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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贴现重大过失拒付案例

票据案件 问天票据网 评论

基本案情 上海问天有限公司因交易关系从天津新奇有限公司处取得汇票后,向工行上海支行申请贴现。工行上海支行仅核实了汇票的真实性,未要求上海问天有限公司出具与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即与上海问天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

承兑汇票贴现重大过失拒付案例

基本案情

上海问天有限公司因交易关系从天津新奇有限公司处取得汇票后,向工行上海支行申请贴现。工行上海支行仅核实了汇票的真实性,未要求上海问天有限公司出具与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即与上海问天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将贴现款支付给上海问天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工行上海支行提示农行北京支行付款被拒,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农行北京支行付款。农行北京支行辩称,工行上海支行办理贴现时,未审核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不得享有汇票权利。

争议焦点

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法律分析

恶意与重大过失,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民法上都给予负面评价。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体现的是行为人的故意,即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民事法律规定,出于恶意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主体不能基于恶意取得民事权利。重大过失是相对于其他过失而言,一般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重大过失与其他过失的区分,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的注意义务上。通说认为,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的心理状态。

恶意与重大过失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植入票据法后,其法律含义及构成要件并未改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的,不得享有汇票权利;二是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贴现银行在贴现时,应承担什么样的注意义务,《票据法》未作规定,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规章。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司法裁判观点不尽一致,未能发挥司法指引贴现实务的作用。

本案处理意见

承兑汇票贴现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完成。因此,贴现银行除应遵守《票据法》有关背书转让的相关规定外,尚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与法律不相抵触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均要求贴现银行在贴现时对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本案中,工行上海支行在办理贴现时,未审查贴现申请人上海问天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不得享有汇票权利,其要求农行北京支行兑付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疑难解析】贴现业务中贴现人“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中,贴现银行能否成为票据权利人,其在贴现业务中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是主要的法律判断标准。恶意从事贴现业务的,贴现银行当然不能取得汇票权利。河北奥冠电源有限公司诉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迈皋桥支行票据纠纷案。(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持票人,必须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在向银行办理贴现时,必须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本案申请贴现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信息虚假,被告在办理贴现前,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向有关部门查询,发现增值税发票存在问题,进而发现申请贴现人提供的交易信息虚假、申请人取得票据违法,却因工作失误对发票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并将汇票进行贴现,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确认被告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相对于重大过失而言,实务中,贴现银行恶意取得汇票的情形极少,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恶意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判例也不多见。贴现业务中何种行为属于“重大过失”,《票据法》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界定,导致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

承兑汇票贴现重大过失拒付案例

一、司法裁判观点的分歧

该分歧主要体现在行政规章、非票据行为、贴现银行的内部规定能否成为认定贴现银行具有“重大过失”的依据。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规章能否作为“重大过失”的认定依据

1.可以作为认定依据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与山西侯马市亨丰贸易有限公司、侯马市天瑞鸿焦铁有限公司、侯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鑫炉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何为贴现人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依据法理,一般认为,就票据贴现行为而言,重大过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质,按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贴现人稍加合理注意即可知票据转让人无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关于贴现的工作规程,《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均有相关规定。若贴现银行未予遵守,则应认定其未依据正常工作规程进行操作,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

2.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4号判决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持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并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即享有请求付款人按期付款的权利。贴现属于票据转让的形式之一,本质上亦为票据转让。中国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系从维护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而制订的部门规章,贴现行为违反此规定并不构成《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14]

3.在适用上有选择

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鲁盛肥业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22号判决民事裁定书认为,鹏华公司作为最后被背书人,持票向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贴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依其申请,对其与卓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行审查,办理了贴现手续,并支付了对价,符合《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志冠公司申请再审虽以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未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审查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增值税发票时间早于鹏华公司取得案涉汇票,以及《煤炭买卖合同》中邢保元签名有误系属伪造为由,主张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具有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系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的专门性规定,志冠公司认为应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

(二)贴现过程中非票据行为是否影响汇票权利的取得

非票据行为是指当事人所从事的与票据行为相关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中的行为、贴现行对申请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行为等。该类行为不为《票据法》所规范和调整。

1.非票据行为不影响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答复》(法经〔1998〕457号函)认为:至于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在为天天公司开立账户、办理贴现、提现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以及天天公司在与贸易中心的购销关系中有无诈骗行为,均非本案票据关系中的行为,不影响硚口农行享有票据权利。

大冶市日增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烟台银河支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20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和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在办理案涉汇票贴现业务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考察持票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前手的身份证明等方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也从反面印证了对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能作为其取得票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对于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和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审查确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持票人身份合法,故日增鑫公司主张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和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在进行案涉票据贴现业务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不足。对于案涉票据贴现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日增鑫公司仅对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而该两项事实属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范畴,不影响最后持票人恒丰银行烟台分行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日增鑫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

