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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之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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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票据行为始于出票人制作票据,出票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着票据的效力。票据的要式性要求票据的格式与记载内容、签章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该票据不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票据行为始于出票人制作票据,出票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着票据的效力。票据的要式性要求票据的格式与记载内容、签章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该票据不得流通,当事人在票据上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为票据法所保护。

出票

一、作成票据

出票人作成票据须在法定的票据凭证上按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记载,以创设票据法律关系。

(一)票据格式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我国实行票据形式法定主义,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发布的第2号公告指出,为提高银行票据凭证的防伪性能,保证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使用,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票据凭证,停止签发旧版银行票据凭证。

票据形式法定意味着当事人不能自行制作票据。自行制作票据的行为无效,不能形成有效的票据法律关系,且当事人还要受到行政处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票据记载事项

1.绝对必须记载事项

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是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的事项。如果缺少任何一个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将导致票据无效。《票据法》第22条规定了七项必须记载的事项。(1)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2)本汇票由出票人记载“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即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汇票金额500万元整;(4)付款人为农行北京××支行;(5)收款人为天津××有限公司;(6)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日;(7)出票人北京××有限公司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2.导致票据无效的其他记载事项

除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外,票据法还规定了其他导致票据无效的记载情形,如《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如图:票据金额500万元大小写一致,即中文大写与数码一致。票据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3月1日、收款人名称天津××有限公司未作更改。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违背上述规定的,即为无效票据。无效票据不受票据法保护,当事人在无效票据之上所为的交付、背书、质押等行为均为无效,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事人因此发生纠纷的,按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3.其他记载事项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法》第9条第3款规定:“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其他记载事项包括:(1)汇票到期日;(2)付款地;(3)出票地;(4)出票人“不得转让”的记载;(5)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货币种类的约定。

二、交付票据

交付票据是出票人作成票据后,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出票人出票的基础关系是其与收款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其目的是向收款人进行款项的支付。以图1为例:出票人北京××有限公司基于与天津××有限公司的交易关系作成票据后,将汇票交付给天津××有限公司,即完成了票据的交付,北京××有限公司的出票行为即告结束。天津××有限公司为该汇票的第一持票人。如果天津××有限公司不是事实上的第一持票人,则表明汇票的出票环节出现了问题。一则,可能银行审查环节不严,导致出票人套取银行信用;二则,如该票据最后导致银行垫款,则出票人可能因虚假合同涉嫌犯罪。

按票据正常流通程序,天津××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后,根据企业的财务状况,对票据的处置有四种选择:其一,持有票据,等票据到期后,委托开户行提示付款人付款,即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二,由于资金紧张,可向银行申请贴现;其三,向银行质押贷款;其四,由于与其他企业存在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如需要支付货款或清偿债务,则可将该票据背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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