结款80%,剩余20%工程款待年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每月爆破施工前双方共同对爆破现场进行测算,以现场实际测算的爆破量为准作为结算依据;江涛公司清表、煤层、无需爆破自行挖运的方量不计入爆破方量;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向江涛公司缴纳履约机械设备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工程完工后无遗留问题江涛公司将此履约金一次性退还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必须按月发放工人工资,如果不及时发放工资,造成纠纷等后果,江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从工程保证金和设备保证金代付工资;因矿部、项目部所造成的停工或不可抗力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工期延误、产量下降,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此期间的工人工资、生活及设备折旧等损失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自行承担。”2012年2月4日,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向江涛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整。自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2013年3月开工至2013年12月31日撤场,完成东采区爆破方量500334.7立方米,防排水系统沟渠爆破方量35707.7立方米、截水齿坎爆破方量16162立方米。应扣燃油费1220100.29元,火工品消耗费5953553元(其中膨化炸药462.5吨×8800元/吨=4070000元,乳化炸药156.648吨×10200元/吨=1597809.6元,电雷管100发×3.18元/发=318元,导爆管25530发×11.18元/发=285425.4元)。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施工产生东采区临时工程台班费11120元、钻孔台班费13900元、火工品补差费35971.6元。江涛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将案涉机械设备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处取回。

海西煤业公司已将其分包给中航港一公司及江涛公司的相应工程款付清。截止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撤场时,中航港一公司已付清江涛公司所有款项。

河南省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及审判法院认定

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涛公司、海西煤业公司、中航港一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8244348.63元;2.江涛公司、海西煤业公司、中航港一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3.江涛公司、海西煤业公司、中航港一公司连带给付垫付款、零星工程款等合计972571.6元;4.江涛公司、海西煤业公司、中航港一公司连带给付违约金4389000元;5.江涛公司、海西煤业公司、中航港一公司承担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江涛公司合同终止之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57655.21元;6.本案诉讼费由江涛公司、海西煤业公司、中航港一公司承担。

江涛公司反诉请求:1.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给付江涛公司三台钻机维修费319123元,承担因扣留设备导致江涛公司另行租赁他人设备租金损失1530000元;2.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违约金312153.39元;3.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清运渣土费用53760元;4.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并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本诉部分:

(一)关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江涛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应付工程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依据爆破方量及其单价进行计算以及爆破单价为每立方米5.5元、东采区爆破方量均无异议,仅对西采区爆破方量存在异议。

关于西采区爆破方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了落款为江涛公司、海西煤业公司的《证明》一页、邮箱页面打印件一页、《资料记录》一页、《现场交(控制)桩记录》一份,认为《资料记录》中有海西煤业公司盖章,该资料显示海西煤业公司确定了发放资料至指定的邮箱,该邮箱为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海西煤业公司往来函件的邮箱,《证明》及《现场交(控制)桩记录》均为海西煤业公司制作后发送至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指定邮箱,现提交的《证明》及《现场交(控制)桩记录》均为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从邮箱中打印出来的打印件,但已通过邮件的往来形式由海西煤业公司确认,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根据上述证据,经过计算后认为西采区爆破方量为2523133.7立方米,东西采区爆破方量合计3073468.4立方米,减去爆破剥离施工方量394598.1立方米(该部分已在另案进行主张),为2678870.3立方米。一审法院认为,邮箱页面打印件、《资料记录》无法证明发件人为海西煤业公司员工,《证明》中无任何人或单位的签字盖章,《现场交(控制)桩记录》总计为三页,页码标注不清楚,从内容上反映不出为同一份资料,第三页仅有海西煤业公司盖章但无任何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还认为应以江涛公司、海西煤业公司、中航港一公司每期办理的《工程数量审批单》《剥离岩土量计价表》及《验工计价表》为依据计算爆破方量,但上述证据为前述主体之间的结算资料,相关当事人统一结算方量,包含了江涛公司、中航港一公司的自行施工方量,未区分爆破方量及非爆破剥离方量,该部分证据无法反映出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江涛公司之间单独发生的爆破方量。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申请对西采区爆破方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海金维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不能提供完整资料且施工现场已经渣山治理,鉴定机构作出无法鉴定并中止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补充资料后再次移送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补充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仍无法鉴定出方量,无法区分计算,故而终止了鉴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再次申请对案涉区域所有的方量进行鉴定,认为总的方量减去有签证的非爆破量即为爆破量,江涛公司、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海西煤业公司均认可目前现场的矿坑由非剥离层、岩层、煤层剥离后形成,故而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鉴定出总量也无法区分每一部分的方量为多少,无法计算爆破岩层为多少方量,且鉴定机构在终结鉴定函中陈述双方对机械开挖和爆破点争议大,无法区分计算爆破量、非爆破量,故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鉴定理由不符合客观情况,无法计算出爆破方量,故对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西采区爆破方量,进而无法计算出应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江涛公司自认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西采区爆破方量为1339634.3立方米,连同双方无异议的东采区爆破方量500334.7立方米,总计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爆破方量为1839969立方米。海西煤业公司提交的《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作业流程》中载明炸药单耗每立方米需炸药0.4千克,双方认可共使用炸药619.148吨,按此计算,理论上可以爆破1547870立方米;按照江涛公司提交的《2011年海西煤业公司作业流程》中载明炸药单耗每立方米需炸药0.34千克,理论上可以爆破1821023.53立方米。综上,江涛公司自认的爆破方量1839969立方米高于依据海西煤业公司、江涛公司作业流程中炸药单耗计算出的爆破方量,且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其西采区爆破方量进而无法证明其总的爆破方量,江涛公司的自认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西采区爆破方量为1339634.3立方米,双方对于东采区爆破方量500334.7立方米无异议,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总计爆破方量为1839969立方米。