2.非票据行为影响票据权利

江苏省靖江市中联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蒙城县支行等票据纠纷再审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联信用社作为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依法具备贴现的主体资格,但在办理贴现手续过程中,违反结算制度,未对申请人震东公司的资信作调查,凭借熟人关系违规为其办理开户手续、收取贴现手续费,受理贴现,致使震东公司经理常晓东诈骗得逞,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15]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与上海华海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工艺毛绒厂票据纠纷上诉案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浙江工艺毛绒厂追索票据纠纷上诉案处理意见的复函》(1992年6月2日法函〔1992〕77号)中,以“非开户银行受理贴现,在当时违反银行结算制度,通过私人关系,并且未对贴现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做调查,作为国家金融机构,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结算制度,会给票据债务人造成损害,仍然受理贴现”为由,认定贴现人具有重大过失。

(三)商业银行内部的操作规程可否作为“重大过失”的认定依据

1.可作为认定重大过失的依据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与山西侯马市亨丰贸易有限公司、侯马市天瑞鸿焦铁有限公司、侯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鑫炉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内部规定是贴现行根据本行需要对相关贴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细化,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法目的的情形下,该内部规定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具有规范作用。若贴现行未予遵守,则应认定其未依据正常工作规程进行操作,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16]

2.不能作为认定重大过失的依据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工行票据纠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9、1240号判决民事判决书认为,网站中关于该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确实有需提交的具体背景材料的相关内容,但该网页上同时有如下特别注明:“本页面仅供参考,具体业务以当地网点的公告与规定为准。”可见仅是其内部对票据贴现业务相关流程的一种介绍,作为一种参考和指引,旨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和银行工作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从严要求,从而方便多方判断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并不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规范性文件。

承兑汇票贴现重大过失拒付案例

二、“重大过失”认定的法律依据

《票据法》第12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贴现业务本质上是通过汇票背书转让融通资金。因此,贴现业务应遵循《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应予适用。贴现银行未按上述规定审查真实交易关系的,将构成“重大过失”。

三、贴现银行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标准

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属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贴现银行无义务也不可能对其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因而,贴现银行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形式审查标准,已成为倾向性的司法观点。即只要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并留存其复印件,尽管事后证明该发票、合同系虚假或有一般瑕疵,也认为贴现银行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司法裁判观点有逐渐弱化贴现银行依据行政规章对真实交易关系审查的趋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罗爱国票据纠纷申诉、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事实,证明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在办理案涉票据的贴现时,确实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因此,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在办理案涉票据的贴现中存在瑕疵。但由于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票据的贴现款,而该款根据王娟的陈述已经按照王烁的指令从贴现账户中转出,团亿公司虽主张该贴现账户由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实际控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在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已经支付了案涉票据的贴现款的情形下,该行办理贴现中存在的上述瑕疵不宜认定属于其重大过失取得票据。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永昌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潍坊万润经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海晶公司还有无案涉票据权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海晶公司请求返还票据并确认票据付款请求权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潍坊银行持有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没有形式瑕疵,且已完成对该汇票的贴现,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潍坊银行在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在审核票据背书连续,无形式瑕疵后,同时审核了万润公司和永昌公司的商品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亦对出票行进行了查询;在关涉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的审核中,虽有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等主要是银行业内管理规范,海晶公司据此追究潍坊银行的法律责任,法律根据不足。第四,海晶公司业务员张树锋在持有案涉空白银行承兑汇票期间,指示他人代为贴现,即使存在虚构交易、伪造增值税发票等违规贴现行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且本案贴现款项均已由张树锋实际使用。据此,海晶公司主张返还票据并确认由其享有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贴现银行审查内容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贴现银行应履行如下的审查义务。

(一)汇票的真实性

由于不真实的汇票并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审查汇票的真实性,不仅仅是贴现业务中对贴现银行的要求,在纸质汇票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都应审查汇票的真实性。

不真实的汇票主要有伪造票(克隆票据应属于伪造的一种形式)和变造票。查询查复本就是核实汇票的真伪,但由于承兑行查复的内容一般为“票据信息属实,真伪自辩”,因此,贴现行仍应进行真伪审核,以防止接收伪造的汇票,特别是克隆汇票。

(二)查询查复

查询查复,是查询和查复的合称。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之规定,查询查复是贴现人从事贴现业务时应履行的核查义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查询是指查询银行对收到有缺陷或有疑问的票据或结算凭证,需要查询以及受理客户的查询事项时,及时向被查询行发出核查询问。查复是指被查询行收到查询行的查询书或电报,必须按照查询的要求认真查阅有关账册、凭证和资料,弄清情况和原因,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后,及时给予明确答复。查询查复坚持“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的原则,也是查询行和被查询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查询查复的,将影响贴现行作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杨丐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针对查复行澧县工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丐俊发现其2890万元财产被代文清等人诈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天云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澧县工行明确提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涉及的2500万元不得办理贴现,而公安机关亦向澧县工行进行了调查。至此,澧县工行已经知道其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所涉天云公司提供的2500万元质押存单可能系赃款,作为当事的付款银行,与其他普通单位比较,更应断然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杨丐俊的2500万元财产通过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流失。但澧县工行不仅没有主动挂止冻结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反而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第二次查询时,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地回复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暂无挂止冻结,公安局已介入调查等内容,促成代文清等人非法贴现,造成杨丐俊的2500万元财产通过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流失后未能全部追赃而遭受损失。因此,应确认澧县工行具有过错,对杨丐俊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杨丐俊的财产权益。针对查询行(贴现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第一次贴现查询时,澧县工行明确告知出票单位要求收款单位不得在银行贴现。可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经明知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贴现。这种情况下,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又进行第二次查询。对此,澧县工行虽然回复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暂无挂止冻结,但亦回复公安局已介入调查等内容。至此,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应当知道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可能涉及他人财产权益,作为当事的贴现银行,理应守护好最后防线,以免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2500万元款项流失。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不仅没有主动停止办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其工作人员毛标反而授意代文清等人伪造贴现资料、虚列被背书人、虚构商品交易关系,恶意促成代文清等人贴现,造成杨丐俊的2500万元财产通过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流失后未能全部追赃而遭受损失。因此,应确认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具有过错,对杨丐俊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杨丐俊的财产权益。

