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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提前和延后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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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交往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支付方式。大多数单位的财务人员在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便习惯性的在汇票系统中进行“提示付款”操作,以便在汇票到期日(付款日)的当日就能够取得款项。这种操作是否正确?是否有法律风险呢?

客户A公司从上家B公司取得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是恒大系的C公司,这张电子票先后在D、E、F三个公司之间背书流转至A公司。A公司的会计收到这张电子票以后,按往常的操作,在汇票到期日前就点击了“提示付款”,但是直到票据到期日后的一个月,系统始终显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未签收”。恒大系的出票人C公司(付款人)因众所周知的原因至今未付款。A公司咨询本案如何能通过法律程序快速取得票据上的款项?

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提前和延后的法律风险

案例解析

可按以下三种方案主张权利:1、起诉出票人(付款人)恒大系的C公司,但是目前恒大系的案件全部由广州中院集中管辖,诉讼周期遥遥无期。2、起诉提供汇票的B公司,但B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付款无望。3、向汇票背书人D、E、F三个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他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A公司选择第3种方案。经我方研究后认为:由于A公司会计的提示付款操作提前了,极有可能导致丧失对D、E、F三个公司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后的10日内提示付款,但是A公司的会计却习惯性的在汇票到期日前就提示付款了,在B公司拒绝签收的情况下,这个提示付款行为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而在汇票到期日后的10日内,A公司会计也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再次进行提示付款的操作,可能被法院认定已经丧失了对前手D、E、F三个公司的追索权。

案例总结

1、单位的财务人员在取得电子承兑汇票后,如果是在汇票到期日(付款日)前进行“提示付款”操作的,而系统“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未签收”或者“拒绝付款”的,一定要在汇票到期日(付款日)后的10日内再次进行“提示付款”的操作。

2、对于票据纠纷一定要在票据到期日后的6个月内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否则,就只能按基础法律关系向提供票据的人主张权利,这样对于原告而言,举证的要求较高。

法条依据

《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实施)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实施)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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