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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 | 持票人所持票据经连续背书的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案件 财经法雨 评论

裁判精要: 一、基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票据经连续合法背书转让的,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不再考察初始取得票据权利的主合同履行情况。 二、票据债务人就出票的基础合同提出履行异议,该抗辩系背书转让后的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异

裁判精要:

一、基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票据经连续合法背书转让的,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不再考察初始取得票据权利的主合同履行情况。

二、票据债务人就出票的基础合同提出履行异议,该抗辩系背书转让后的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异议,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事由对抗持票人。

三、第三人公司为签发的汇票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未在票据上记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合同系由持有公司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等情况下,可认定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案涉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票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铁中宇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金票通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平台合作协议》,又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平台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中宇公司在金票通公司“金票理财”平台发布借款产品,其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拟发布的借款产品相关资料发送金票通公司审核,包括但不限于质押产品信息及借款金额、用途等;金票通公司为中宇公司的借款产品分配编号,所有产品编号项下的实际出借人均为债权人;金票通公司协助中宇公司与所有潜在出借人签署《认购协议》,该协议为借贷关系确定的主协议,协议的有效性及履行由中宇公司负责,金票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确保到期债务的履行,中宇公司向出借人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借款和利息的担保,金票通公司为出借人利益代为办理质押手续,并由金票通公司代其成为质权人,与中宇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到还款日如中宇公司未履行义务,金票通公司可行使质权,中宇公司给予无条件配合,且不对金票通公司系代出借人成为质权人行使任何抗辩权;就前述事项,中宇公司、出借人(金票通公司平台注册用户)将于借款产品发行时另行签署《认购协议》。

中宇公司作为发行人与出借人(认购人)签订的《认购协议》载明,认购人通过“金票理财”平台认购发行人的汇企众通第1086期借款产品,《认购协议》载明了认购本金、计息周期、预期年化收益率、产品结息日(2018年7月22日)等;认购人认可发行人聘任的受托管理人,若存在为本定向融资工具提供担保的,认购人授权受托管理人代为保管本定向融资工具的担保证明及其他文件;若本定向融资工具存续期内,认购人与发行人发生纠纷的;认购人授权受托管理人代为处理相关谈判及诉讼事务。认购人同意授权“金票理财”平台代表全体认购人与发行人签署相应的质押合同并同意认可平台为行使质权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函、索赔、提起诉讼、申请查封冻结等。

2018年1月22日,中宇公司向金票通公司出具《融资款项划款书》,明确就本次融资所获得款项划入扬州瑞陵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陵公司)账户内。后,瑞陵公司在金票通公司平台下的托管账户共收到融资款项46,916,000元,并将该钱款转至其在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

2018年1月22日,中宇公司(出质人)与金票通公司(质权人)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约定由质权人代表全体出借人与出质人签署本合同,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商业承兑汇票为质权人的权利设立质押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出质人与出借人(质权人平台注册用户)签署的全部《认购协议》、出质人与质权人签署的《平台合作协议》及《平台合作补充协议》;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根据主合同出质人向主债权人借款为46,916,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2日,按日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本合同质押标的为出质人中宇公司与尤夫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编号为SH-SHYKXXXXXXXXXXX)中出质人的应收账款及所属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同日,尤夫公司向金票通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确认其与中宇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并知悉中宇公司将《产品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全体出借人,并由金票通公司代表出借人作为质权人与中宇公司签订相关质押合同,中宇公司还将尤夫公司基于该《产品采购合同》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金票通公司,质押汇票到期后由金票通公司或金票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向尤夫公司提示承兑;尤夫公司承诺无条件按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足额兑付以上商业承兑汇票,不以交易合同真实性或是否履行、尤夫公司被强制执行等任何原因提出拒付;因未能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及时、足额兑付的,尤夫公司除继续承担支付应付款项的义务外,质权人还有权向本公司收取滞纳金(按借款金额计算,每日千分之一)及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等。

同日,中技公司向金票通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自愿为尤夫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提供保证担保,对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承担连带责任,在以上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若承兑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中技公司将无条件地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额款项;保证的范围还包含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金、执行费、差旅费等),罚息因逾期产生,按借款本金的每日1‰计算。

后,金票通公司取得上述50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付款人均为尤夫公司,收款人为中宇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2日。后中宇公司将上述商业汇票背书给金票通公司,金票通公司作为被背书人持有上述商业承兑汇票。

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就所持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其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遭银行退票,具体理由为“票面上的付款人账户有误;承兑人余额不足且账户冻结”,所退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

2018年7月22日,中宇公司出具《质权行使请求函》,请金票通公司行使质权,同时请承兑人在见票后将票面金额全额支付给金票通公司或金票通公司指定的委托收款人。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尤夫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尤夫公司向中宇公司购买5,770吨型号为757的ABS塑料粒子,总金额为60,008,000元。

