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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依约付款的性质

票据案件 沈 伟 评论

承兑汇票出票人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银行指定账户的行为系履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自身义务的行为,属于双务合同中的正常履约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依约付款的性质

案号

一审:(2018)浙10民撤2号

二审:(2019)浙民终330号

案情

原告: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奥公司)。

被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环公司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

2014年4月2日,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环公司存入或汇入开立的专用账户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然后银行出票,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占有,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建环公司将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立的账户,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由德力奥公司、王建亮、陈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建环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

2014年4月2日,建环公司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陈美兰将260万元汇至陈媚兴业银行的账户,然后陈媚将260万元汇至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再由陈媚将260万元汇至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还款账户。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建环公司的上述账户内扣划2563430.83元,并陆续支付持票人承兑汇票票款共37笔,合计520万元。

2015年1月4日,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受理建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1月20日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因重整不成功,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台玉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建环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2016年10月13日,建环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判令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及利息损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认为讼争的260万元是建环公司偿还,该偿还时间在建环公司破产申请前6个月,其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台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履行判决返还了建环公司管理人本金2563430.83元,利息90756.13元,合计2654186.96元。该款项已纳入建环公司破产财产并予分配。

2018年1月5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2018)浙1081民初349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德力奥公司、王建亮、陈媚对建环公司所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资本金2563430.83元及利息122555.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69元。

为此,德力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玉环市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台州中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案)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环公司管理人)人民币2563430.83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内容,依法判决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收到的2563430.83元不属于建环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

审判

台州中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的行为表征加以综合考量,陈媚于2014年10月2日汇入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的260万元,系由建环公司偿还。建环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且该清偿行为亦未使其财产受益,故建环公司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原案判决认定建环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并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台州中院判决驳回德力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力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德力奥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系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提起本案诉讼系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原案判决将建环公司在2014年10月2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向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款项的行为认定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予以撤销,内容存在错误,且损害了德力奥公司民事权益。故判决:一、撤销台州中院(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台州中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和玉环市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返还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人民币2563430.83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三、改判玉环市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德力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德力奥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案判决第一项。根据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德力奥公司是否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以及原案判决是否内容错误且损害了德力奥公司的民事权益。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本案中德力奥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其次,原案将建环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依银行承兑协议的付款行为认定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内容错误且损害了德力奥公司的民事权益。

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人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对如何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乏明确标准。司法实践的共识是一般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除非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本案中,德力奥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人,属于一般债权人,但是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人对出票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将票款足额存入银行指定账户的行为是否因被认定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被撤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一旦出票人的上述行为被认定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被撤销,那么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全额清偿承兑汇票项下对银行的债务时,保证人需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显然保证人对上述行为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依约付款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申请人(即出票人)向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签发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是指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因此,在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承兑银行仅在出票人未能按约在到期日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导致其基于银行承兑在汇票到期日对持票人产生垫付责任后,才对出票人确定享有债权;且其债权的金额也取决于出票人实际存入款项与约定需存入款项之间的差额。承兑汇票到期日未届至,承兑银行未垫付任何款项,未享有任何基于垫付产生的债权,其对出票人仅享有理论上的或有负债,但并不享有债权。

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环公司需在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日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果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逾期贷款。因此,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仅在建环公司未能按约在到期日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导致其基于银行承兑在2014年10月2日汇票到期日对持票人产生垫付责任后,才对建环公司确定享有债权;且其债权的金额也取决于建环公司实际存入款项与约定需存入款项之间的差额。在此之前,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并未产生垫付责任,其仅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建环公司予以授信,并不对建环公司享有债权,更遑论金额特定的债权。

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文意,是指在清偿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已确定享有特定的债权。因此,建环公司2014年10月2日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的行为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本身也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的规定,建环公司上述行为系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履行自身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属于双务合同中的正常履约行为。

此外,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意味着任何企业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均无法履行任何合同,特别是作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因为即使出卖人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了企业,企业需支付货款,而企业的付款行为则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同时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还意味着一旦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出票人的任何支付行为均可能因时间上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情形而被认定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情形并进而被撤销,将直接导致银行因超高风险而拒绝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企业予以授信、支持企业经营,有违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故原案判决将建环公司在2014年10月2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向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款项的行为认定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予以撤销,内容存在错误。由于原案判决要求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014年10月2日建环公司汇入的相应款项,则德力奥公司作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了德力奥公司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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