关于防排水系统沟渠以及截水齿坎工程爆破单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作为主张该部分工程单价一方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其诉求,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单价的主张。一审诉讼中,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申请对防排水系统沟渠以及截水齿坎工程爆破单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海华翼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此鉴定,该鉴定机构答复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原因导致该所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单价的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终止了单价鉴定。综上,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爆破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防排水系统沟渠以及截水齿坎工程与案涉煤炭开采剥离的爆破工程属于同一矿山区域,为整个煤炭开采爆破区域的辅助性工程,使用的爆破设备与岩层剥离爆破设备一样,其爆破单价也应以双方《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的5.5元/立方米为准。

综上,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完成案涉工程西采区爆破方量1339634.3立方米,完成东采区爆破方量500334.7立方米,完成防排水系统沟渠爆破方量35707.7立方米、截水齿坎爆破方量16162立方米,以上合计1891838.7立方米,爆破单价均为5.5元/立方米,江涛公司总计应付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爆破工程款10405112.85元。

2.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海西煤业公司与中航港一公司约定施工用燃油和火工品由海西煤业公司统一供应,从海西煤业公司库房到施工场地内的供应材料的运输、装卸、保管等均由中航港一公司负责,费用由中航港一公司承担。中航港一公司与江涛公司亦约定从库房到施工场地内的供应材料的运输、装卸、保管等均由江涛公司负责,费用由其自担。江涛公司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约定爆破单价为5.5元/立方米(含施工所需的材料费、水电费、机械维修保养费、油料费、所有人工工资等,在此江涛公司只提供爆破设备)。从上述约定看出,火工品和燃油等材料的装卸费、运输费、保管费均应由施工人承担,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爆破施工产生的火工品装卸费自然应由其自行承担。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为江涛公司垫付生活物资车驾驶员工资、过路费等37654元,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为江涛公司垫付,且双方合同约定所有人工工资等均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自行承担,而江涛公司只提供爆破设备,故对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江涛公司租用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洒水车一台,该证明依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应当出庭作证,但其并未出庭作证,且陈某因与江涛公司产生矛盾,在出具《证明》时已不在江涛公司任职,故在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凭已经不在江涛公司任职的陈某的一份《证明》,不能证明江涛公司租用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洒水车,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关于应由江涛公司给付洒水车费用105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搭建厕所、车间、垫付厨房材料款、安装生活区刺丝围栏等所产生费用63210元,该部分费用为其施工成本,系施工所需,且合同明确约定所有费用由其承担,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自担。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江涛公司领用生产生活物资63816元,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江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要求江涛公司退还借款546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江涛公司对于东采区临时工程台班费11120元、钻孔台班费13900元、火工品补差费35971.6元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江涛公司应给付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零星工程款合计60991.6元。

