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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追索权的那些事情

每日一贴 李卫国 李栋峰 评论

票据权利具有时效性,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具有重大意义,直接关乎着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能否顺利实现。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一方面可以保证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会因为超过规定的期限而消灭,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于票据追索权的那些事情

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票据的相关权益因为权利时效的经过而再去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和追索权,以此来降低时间和经济成本。

依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项规定明确了持票人的权利,即请求权和追索权。

就实质而言,两项权利均系请求权,当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持票人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来获得票据金额。两项权利的配合行使,使票据制度能够在经济生活领域发挥最大的效用。

请求权不难理解,而所谓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标准,追索权可以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权利。期前追索则是指汇票虽未到期,但具有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法条评析

一、《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本票和支票均为即期票据,其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只有出票日一种,而汇票则可分为远期汇票和即期汇票,其付款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分别为到期日和出票日。

二、关于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权利时效问题。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明显重于其他票据债务人,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期限为两年(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期限为六个月);对其他票据债务人(前手)的追索权为六个月、再追索权为三个月。

三、“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案例检索

上海汇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晋公司”)和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就世贸湖滨花园项目于2003年9月11日签订第一份大理石买卖合同,约定汇晋公司分三批向大华公司提供面积为6500平方米的意大利人造米黄大理石,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 080 000元(以下币种同)。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大理石买卖合同,约定汇晋公司再向大华公司提供面积为6000平方米的同种大理石,交货期为2004年2月10日至20日,该份合同金额为1 920 000元。

签约后,汇晋公司在2003年9月27日至次年5月期间陆续向大华公司提供了总面积为13 547.54平方米的大理石,共计货款4 343 476.37元。后大华公司向汇晋公司实际付款3 743 482.36元,尚欠599 994.01元未付。2004年4月19日,大华公司向汇晋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99 994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19日。后汇晋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大华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同年7月8日,汇晋公司因故自愿将该汇票交还大华公司。2005年3月16日,汇晋公司以诉讼方式向大华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

原告汇晋公司诉称:其已依法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并取得相应拒绝证明。虽然此后因大华公司承诺为其调换票据而将系争汇票退还给了对方,但其已实际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仍有权通过诉讼方式持有关退票证明和汇票复印件向对方主张票据追索权,请求法院判令大华公司支付系争票据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其系为第二份合同项下未付款部分作担保而出票给对方,后其向对方如约履行了该项付款义务,故原告将汇票自愿交还,表明其主动放弃了相应票据权利。且原告在实际履行第一份合同时所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更何况票据本系票据权利的载体,原告未持有票据,也就因此不再享有相应的票据追索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汇晋公司系合法取得有效票据,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虽然原告将系争汇票原件退还给了被告大华公司,但因原告已就该票据行使过付款请求权,且向法庭提供了有关拒绝证明,故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据此判决:被告大华公司支付原告汇晋公司票据款599 99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04年6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大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理由提起上诉。原告汇晋公司以原审理由进行答辩。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汇晋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持系争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同年7月8日,原告汇晋公司将该汇票原件交还给被告大华公司。2005年3月16日,原告汇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未提供系争汇票原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则是一种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权利人现实地占有票据为前提。本案中,建材公司因向装饰公司供货而收取了商业承兑汇票,并持该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在遭银行退票后,其已自愿将汇票退还给装饰公司,从而丧失了对该汇票的实际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由此可知,若要行使票据追索权,除应提供相关拒绝证明外,还应符合持票人的身份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亦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而建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能提供系争汇票的原件,故其向装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对汇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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