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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买卖票据引起的纠纷,行使的是票款追偿权并非票据追索权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74条明确规定: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因此: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主体只能是单位,不能是个人。 因此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74条明确规定: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因此: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主体只能是单位,不能是个人。

因此,个人(自然人)不是商业汇票的适格使用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因此,票据权利,即: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只有票据适格使用主体才有权利行使。

而自然人并非票据适格使用主体,自然人不拥有票据权利。自然人之间因买卖票据形成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行使的是票款的追偿权,并非票据追索权。

自然人之间买卖票据引起的纠纷,行使的是票款追偿权并非票据追索权

附案例: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4民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张,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陈票据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邯市民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称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原告陈以生意资金借款为由提供虚假诉讼,经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其借条的合法性存疑,对于原告提供的虚假案由,法院本应直接驳回其起诉,反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审法院在结案时变更案由并未明确向原告释明,径行对原告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相当于替原告行使了诉权,同时直接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利。而该案既然将案由定为票据纠纷,却没有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审理。2、从民事行为的性质来看,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中介人身份,所起的就是一个“过桥”作用,原有证据和新证据都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而真正的卖方是伪造票据的王院生,真正的付款人是陈敬芝,被告马继红和其他人都是中间人身份。3、被申请人追索票款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损失应向犯罪者追偿,不应向申请人主张权利。4、借条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不应将借条作为证据经行采纳。5、在审理期间,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一审、二审法院都没有出具任何收据。6、原告和法院都否认本案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性,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票据纠纷与刑事案件有着直接和必然的关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邯市民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告以借款为由提供虚假诉讼”“法院在结案时案由变更”“相当于替原告行使了诉权”等问题。因人民法院结案时可依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使案由与案件本身更相符贴切,使案由更能反映案件的实质,这并不属于“替原告行使了诉权”“虚假诉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票据引发的纠纷,法院根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将案由定为票据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其在本案中只起到桥梁作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案情本身看,案外人张将一张面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1900000元的价格卖给再审申请人马,再审申请人马又以1904000元的价格将该汇票卖给被申请人陈,当日被申请人陈通过网银转至再审申请人马,再审申请人马留下4000元款项后又将其中的1900000元通过网银转至张新武提供的户名为宋的账户。可见,被申请人陈系将款项直接转至再审申请人马账户上。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其仅起到了“过桥”的作用。三、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追索票款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损失应向犯罪者追偿,不应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追偿问题最终是向犯罪人进行追偿。但在向犯罪人追偿之前,由谁首先承担该笔债务的风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再审申请人应首先承担该笔债务的风险,然后再由再审申请人向犯罪人追偿。而被申请人不应首先承担该笔债务风险。因此从法理上看,再审申请人并不丧失实体权利,在其承担责任后仍然享有救济渠道及追偿权。故本案的审理及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也并不影响最终向犯罪人追偿的问题,只是应该由谁来追偿更为公平的问题。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的二审是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具有权威性。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继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振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孙宗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乐远

作者:票据律师郭玉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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