3.已付工程款问题。

江涛公司认为其已付工程款为1572000元(包括承兑汇票贴息29336元,信用卡套现手续费2400元),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承兑汇票贴息29336元,信用卡套现手续费2400元,认为已付工程款为1540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是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面额付给银行的贴现利息。承兑汇票出票人的义务是签发汇票后,承担保证该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和追索费用。相反,对于持票人来说,接受了承兑汇票就享有到期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如果该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由此衍生出追偿权。承兑汇票贴息亦非合同履行费用,合同履行费用是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后发生的,付款人的履行行为至交付承兑汇票时履行完毕,贴现利息是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故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出票人承担贴现利息。本案江涛公司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开出承兑汇票后即履行完付款义务,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兑时产生的贴现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信用卡套现手续费亦应由使用人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自行承担。故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572000元。

4.江涛公司主张的扣减工程款、税款、水电费等费用问题。

江涛公司经过核算后明确主张扣减费用为1012967.8元,并非1170833.8元。认为应扣减税款349611.8元、两辆炸药车租赁费368000元、油罐车租赁费115000元、领取物资费20430元、罚款22500元、水电费及场地费86000元、网围栏费8400元、油料管理费43026元,以上合计10129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涛公司提交炮队工程结算单证明应当扣减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相关费用,但其提交的结算单均为单方制作,只有江涛公司单方签字盖章,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的证据,江涛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应扣减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1012967.8元,故江涛公司主张应扣减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1012967.8元的证据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况且双方当事人并无有关扣除税金的约定,有关税金、税率问题的确认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能,人民法院无法对于税金种类、税金缴纳数额、税率作出认定,关于税金问题依法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江涛公司应付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爆破工程款10405112.85元,江涛公司还应给付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零星工程款60991.6元,已付工程款1572000元,应扣燃油费1220100.29元,应扣火工品费5953553元,江涛公司欠付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1720451.16元。江涛公司欠付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其占用该部分工程款必然产生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江涛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江涛公司对于2013年12月31日撤场的意见一致,从此时间点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款利息较为公平合理,因双方并无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江涛公司应支付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72045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31日)。

(二)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要求江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江涛公司对于收取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1000000元机械设备保证金并无异议,但认为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扣留机械设备直至2014年3月13日,且设备有损坏,故而该1000000元机械设备保证金应不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江涛公司签订的《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机械设备何时归还、如何归还,只要江涛公司取回设备即可,事实上2014年3月13日江涛公司已经取回其机械设备,而此时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江涛公司理应返还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向其缴纳的1000000元机械设备履约保证金。江涛公司关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强行扣留其设备拒不归还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江涛公司抗辩认为取回的机械设备受到了损坏,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坏事实是由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造成,且江涛公司在取回设备时应当对设备进行检查,如发现损坏事实并认为是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责任,应当告知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维修,江涛公司并未提交取回设备时发现设备有损坏或者取回设备后通知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维修的证据,对江涛公司关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造成设备损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江涛公司应于取回设备时即返还机械设备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但其至今未返还,必然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的截止时间2014年7月31日。

(三)关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江涛公司签订的《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第七项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款,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其中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而合同有关江涛公司责任的条款为第六项第一款“甲方责任”,该条款约定江涛公司负责火工品的供应、提供设备燃油、技术交底、按约支付爆破工程款、及时清运渣石等,合同第二项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中国中铁矿区项目部每月给江涛公司计价结款后5日内按项目部给江涛公司结款比例,江涛公司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结款80%,剩余20%工程款等年底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江涛公司存在火工品供应不及时、未提供设备燃油、未清运渣石、未技术交底的违约行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得10466104.45元,江涛公司连同火工品费、燃油费等已付8745653.29元,付款比例已达83.6%,超过80%。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航港一公司、海西煤业公司付给江涛公司后,江涛公司才能支付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因2013年12月31日前中航港一公司、海西煤业公司并未付清江涛公司工程款,故而江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也无法付清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江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江涛公司已经超付工程进度款,江涛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情况。另一方面,木里煤矿因政策性原因整体停工,江涛公司在矿部、项目部通知其开工后才能通知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开工,且合同也仅约定在中铁矿区施工,未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也未明确开工时间,故在当时的政策背景下,何时可以开工并不确定,当事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合同对于具体的施工地点、具体的开工时间未约定,案涉爆破工程并不存在逾期开工的事实,也不存在停工的事实,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因江涛公司原因停工14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要求江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海西煤业公司、中航港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定的连带责任,一种是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本案中,海西煤业公司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双方之间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海西煤业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承担连带责任,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中海西煤业公司、中航港一公司、江涛公司认可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并提交结算资料予以证明,海西煤业公司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无反驳证据证明海西煤业公司仍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依此海西煤业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航港一公司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双方也没有约定由中航港一公司对于江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航港一公司不属于发包人,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要求中航港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此外,中航港一公司、江涛公司均认可已经付清工程款,并提交了结算资料予以证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无反驳证据证明中航港一公司欠付江涛公司工程款,依此中航港一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部分:

