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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利用货款倒换承兑汇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与适用

票据案件 向昱洁 评论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现代化企业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与发展,挪用资金罪成为了最常见的经济犯罪案件类型之一,财产转移的便捷与频繁,现实生活中,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部,非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共财物的现象日益突出。

业务员利用货款倒换承兑汇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与适用

也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打击犯罪需要的必然立法选择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新增了一个新罪名,那就是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目前,该类犯罪正朝着涉案金额巨额化、犯罪主体群体化、广泛化、犯罪行为复杂化、犯罪手段多样化等方向发展,给公安机关打击惩治犯罪带来诸多新的挑战。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某司法难题为视角,结合司法实践相关案例,以刑法基本原则与思想理论为指导,对挪用资金罪的演化立法背景、犯罪主体的范围及认定、犯罪主客观要件的构成及认定,提出该案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借鉴意义。

案件背景简介及该业务员涉案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原因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从旧刑法中的挪用公款罪中剥离出来的新型罪名,挪用资金罪在刑法修订之前是未明确规定的,对类似的行为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处理模式,一种是类推挪用公款罪,但这可能会导致刑罚过重,违背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二是不通过法律手段处罚,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最大区别就是犯罪主体及犯罪客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

公司、企业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二者侵犯的客体也不同,前者所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经济成份,如混合所有制等等,而后者侵犯的是国有经济。在非国有经济成分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私营、个人承包商、企业人员等都可以成为挪用资金中的犯罪主体,本文所要分析的案例就是典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侵犯某混合所有

制经济公司的利益所产生的挪用资金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该案中,业务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司数百万元的货款倒换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赚取几万元的利差,这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成为该案件中法庭争议的焦点。法官认为,货款数额大,业务员赚取非法利益的利差金额较小,而挪用资金罪是以挪用货款的数额定罪量刑,如果以货款的数额定罪量刑,这会使业务员的量刑过重而导致罪刑罚失衡,而检察官则认为承兑汇票兑换具有一定风险,如若票据造假则会给公司带来几百万的损失。该类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学界也有数种不同意见,为了规避此类风险,减少单位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同时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矛盾,打击该类犯罪,本文以该具体案例为切入点,浅析该类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原因,以期给后续类似纠纷一定启迪。

根据所提供的涉案事实,业务员的涉案行为是:2018年1月至3月底,业务员挪用客户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共计185万元(70万元现金,115万元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通过换取一年期的电子承兑汇票进行公司入账,来进行营利活动,在票贩子处违法获利利差2.25万元。《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业务员的涉案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具体而言:

本案属于“挪用单位资金归其本人使用”的情形。

这里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挪用”是指没有经过公司内部批准,擅自使用因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所保管、管理、经营的单位资金或者财物。“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情形;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财物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财物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以此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业务员的行为主要是挪用客户支付给某公司的货款,通过换取承兑汇票进行公司入账,收取客户货款后向票贩子倒换为半年期或一年期承兑汇票再背书给公司,从票贩子处获取1%至8%的利差,以此达到违法获利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当本案业务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唆使客户将货款不经过单位而直接付给业务员,当客户将货款交付给业务员时,货币的所有权此时已从客户所有转移为单位所有,此后,业务员利用货款倒换承兑汇票谋取私利,导致公司货款脱离单位控制,私自进行兑换较长期限的电子承兑汇票以用于入账支付,从而谋取个人利益,正符合将本单位资金供自然人(包括本人和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

本案属于“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两倍执行。其中,挪用资金的“数额巨大”比照挪用公款的“情节严重”数额标准规定的两倍执行,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是2百万元,因此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0万元,“数额巨大”为4百万元以上。挪用资金进行的活动需有法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即: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数额较大,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以外的活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本案中,业务员换取承兑的数额均已达到10万元的“数额较大”,换票是为了从票据中介人员处赚取贴息差价,达到其挪用货款赚取利差的目的,符合“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该业务员将公司货款从现金或较短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换取较长期限的电子承兑汇票进行入账,其之所以能谋取到个人利益,原因正在于汇票的变现有承兑期限的限制,从而产生了期限利益。在客户已支付货款情形下,公司本来就已经具有对该货款的现实支配权利。但是,行为人牺牲公司对该货款的期限利益,使公司得到的是“一年后”的现金支付,从而行为人“剥离”出了对该货款数额等值资金的“一年期”使用权,在票据市场上非法交易而获得个人私利。这完全属于行为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二,“数额较大”。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因此,本案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应当是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应当是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四百万以上。该业务员挪用185万万元,其行为均分别达到“数额较大”(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挪用资金罪是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的工作人员”

