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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因为对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的“门槛要求低”,就忽视对其“具有可靠资金来源”的审

商业承兑汇票 郭玉棉 评论

虽然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均属于商业汇票,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对于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的要求远远低于银行承兑汇票对出票人的要求。

不能因为对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的“门槛要求低”,就忽视对其“具有可靠资金来源”的审查

《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五条对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共三点,分别是:

1、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因此,商业承兑汇票仅仅对(出票人)作出了三项规定,只是(单项的),即: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外围条件”加持。

银行承兑汇票除了对(出票人)作出了四项规定之外,对于承兑银行这个“外围条件”也作了加持。即:

一、《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六条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要求,共四点,分别是: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资信状况良好;

4、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二、同时,《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二条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的条件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共四点,分别是:

1、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2、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3、内部管理完善;

4、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但是,不能因为对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的“门槛要求低”,就忽视对其“具有可靠资金来源”的审查。因为,一旦商业承兑汇票大范围逾期兑付,影响的就不仅仅是一个单位,一家企业,而是商业承兑汇票上面的“一串儿”主体单位。

因为支付结算工具中这种票据上的“背书行为”,实质性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整个票据上的“一串儿背书主体”都要对最后合法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在推广商业承兑汇票的同时,一定更要加强对出票人(具有可靠资金来源)的审查力度。为出票人出具(具有可靠资金来源)的审计单位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应该肩负起更多的“审慎责任”。

尤其在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嫁接)到所谓的产业链金融的时候,更应对出票人(具有可靠资金来源)加大审查力度,否则,一张小小的“商业承兑汇票”一旦逾期兑付,直接就会将整个所谓的“产业链金融”上面的商业主体“一链锁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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