(一)关于江涛公司主张三台钻机维修费319123元、因扣留设备导致另行租赁他人设备租金损失1530000元应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江涛公司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设备返还时间、方式、保管事宜,因设备一直就在案涉施工区域停放,双方当事人均在案涉施工区域施工,对于施工完毕后该设备由江涛公司自行提取还是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动返还均无约定,江涛公司诉称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强行扣留设备及在相关部门协助下取回设备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设备租金损失1530000元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诉求予以驳回。江涛公司反诉认为取回的机械设备受到了损坏应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维修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坏事实是由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造成,无充足证据证明损坏发生的时间位于取回设备之前,且江涛公司在取回设备时应当对设备进行检查,如发现有损坏事实并认为是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责任,应告知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维修,江涛公司并未提交取回设备时发现设备有损坏或者取回设备后通知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维修的证据,对江涛公司关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造成设备损坏并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江涛公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为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效力不予认定;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收据无法证明为其正常施工所需而进行的租赁还是如其所述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拒不归还设备而进行的租赁,与其诉求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江涛公司的诉求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提交的《销货清单》与其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江涛公司要求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给付三台钻机维修费319123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江涛公司主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清运渣土费用5376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江涛公司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属单方制作的证据,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替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清理临时便道清运渣土并花费53760元的事实;《申请》及照片无法证明进行了清运的事实及清运费用,也无法证明该清运行为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有关,故对江涛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江涛公司主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违约金312153.39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江涛公司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的《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必须按月发放工人工资,如果不及时发放工资,造成纠纷等后果,江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有权从工程保证金和设备保证金代付工资。同时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要承担工程总量3%的违约金”。该约定明确如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未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导致纠纷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要承担违约金。江涛公司提交了由其制作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及发生大量民工多次上访事件,从而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但《情况说明》为单方证据,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及上访的事件,且合同已约定如发生拖欠民工工资则江涛公司可从保证金中代付民工工资,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无江涛公司、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综上,江涛公司主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违约金312153.39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共完成东采区爆破方量500334.7立方米、西采区1339634.3立方米、防排水系统沟渠35707.7立方米、截水齿坎16162立方米,单价为5.5元/立方米,以上总计工程款为10405112.85元,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另行完成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60991.6元,江涛公司总计应付工程款为10466104.45元;已付工程款1572000元,应扣除燃油费1220100.29元、火工品费5953553元,江涛公司尚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1720451.16元。江涛公司欠付工程款必然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江涛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江涛公司已经取回机械设备,且无充足证据证明机械损坏事实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有关,其收取的机械设备保证金1000000元理应退还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对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要求海西煤业公司、中航港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涛公司对其主张的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扣留设备、造成其另行租赁他人设备租金损失及设备损坏维修费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反诉诉求不予支持。江涛公司反诉要求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清运渣土费用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1720451.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江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1592元,减半收取55796元,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45306元,江涛公司负担104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20元,减半收取12260元,由江涛公司负担。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因与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涛公司)、中铁资源集团海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煤业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一公司;原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港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江涛公司提起反诉,青海高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和江涛公司对上述判决均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青海高院重审。