一审庭审中,尤夫公司对《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产品采购合同》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及《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上“翁中华印”私章印文提出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产品采购合同》上的两枚“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上“翁中华印”私章印文与样本私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金票通公司及尤夫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尤夫公司、中宇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

2、判令尤夫公司、中宇公司共同支付金票通公司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3、判令中技公司对尤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票通公司是否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是否具备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基础。2.中技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效力如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若持票人系以背书转让所得汇票,只要背书连续,持票人即可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金票通公司持有涉案汇票,汇票上“背书人”处有中宇公司签章,“被背书人”处有金票通公司签章,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中“背书连续”的要求,故金票通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另,本案即便考察金票通公司持有票据的合法基础,金票通公司亦系经认购人授权的质权人,代表全体认购人与中宇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中宇公司将涉案汇票作为质物交付金票通公司而取得,故金票通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合法有据。虽中技公司辩称金票通公司平台展示的中宇公司产品涉嫌非法集资,由此可能导致《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中技公司明确表示不向法庭提交其公司章程,一审法院无法判定中技公司的章程是否作出了“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另,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限制的规定,而非针对公司对外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技公司向金票通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承诺自愿为尤夫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提供担保,让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金票通公司有理由相信中技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合法有效,对外担保行为依法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对中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为票据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金票通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现提示付款遭拒,其有权对作为出票人且为付款人的尤夫公司、背书人中宇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尤夫公司、中宇公司应向金票通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中技公司向金票通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理应按约对尤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宇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一审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尤夫公司、中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票通公司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二、尤夫公司、中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票通公司以钱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中技公司对尤夫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7.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尤夫公司、中宇公司、中技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900元,由中技公司负担300元,中宇公司负担600元。

一审判决后,尤夫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

二审中,原审被告中技公司提供2017年8月14日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获得的《上海中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中技公司原名上海中技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技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定。

尤夫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金票通公司认为,1.中技公司并非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要求举证证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且该材料即为该公司章程,并非在一审程序中无法取得,该份材料也显示2017年即已调取。2.涉案业务发生时,颜静刚是中技公司持股95%的第一控股股东,中技公司是苏州正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100%的控股股东,苏州正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湖州尤夫控股有限公司持股100%的控股股东,湖州尤夫控股有限公司是尤夫公司持股30%的第一控股股东。中技公司是尤夫公司间接控股股东,对尤夫公司票据责任提供保证,属于母公司对子公司提供保证,无需审查股东会决议。颜静刚是中技公司和尤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颜静刚经办签署《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即为中技公司的意思表示。

审理中,尤夫公司及中技公司对金票通公司所述上述公司之间股东关系及颜静刚实际控制人身份无异议,并确认严静刚系尤夫公司及中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原审被告中技公司提供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不在上诉人的诉请和理由范围内,非本案审查范围。且金票通公司主张的股权控制关系中技公司及尤夫公司无异议,本院采纳金票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上述材料不作为二审证据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宇公司将尤夫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金票通公司,金票通公司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遂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出票人尤夫公司、背书人中宇公司承担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涉案票据记载事项真实,背书连续,根据一审中《平台合作补充协议》《认购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等证据,可以证明金票通公司取得票据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金票通公司依法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认为金票通公司需具体证明主债权合同《认购协议》合法性、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等,因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中宇公司与金票通公司之间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清楚。基于票据行为无因性,该合同的主合同并非本案票据关系的基础合同,且金票通公司对主合同也已进行了举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并未提供主合同《认购协议》等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或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主合同履行与本案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上诉人另就其向中宇公司出票的基础合同《产品采购合同》提出履行异议,该抗辩系持票人金票通公司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异议,尤夫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事由对抗持票人。金票通公司作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向其出具《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上诉人认为金票通公司未举证证明被银行退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同时认为其与金票通公司就《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建立的法律关系适用担保法律关系的规定,本院认为,金票通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使的是法定票据权利。《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确认函》确认中宇公司将票据质押给金票通公司的事实,并承诺作为出票人无条件足额兑付上述票据,该承诺也系出票人的法定义务,金票通公司诉请主张的内容也未超出法定范畴,故上诉人尤夫公司的涉案义务系票据义务而非担保义务,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技公司未提起上诉,但提出未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抗辩。本院认为,中技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为尤夫公司签发并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未在票据上记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合同系由持有公司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等情况下,可认定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当事人确认法律关系发生时颜静刚是中技公司和尤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技公司是尤夫公司的间接控股母公司,颜静刚持有中技公司95%的股权,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加盖了中技公司公章并由颜静刚签字,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中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上诉人尤夫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审判决第二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比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7.19元,由上诉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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