根据本案事实,该业务员实施涉罪行为时均系某公司在职员工,符合身份这一构成要件要素。

该罪行为对象是“本单位资金”

本案涉案的资金有两类:第一类是“现金”,即已变现的资金。本案中表现为:业务员挪用客户所支付货款。第二类是短期承兑汇票,即可短期变现的资金(在贴息条件下也可立即变现)。本案中表现为业务员挪用客户所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

前述资金是否是“单位的”?

换言之,行为人是挪用客户资金还是挪用公司资金?客户的货款已经以向某公司“交付”为目的,交给作为货款收受方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其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去进行“入账”。在法律上,动产以“交付”为转移的要件,故此时的货款已不再属于“客户资金”,应当属于公司的“本单位资金”活动的。

业务员涉案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责任要件

根据该公司《公司货款回款及往来对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严禁业务员截留、挪用货款,严禁公款私存不按时缴回公司,严禁收取现金换取银行票据回款,只能让客户将货款直接汇往公司公账,就是考虑到业务员将公款挪作他用,可能会使单位失去对单位资金的控制权,导致单位资金回款风险较大,业务员挪作他用可能无法偿还的情形。本案中,业务员明知货款为单位资金,公司规章制度也明确规定原则上不收取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挪用资金,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使用的故意,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责任要件。挪用资金罪是故意犯罪,本案事实已表明,行为人明知是单位资金,具有非法占有、使用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则成立《刑法》第271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挪用资金罪的“数额较大”是被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需在6万元以上),故需考察其主观责任要素是否有“不法所有”目的。本案中,该业务员都不具有“不法所有”目的,理由是:其一,行为人都以应收货款为付款数额、以长期承兑汇票为支付方式,进行了公司“入账”,表明其对货款并无不法所有目的。其二,行为人从客户处收取的“资金”与入账的“资金”是存在差异的,即其变现期限被延长,故只是暂时(所延长的变现期限内)占有、使用该笔单位资金的故意兑换一年期电子承兑返利1个点,现金换一年期电子承兑返利是2个点。”在行为方式上,业务员收到90万元银行承兑后,先把宝塔公司的一年期电子承兑背书给某公司公司,拍照发给公司财务,公司财务认可后,业务员再把客户的银行承兑寄给票贩子,票贩子将返利通过微信转给业务员。

涉案挪用资金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对单位资金的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挪用资金罪往往以挪用的资金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立法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挪用资金罪会将单位资金置于无法收回的危险境地。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判例是因为业务员挪用资金导致

单位资金无法收回而案发,社会危害性极强。涉案挪用资金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对涉企产权依法予以保护涉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司货款的“资金使用权”:本来公司自始即可使用该现金或自该短期期限届满始即可实现该现金,在被延长后则在新的变现期限届满前公司是不能使用该承兑汇票对应的现金的,在法律上其“使用”是公司以外的“他人”在合法行使。关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处理问题,《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法》第36条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司货款的资金使用权,应该依法对单位资金的产权予以保护。

本案罪刑罚相适应,符合罪刑法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多数业务员挪用的金额都是四百万元以下,属于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的情形,可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罪刑罚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相适应的,符合罚当其罪的比例原则。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货款倒换承兑 汇票赚取利差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该案社会危害性极大,涉案人数众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理依据,为了规避此类风险,减少单位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打击该类犯罪,给予相关案例一定研究与深思,本文认为该类案件,业务员依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混合经济在全部经济成分地位中逐渐的地位逐渐崛起,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混合所有制经济极大的助力并推动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对于混合所有制经济企业尤其是企业财产上的保护,特别是在法律上如何对这些混合所有制经济成分的企业单位的法益进行合理的保护,这成为了我国目前的一个重要命题,笔者认为认定挪用资金罪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加强和完善人大的立法工作,尽快接轨我国目前的现状加快立法脚步,二是逐渐出台相应的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明确相关法律条文的意义,三是造就高素质高质量的律师、法官队伍,善于运用法律的基本原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矛盾。只有做到尽快出台操作性便利且含义明确的法律和解释;不能全部参照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违背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造就高素质的执法群体,熟悉法律法条的立法渊源及政策,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打击犯罪,保护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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