青海高院重审后,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青民初11号民事判决,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和江涛公司仍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涛公司、海西煤业公司、中铁北京一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江涛公司自认爆破方量数,认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完成总爆破方量为1839969立方米(其中东采区爆破方量500334.7立方米,西采区爆破方量1339634.3立方米)错误。首先,以作业流程的理论数据推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所完成的实际爆破方量,违背合同约定的工程方量认定方式,也缺乏依据;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多次要求江涛公司提供西采区的《工程数量审批单》及《剥离岩土计价表》《验工计价单》作为审判依据,但江涛公司拒不提供,隐瞒工程量材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错误采纳鉴定机构函件,认为本案无法鉴定爆破方量,认定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再者,根据江涛公司所提交的《江涛公司方量确认单》,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实际完成爆破方量应该为2887230.5立方米;最后,根据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江涛公司之间的签证单或证明应认定本案中非爆破方量为5900立方米。2.一审判决认定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施工单价以合同约定的5.5元/立方米计算不当,应予纠正。该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不属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江涛公司签订的《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应依据青海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单价。3.一审判决未支持零星工程中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垫付的生活物资车驾驶员工资、过路费、洒水车租用费用、厕所及车间搭建费、厨房材料款、安装生活区刺丝围栏等费用不当,上述零星工程或项目均系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为江涛公司完成的,江涛公司应当向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4.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江涛公司严重违反《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江涛公司没有违约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应予纠正。5.一审判决认定海西煤业公司、中铁北京一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改判由海西煤业公司和中铁北京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一审判决未载明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的内容,导致一审判决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7.一审法院漏判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江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西区爆破方量正确,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上诉所称爆破方量不符合客观事实;2.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工程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单价正确;3.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4.江涛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5.中铁北京一公司和海西煤业公司不欠江涛公司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北京一公司和海西煤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6.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已进行了分析认定;7.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未交纳诉讼费,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西煤业公司辩称,1.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要求海西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2.海西煤业公司已向中铁北京一公司付清工程款,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所诉款项与海西煤业公司无任何关系;3.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陈述的案情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对海西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北京一公司辩称,1.中铁北京一公司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北京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中铁北京一公司已付清江涛公司工程款,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要求中铁北京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对中铁北京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江涛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认定江涛公司应当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该1000000元属于机械设备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无遗留问题时可一次性退还,但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爆破设备,致使江涛公司另行租赁爆破设备,江涛公司在相关部门的协助下将爆破设备追回后,因爆破设备损坏严重,江涛公司为此支付了维修费,因此,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并不成就。其次,认定应支付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剩余20%的工程款在年底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而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在施工完毕后,遗留问题较多,根本无法达到验收标准,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剩余款项暂时不应予以支付。最后,一审判决未支持江涛公司反诉请求错误。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当在合同履行期满即2013年12月31日归还爆破设备,但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其违约行为致使江涛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并另行租赁爆破设备,造成1530000元的租赁损失;由于爆破设备损坏严重,造成维修费损失共计319123元;由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违约不返还爆破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12153.39元;此外,江涛公司为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清运渣土产生费用53760元;上述费用共计2215036.3元。上述事实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仅以合同中未对归还时间和方式等约定为由,未支持江涛公司反诉请求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对江涛公司主张应扣减的相关项目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即应扣税款349611.8元、两辆炸药车租赁费368000元、油罐车租赁费115000元、领取物资费20430元、罚款22500元、水电费及场地费86000元、网围栏费8400元、油料管理费43026元,共计1012967.8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完成的爆破总工程款共计10405112.85元,扣除已支付的1572000元、燃油费1220100.29元、火工品费5953553元及上述应扣减项目的费用1012967.8元后,本案剩余工程款为646491元;一审反诉部分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应承担维修费319123元、赔偿损失1530000元、违约金312153.39元、清运渣土费53760元,共计2215036.3元。

