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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对票据恶意挂失的阻断及其救济的加强

每日一贴 河北阳合众律师 彭鑫 评论

票据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因其具有要式性、文义性、可经背书转让的流通性成为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支付、融资工具。

一般说来,票据主要是通过连续背书转让来实现其支付、资金融通功能的。根据《票据法》之相关规定,票据的背书转让除因继承、赠与等特殊情况外,都应建立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背景之上,并要求在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名字,来实现票据的有效转让。

但是,由于票据通常具有一定的支付期限,经背书获取票据的持票人,为早日实现票据变现,在获取票据的时候,通常会要求背书人不要记载被背书人的名字,俗称“空白背书”,在获得票据后直接将票据“贴点卖出(民间贴现)”,同时由于民间资金的介入,这也滋生了一些民间机构或个人专门从事“买卖票据(私下倒票)”“民间贴现”活动。“贴点卖出(民间贴现)”、“买卖票据(私下倒票)”的行为通常不会遵循票据的背书转让应具有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则,其不但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还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票据的转让双方往往因利益的纠葛,通常会利用《民诉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伪报票据丧失事实、申请公式催告,从而引发大量纠纷。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公式催告程序是不经诉讼程序而确定票据权利人的特设制度,其通过规定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以保障失票人在失票的情形下,也可以通过持有除权判决而行使票据权利,其本意保护的对象应该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但由于该公示催告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票据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供的票据绝对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就可认定申请人为“丧失”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该程序常常会被自称为“最后合法票据持票人”所恶意利用。

《民诉法解释》为阻断所谓“最后合法持票人”对票据的恶意挂失,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加强。

民诉法解释对票据恶意挂失的阻断及其救济的加强

一、细化了申请人以票据丧失为由申请公告催告的证据审查要求。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结合《票据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具体应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此,申请人以票据丧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需有失票事实;第二、需是可以转让的票据丧失;第三、应是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曾经持有票据的主体,因其将票据又进行转让,故其不是最后被背书人,不是最后的持票人;采用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人也不能成为适格申请人。

通常情况下:以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经过背书转让的最后一位被背书人;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收款人;已经履行了票据义务持有票据的被追索人;委托收款的背书人;票据质权人等可以作为适格的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以前的规定往往只要申请人提供票据的复印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等简单材料人民法院就可受理,出现了大量虚假申报的情况。为了加强对失票人适格的审查,《民诉法解释》在其第百四十六条,细化了对申请人以票据丧失申请公式催告的证据要求,明确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的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这较之前的民诉法解释进一步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对适格申请人的判断。

笔者认为,在申请人合法取得的证明上,遵循《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应从有无交易合同、有无开具增值税发票、能否提供运输单证或提单、仓单上进一步加强审核。

二、明确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克服了提示付款届满前申请人即可取得除权判决主张权利的现象。

《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票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则是:“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司法实务中,法院大多按照《票据若干规定》的规定确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即国内票据的公式催告的期间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但该期间的规定存在明显的问题,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将银行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期间确定为六十日的情形。

具体而言,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着付款期限为六个月的情形。如果持票人在出票不久就丧失票据,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如将公示催告的期间定为六十日,则六十日期满,没有人申报权利的,依申请人申请,法院将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可以持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该情形下,就会出现在提示付款届满前申请人即可取得除权判决主张权利的现象。这就会带来两个问题:第一,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为六个月,在票据没有真正丧失的情形下,合法持票人不会预想到,更不会去关注是否有公示催告的存在,不会去申报权利。这将导致其在票据被除权后提示付款,但因票据已经被认定无效而无法持票行使票据权利。第二,由于除权判决公告日早于票据付款期限,导致申请人丧失票据后实现票据权利的时间可以早于其未丧失票据时行使票据权利时间,有违法理和常理,也不利于保护付款人的期限利益。

在上述情形下,如果被申请人假以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合法持票人没有关注公告,而公告催告期届满日早于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日的,则可能出现合法持票持票人不能在催告期内申报权利、除权判决作出后损害其合法权利问题。

为解决该问题,《民诉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该规定克服了提示付款届满前申请人即可取得除权判决主张权利的现象,有效的阻止了恶意挂失现象。

三、完善了对通过恶意伪报申请公示催告获得的除权判决的撤销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为非讼程序,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就具有除权和行权效力,而除权判决为一审终审,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但总的来说其只是凭申请人提供的形式证据而确认的某种所谓“事实”状态和相应的法律效果,仅赋予申请人对付款人一种形式上的请求权。如果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则有权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请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从而撤销除权判决,使其权利得到恢复或重现,这就是对除权判决的撤销之诉。对此,《民诉法》仅在第二百二十三条做了简要规定,即“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何为“正当理由”,程序如何,民诉法没有规定,《民诉法解释》则做了进一步的完善。

《民事法解释》在第四百六十条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正当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因发生意外或不可抗力;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属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等导致利害关系人不能申报等情形,对“正当理由”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不属法定申请公式催告情形的就包括如:申请人通过“民间贴现”等方式将其持有的票据交给第三人,但由于没有依约取得票款,而谎称票据被盗而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出来,作出除权判决的情况。

同时,《民诉法解释》在四百六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相关诉讼程序,明确了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将申请人列为被告。鉴于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时,诉讼请求通常会出现:第一,诉请确定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并撤销除权判决;第二,诉请撤销除权判决;第三,仅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三种形式。为解决利害关系人在诉请请求中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而没有诉请撤销除权判决的情况,从而解决和避免除权判决和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同时并存问题,该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仅诉请请求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撤销。

这也为利害关系人即真正的失票人事后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指明了具体途径和方向。当然民诉法解释对已经恶意行使除权判决确定权利的所谓“失票人”,如何追责,尚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条文。对此,利害关系人就其损失从私权利救济途径只能以侵权为由提出赔偿损失之诉,从公权力角度可以借助人民法院以虚假申报失票、扰乱诉讼秩序,追求恶意挂失人的相应法律责任,以有效解决权利救济问题。

《民诉法解释》的以上规定,不但有效的解决了申请公示催告、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立案审查、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对利害关系申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裁判过程中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对有效阻断对票据的恶意挂失及其事后救济都起到了十分良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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