依据“有疑必查”的查询原则,查询行收到查复书或电报,对所查询问题未得到明确答复的,查复行应进行复查,即继续向被查询行查询,直到得到明确的答复为止。云南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昆明市高新支行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新支行在办理汇票查询和委托收款业务过程中有过错,首先是汽车公司委托高新支行办理汇票查询业务时,该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能力也完全可以对上述汇票的真伪作出判断,但却由于其工作人员疏于职守,未能及时发现汇票上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犯罪分子发回假查复电报时,报类发生变化,电报内容未明确答复汇票是否为海口市农行华侨办签发,其中一张票据的号码也出现错误,该行未就这一系列疑问进一步查询,也未将上述情况向汽车公司说明,致使汽车公司误认为汇票、保兑函及查复电报是真实的,并因此继续错误发车20辆,错退款4201500元。其次,在双方办理委托收款手续后,该行却将汇票及委托收款凭证寄到了楚雄市农行,明显属于疏忽大意,使汽车公司不能及时发现汇票是伪造的,也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该行上诉称其没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8]

(三)汇票票面记载内容的完整性

主要审查汇票正面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是否完整,大小写是否一致,出票日期、到期日是否填写正确,是否加“零”,出票人签章是否清晰、是否与出票人名称一致等。

(四)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连续是持票人是否享有汇票权利的要件之一,贴现银行取得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不能享有汇票权利。因此,贴现银行应审查第一背书人是否为收款人,各背书栏签章是否依次衔接,背书栏签章是否与被背书人名称一致等。

(五)贴现申请人取得汇票的合法性

即贴现行不知道贴现申请人系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也不知道申请人系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上述五项属于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的法定条件,该条件同样适用于通过贴现受让汇票的贴现银行。

(六)真实的交易关系

《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要求审查的是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要求审查的是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要求审查的是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原件。司法实务中,对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审查要求已逐步被淡化,并被交易合同所替代。

除上述审查义务外,贴现银行不再负有其他审查义务。实务中出现贴现双方当事人未在贴现协议上盖章、贴现协议与背书日期不一致、贴现金额与贴现协议不一致等,均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瑕疵,不影响贴现银行取得汇票权利。

五、给付对价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而,持票人给付对价,成为取得票据权利的构成要件之一。1998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对中国农业银行法规部《关于票据贴现业务中持票人存在重大过失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此,如招行在1998年2月24日通过贴现背书取得销售公司票据时,未支付销售公司贴现款。即未给付对价,则招行不能成为合法持票人,也不能享有该票据权利。”汕头经济特区龙信商贸发展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营业部汇票承兑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和联房产公司经理黄钦池明知汇票的承兑付款人工行荆州营业部已宣布汇票作废,拒绝兑付票款,仍然背着工行荆州营业部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汕头龙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联房产公司应当对汇票背书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和联房产公司经理黄钦池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和两张汇票解讫通知交给汕头龙信公司经理廖家勋时,其中一张汇票和解讫通知从中间被撕成两半,并用透明胶纸粘贴,此汇票具有明显瑕疵。而汕头龙信公司经理廖家勋对明显有瑕疵的汇票在接收时不向汇票承兑行工行荆州营业部查询,盲目接收汇票,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且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的规定,持票人汕头龙信公司始终不能提供从和联房产公司取得票据时,其与和联房产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证据。汕头龙信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和联房产公司的购销合同和与河南省镇平神洲玉雕厂的购销合同,但不能证明汕头龙信公司与和联房产公司具有真实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说明汕头龙信公司从河南省镇平神洲玉雕厂购进的玉雕已卖给了和联房产公司。原审庭审后限期由汕头龙信公司举证,但该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调查收集证据时,也无法收集到有效证据。根据汕头龙信公司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应当认定汕头龙信公司与和联房产公司在汇票背书转让时无相应的对价,汕头龙信公司所取得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汕头龙信公司不能享有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汕头龙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9]

贴现银行依法履行上述审查义务,且不存在通过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汇票之情形的,在给付对价后,依法取得汇票权利。

法条链接

1.《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第十九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2.《支付结算办法》

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但需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

(以上部分公司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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