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1.江涛公司请求判令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因扣留设备的租赁损失1530000元、三台钻机维修费319123元、违约金312153.39元、清理渣土费用53760元,其反诉请求均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江涛公司该上诉请求,公正判决。

海西煤业公司及中铁北京一公司均辩称,江涛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最高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院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其名称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一公司);。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江涛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2.江涛公司应否返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利息;3.江涛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违约责任;4.海西煤业公司、中铁北京一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江涛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江涛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江涛公司对于计算工程款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案涉矿东、西采区爆破单价按照每立方米5.5元计算;2.东采区爆破方量为500334.7立方米;3.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款中东采区临时工程台班费11120元、钻孔台班费13900元、火工品补差费35971.6元,合计60991.6元;4.江涛公司已付工程款1572000元;5.应扣燃油费1220100.29元,应扣火工品费5953553元。双方主要对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西采区爆破方量;2.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施工单价;3.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的部分零星工程款;4.江涛公司主张扣减的相关费用。

1.关于西采区爆破方量问题。

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西采区爆破量为2523133.7立方米,但认为准确数据应以海西煤业公司、中铁北京一公司、江涛公司每期办理的西采区《剥离岩土计算表》《工程数量审批单》及《验工计价表》所记载的数额为准。由于上述三个表单并未区分爆破量与非爆破量,故不能作为认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完成西采区爆破量的计算依据。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申请对西采区爆破方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海金维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不能提供完整资料且施工现场已经渣山治理,鉴定机构两次作出无法鉴定并终止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最终未再继续鉴定并无不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江涛公司自认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西采区爆破方量为1339634.3立方米。经查,从海西煤业公司在中铁矿区的作业流程来看,爆破每立方米需使用的炸药量在0.34千克-0.4千克之间,双方认可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使用的炸药总量为619.148吨,以此计算,爆破总量应在1821023.53立方米-1547870立方米之间。鉴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西采区爆破方量,而江涛公司自认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西采区爆破方量为1339634.3立方米,该方量与双方无争议的东采区爆破方量500334.7立方米之和为1839969立方米,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所使用炸药所能完成的总爆破方量接近,表明江涛公司所认可的西采区爆破方量数符合客观实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江涛公司自认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数据认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西采区爆破方量为1339634.3立方米,并无不当。

2.关于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施工的单价问题。

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施工单价不应以5.5元/立方米计算,而应当以青海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直接费22.63元/立方米计算,并在一审过程中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答复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完成鉴定,一审法院未再继续鉴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江涛公司将其承包的西采区、东采区及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工程分包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双方签订的《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为江涛公司位于青海省××××县木里镇中国中铁矿区露天煤矿进行煤岩石夹层的爆破,爆破单价为5.5元/立方米(含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施工所需的材料费、水电费、机械维修保养费、油料费、所有人工工资等,在此江涛公司只提供爆破设备),此工程单价一经签订不再调整,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而对于排水系统沟渠及截水齿坎爆破工程的计价方式未单独进行约定。由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位置范围是青海省××××县木里镇中国中铁矿区露天煤矿,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工程施工的位置在约定的工程位置范围之内,故双方上述合同约定,应理解为江涛公司分包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工程中包含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工程。此外,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工程施工的目的是辅助和便利煤岩石夹层的爆破施工,属于煤岩石夹层爆破的基础工作,且同样使用江涛公司提供的爆破设备,进一步佐证了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工程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施工单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防排水系统沟渠、截水齿坎爆破施工单价参照合同约定的5.5元/立方米计算,符合双方订立施工合同的本意,也符合矿区爆破施工的惯例和实际情况。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以外的定额确定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不予采信。

3.关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款问题。

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因零星工程或项目而发生的生活物资车驾驶员工资、过路费、租用洒水车费用、搭建厕所、车间、垫付厨房材料款、安装生活区刺丝围栏等费用不当,江涛公司对上述款项并不认可。

经查,双方签订的《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爆破单价为5.5元/立方米(含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施工所需的材料费、水电费、机械维修保养费、油料费、所有人工工资等,在此江涛公司只提供爆破设备)。根据上述约定,江涛公司应当负担的合同义务仅系支付工程款及提供爆破设备,而所支付的工程款当中已经包含了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在内。亦即,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自行负担。再者,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系为江涛公司而支出或者垫付上述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对上述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此外,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江涛公司租用其洒水车一台,并据此主张费用105000元,江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虽提供陈某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但该《证明》出具时间在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退场之后,且陈某与江涛公司存在矛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4.关于江涛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税款、水电费等问题。

江涛公司主张案涉税款349611.8元、两辆炸药车租赁费368000元、油罐车租赁费115000元、领取物资费20430元、罚款22500元、水电费及场地费86000元、网围栏费8400元、油料管理费43026元,共计1012967.8元,一审法院未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江涛公司未提交有关税款的证据,其主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由于江涛公司用以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证据仅系炮队工程结算单,而该结算单系由其单方制作,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江涛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应扣减上述款项的证据不足,最高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共完成东采区爆破方量500334.7立方米、西采区爆破方量1339634.3立方米、防排水系统沟渠35707.7立方米、截水齿坎16162立方米,单价为5.5元/立方米,以上工程款为10405112.85元;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另行完成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60991.6元,江涛公司总计应付工程款为10466104.45元;已付工程款1572000元,应扣除燃油费1220100.29元、火工品费5953553元,江涛公司尚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为1720451.16元。一审判决认定江涛公司应支付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数额正确。同时,一审判决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判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江涛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未付工程款自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漏判该部分利息,最高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涛公司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利息的问题。

案涉《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向江涛公司缴纳履约机械设备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工程完工后无遗留问题江涛公司将此履约金一次性退还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必须按月发放工人工资,如果不及时发放工资,造成纠纷等后果,江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从工程保证金和设备保证金代付工资。依此约定,江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工程完工后无遗留问题,且没有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等情况。尽管江涛公司主张存在机械设备遭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强行扣留并损坏的情况,要求扣除该保证金,但由于本案中江涛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存在不依约归还机械设备或损坏设备的情形,亦不存在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并由江涛公司代付的情形,故江涛公司主张的工程遗留问题缺乏证据支持,关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院查明的事实,江涛公司已于2014年3月13日收回机械设备,至此,施工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江涛公司应当向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由江涛公司向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返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一审并未主张该款项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漏判利息部分,最高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江涛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江涛公司违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江涛公司严重违反了《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的约定,未在爆破施工前组织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对爆破现场进行测量;未向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每月经海西煤业公司、中铁北京一公司、江涛公司、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审批单》《剥离方量计算单》和《验工计价表》,未办理结算;未向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日完成4万立方米爆破作业面;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给付工程款。

根据案涉《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中国中铁矿区项目部每月给江涛公司计价结款后5日内按项目部给江涛公司结款比例,江涛公司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结款80%,剩余20%工程款等年底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本案中,截止2013年12月31日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退场时,其应得工程款10466104.45元,江涛公司连同火工品费、燃油费等已付8745653.29元,付款比例超过80%,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江涛公司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虽主张江涛公司未按时结算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江涛公司违约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最高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海西煤业公司、中铁北京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由海西煤业公司、中铁北京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海西煤业公司已将其承包给中铁北京一公司及江涛公司的相应工程款付清,中铁北京一公司也已付清江涛公司所有工程款,因此,该二公司无需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二公司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江涛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江涛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其一,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江涛公司的爆破设备,致使江涛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产生租赁费1530000元;其二,江涛公司追回爆破设备后发现设备严重损坏,产生维修费319123元;其三,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时返还爆破设备,给江涛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金312153.39元;其四,为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清运渣土费用53760元。

针对上述请求及理由,最高院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案涉《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中仅约定江涛公司提供爆破设备,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爆破设备归还的条件、时间及方式等内容,江涛公司虽主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爆破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以及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存在拒不归还或者强行扣留设备的行为。尽管江涛公司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有租赁设备的行为,但由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租赁设备系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扣留设备所致,因而上述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其次,江涛公司虽然主张设备损坏严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遭受损坏的事实,亦未能证明设备损坏系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造成;即使设备确有损坏,江涛公司亦应在收回设备后及时向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告知设备损坏的情况并要求其进行维修,但江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因此,江涛公司主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造成设备损坏,并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最高院不予支持。

第三,案涉《露天煤矿采剥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必须按月发放工人工资,如果不及时发放工资,造成纠纷等后果,江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从工程保证金和设备保证金代付工资。同时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要承担工程总量3%的违约金”。江涛公司上诉主张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时返还爆破设备,应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不符,且合同并未约定爆破设备的归还期限,江涛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最高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过程中,江涛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但该《情况说明》系江涛公司自行书写,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最高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否承担清运渣土费用的问题。一审诉讼中,江涛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渣土而由其清运,产生费用53760元。由于该证据系由江涛公司单方制作,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并未在该《情况证明》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现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此外,江涛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申请》及照片等亦无法证明其替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清运渣土并产生费用53760元的事实。因此,江涛公司主张由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清运渣土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最高院不予支持。

最终裁决

综上所述,广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及江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46元(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9元(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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